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廖一統被上訴人 廖立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民國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股份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給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春凱公司出資額各120萬元及230萬元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變更聲明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將上訴人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中之12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5日將上訴人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中之100萬元轉移給被上訴人,另130萬元轉移給訴外人陳霈瑀。但上訴人未曾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該春凱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退股,上訴人共損失春凱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上訴人若有取回原始出資額並同意退股,已違反春凱公司章程記載之上訴人出資額而無效。上訴人不曾與春凱公司簽訂有效之退股協議,上訴人與陳霈瑀2位春凱公司股東簽訂之94年4月30日退股協議也無效,若有退股減資之情事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春凱公司出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春凱公司出資額各120萬元及230萬元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入股春凱公司,股東為4兄弟(含兩造)及妹妹,出資額各150萬元。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退股並退出春凱公司之經營,退股後去大陸做生意,以出資額1元退額度1元,已將額度領回,並由春凱公司幫忙出貨而無實際出資額,僅為名義股東。嗣上訴人主動要求不想擔任春凱公司股東,故於98年8月11日、106年2月20日將出資額轉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陳霈瑀。被上訴人於本院l12年度簡字第2211號、l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幫上訴人簽名,係因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被上訴人為其親戚,幫上訴人簽名而已。雖然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但上訴人沒有損害。如果上訴人要回復其出資額,應給付相當之出資額及自94年4月30日退股日起每年按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本件源於94年4月30日上訴人退股,至今已逾19年,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107年度偵字第816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春凱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詢是否幫上訴人簽名時,已承認是被上訴人所簽,嗣經檢察官詢問上訴人要不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上訴人表明只告侵占,其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早超過上訴人可以民事請求的時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東因認股而對有限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出資額者,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被侵害,依上開說明,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其對春凱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被侵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回復登記給上訴人,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原審。系爭刑事案件係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被上訴人與陳霈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於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春凱公司章程之股東簽章欄處等語,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75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其收狀日期戳可稽(見該卷第1頁),且上訴人自認其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偽造簽名之情事係在其提出告訴前之幾個月(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本件所主張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第300頁及第364至365頁),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才認為簽名是被上訴人親簽、時效應自112年7月被上訴人在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採認罪協商策略自白犯罪之日重新起算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春凱公司出資額各120萬元及230萬元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