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宋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