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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訴訟代理人 朱玉芝

黃曉怡被上訴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試劑,故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16元。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致上訴人因違反與訴外人康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之契約,賠償康曜公司28萬1041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萬5283元。經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在其主張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逾期交貨罰款及違約金7萬6562元(下稱系爭賠款)為抵銷範圍內提起上訴,就其本訴其餘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反訴部分亦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E2試劑12個,價金6萬1080元、Gastrin試劑1個,價金7020元;同年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T4試劑12個,價金4萬3416元(下合稱系爭試劑),合計11萬1516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第三人,然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簽訂之「普生公司產品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本系列產品試劑乙方(指上訴人)需依附件三訂購時間期間內訂購交下個月出貨訂單供甲方(指被上訴人)確認,並依經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故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提出訂單需求後,需經被上訴人確認數量,訂購契約才會成立。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3 月3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附採購訂單,嗣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該次T4試劑只能出貨12個,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10日修改採購數量為12個,故本件買賣契約之T4試劑數量僅有12個。又該筆訂單實際訂購日應為111年3月10日,修改前後之2張採購訂單所載預計出貨日期亦均為同年4月6日。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出貨,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成大醫院且業經簽收,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出貨。

2.況上訴人所稱之罰款係訴外人康曜公司與成大醫院之採購契約糾紛,上訴人雖賠償康曜公司遭成大醫院開罰之系爭賠款,然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所稱7萬6562元之損害實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答辯:

(一)康曜公司因與成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等醫療院所訂有供應T4試劑契約,故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一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三方關係乃由康曜公司出具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依康曜公司下單內容交貨。110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人須同為訂購人,且銷貨與收款對象應須一致,始在訂貨流程上改為由康曜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依據康曜公司下單內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直接出貨給康曜公司之客戶即成大醫院或高醫醫院。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保證供貨數量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不讓上訴人訂購足以供應康曜公司交付醫療院所之試劑數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訂購而約定在111年2月8日交付之T4試劑14個,遲至111年2月22日始交付。另被上訴人就T4試劑未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展延輸入醫療器材品質系統文件許可(下稱藥證)有效期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有效藥證,而無法履行對康曜公司之契約。

(三)本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及未足額交付之20個T4試劑是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或3月3日)下訂,預計於111年3月8日送達成大醫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始告知該筆訂單之T4試劑僅能到貨12個,即拒絕供貨8個T4試劑,此構成債務不完全履行。為此,上訴人旋通知康曜公司,康曜公司再另向訴外人扶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扶康公司)調貨後,於同年5月4日交貨給成大醫院而構成給付遲延,成大醫院即向康曜公司請求系爭賠款,成大醫院是針對該B訂單對康曜公司開罰,康曜公司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已賠付完畢,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656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三、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8萬1041元(含系爭賠款),並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價金請求乙節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主張抵銷7萬65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6562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T4試劑訂單,有遲延交貨及未如數交貨之情形,致康曜公司遭成大醫院請求系爭賠款,被告因此遭康曜公司求償而賠付康曜公司,此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康曜公司給付系爭賠款予成大醫院及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請,惟否認上訴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抵銷價金。故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應交付之T4試劑數量為20個或12個?(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T4試劑,應賠償被上訴人7萬656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成大醫院通知書及收據所載(原審卷第121頁至124頁),該院乃就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11日,而實際到貨為111年5月4日之逾期交貨對康曜公司主張系爭賠款。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4款約定內容(原審卷第59頁)僅係依序規範上訴人下單方式、時程,被上訴人依訂單限期交貨等事項,然就試劑數量部分,未能自約定文字推知係以上訴人下單訂購數量為準。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並依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等文句,上訴人下單內容尚須經被上訴人書面確認,始構成被上訴人交貨之依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依被告需求而保證試劑供應數量之義務。此外,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76605517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原取得之藥證於111年4月21日到期(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訂購該批T4試劑時,尚在原藥證有效期間,系爭賠款與原藥證效期無關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針對上訴人購買T4試劑20個之訂單究係於何時下訂乙節,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有稱於111年3月3日下訂(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37頁);亦有稱於111年2月10日下訂(本院卷第83頁)。然上訴人另稱其於同年2月間欲下單訂購T4試劑時,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自無於2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該買賣契約之可能,另參上訴人提出之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趙慧潔(以下逕稱其名)之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採購訂單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13頁、第369至376頁、本院卷第145頁),該T4試劑20個應是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下單採購無誤。又上訴人雖主張趙慧潔於111年3月3日即已確認採購數量為20個,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向成大醫院送交20個T4試劑云云,然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趙慧潔於同日回復之信件僅表示已收到訂單;嗣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訂單修改,先前之訂單作廢(原審卷第101、105頁);趙慧潔於同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訂單數量是否正確、是否要再變動等情(原審卷第371頁),足見斯時趙慧潔係向上訴人確認所欲下單之數量為何,尚非確認被上訴人可出貨或允為出貨之試劑數量,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依甲方書面確認之訂單作為交貨之依據」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成大醫院交付20個T4試劑等情,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通知僅能出貨12個T4試劑,上訴人並修改其訂單為12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就T4試劑數量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T4試劑12個。嗣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成大醫院而履約完畢,縱康曜公司因違反與成大醫院之契約而遭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雖因賠償系爭賠款予康曜公司而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就T4試劑訂單履行情形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1萬151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