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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宋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