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台華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盧宗廷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朱玉雪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朱玉雪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台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台華之上訴駁回。
四、朱玉雪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朱玉雪應給付陳台華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陳台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玉雪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陳台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玉雪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陳台華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玉雪(下稱朱玉雪)應給付陳台華新臺幣(下同)655,029元」,嗣於第一審訴訟中變更聲明為:「朱玉雪應給付陳台華5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又於提起上訴後,將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金額減縮為467,687元(即減縮附表編號6所示不續租之補償金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㈣點),並追加二審律師費60,000元及民國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2日租金4,333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㈡、㈢點),而變更上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陳台華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且其中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台華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朱玉雪於107年1月18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雅房1間(下稱系爭雅房),並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4,700元(未稅);於112年3月17日兩造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不含稅),且應在每半年最後1個月之首日前預繳半年租金,朱玉雪並交付9,400元予陳台華作為押租保證金。嗣因朱玉雪夥同他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謊報系爭房屋未設置消防設備,經上開單位排定日期派員檢查並要求每個房間均需安裝警報器,惟朱玉雪始終不願配合,甚向陳台華索討金錢且主動提出解約,兩造方於112年6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朱玉雪仍遲至112年8月12日始搬離系爭雅房。又朱玉雪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雅房內之衣櫥、保潔墊、LED燈,致陳台華損失1,020元(詳附表編號1所示);且其於租賃期間內均未繳付租賃所得稅金,扣除押租金9,400元後,尚應給付22,520元(詳附表編號2所示);其自108年間起即陸續遲繳租金,陳台華可請求朱玉雪賠償滯納金48,500元(詳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日終止後,朱玉雪遲延返還系爭雅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提前告知不予續租,並違反系爭租約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補償金予陳台華(各筆金額詳附表編號4至7所示);因朱玉雪申報出租致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大同須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差額共計53,995元(詳附表編號8所示),王大同業將此債權讓與陳台華;因朱玉雪擅自檢舉又不配合改善,且拖延搬離,影響陳台華原定施工時程,甚須拆除合法隔間,致其另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219,300元(詳附表編號9所示);朱玉雪屢次違約且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致陳台華精神受有極大壓力,身心俱疲,尚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詳附表編號10所示);且陳台華前為朱玉雪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社區管理費計645元(詳附表編號11所示),朱玉雪亦應返還;又陳台華委請律師處理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計11萬元(詳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另朱玉雪尚欠繳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2日之租金4,333元(詳附表編號14所示),以上合計609,179元(詳細計算內容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朱玉雪如數給付等語。
二、朱玉雪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損壞費用部分,陳台華應先舉證該等物品出租時係完整且無缺損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確因可歸責於其而損壞,始得請求其賠償,縱應賠償,亦須計算折舊。附表編號2部分,陳台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須負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金,而朱玉雪雖曾於107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系爭切結書既係因107年1月17日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簽訂,故已隨該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108年1月17日租期屆至而失其效力,陳台華亦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向朱玉雪請求租賃所得稅;況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陳台華一律以租金10%計算稅金,顯然有誤,陳台華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申報租賃所得及其增加之所得稅額數額。附表編號3部分,朱玉雪均有按時或提前繳納租金,並無遲延情事,且系爭住戶公約亦於112年3月17日始簽立,陳台華當不得依此請求朱玉雪給付108年至111年間之滯納金。附表編號4至6、9、13、14部分,兩造係於112年8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朱玉雪並未逾期返還系爭雅房,且非其不願續租而提前終止之違約情形,陳台華實無從請求其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約金、補償金,及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裝修費用、編號13、14所示律師費用。附表編號7部分,陳台華迄今未能證明其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系爭住戶公約之情事,自不得要求其給付違約金;縱得請求,依系爭住戶公約之約定,亦僅以1次為限。附表編號8部分,系爭房屋一切稅捐依法本應由出租人負擔,縱系爭租約第19條另有約定,亦僅針對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尚不包含地價稅,且該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朱玉雪自無須負擔附表編號8之房屋稅、地價稅差額,況其僅分租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雅房,亦無由其負擔全部差額之理。附表編號12部分,系爭租約既非於112年6月2日合意終止,陳台華即無從於租約關係存續中將系爭雅房出租他人,當無附表編號12所失利益可言。附表編號11部分,兩造從未約定水電費、瓦斯費之計算標準,故應以戶數或實際使用度術分攤計算,則朱玉雪僅須負擔電費28元、水費108元、瓦斯費51元,共計187元;又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朱玉雪應負擔網路費及社區管理費,是陳台華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8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縱認朱玉雪仍應給付,其亦得以押租金9,400元及陳台華依系爭租約第21條所應賠償之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5,000元為抵銷。附表編號10部分,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2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朱玉雪並無遲延搬離等任何違約情事,陳台華自無精神上痛苦,其請求附表編號10所示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至附表編號15所示欠繳租金部分,係因陳台華不願意退還押租金,朱玉雪方未繳納該部分之租金等語。
三、原審為陳台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朱玉雪應給付陳台華77,15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台華其餘之請求。陳台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台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玉雪應再給付陳台華467,68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如本判決程序事項所述);㈢朱玉雪應給付陳台華64,33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朱玉雪則答辯聲明:陳台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另朱玉雪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朱玉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台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台華則答辯聲明:朱玉雪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陳台華主張朱玉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朱玉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陳台華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朱玉雪給付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2日合意終止,並非於112年6月2日合意終止,而陳台華請求附表編號1、3至7、9、10、12、13等項目,均無理由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又就附表編號2補報租賃所得稅金部分,原審判決認系爭雅房
之租賃所得稅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即朱玉雪負擔,朱玉雪並於與陳台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同意其補申報並給付上開稅金,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租金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額,則陳台華以每月租金10%計算租賃所得稅,核屬適當,其中107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每月租金4,700元,稅金為22,560元(計算式:4,700×10%×12×4=22,56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2日,約1.56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稅金為9,360元(計算式:5,000×10%×12×1.56=9,360元),扣除押金9,400元,朱玉雪應再給付陳台華22,520元(計算式:22,560+9,360-9,400=22,520元)等情,本院就此部分亦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審酌:
⒈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系爭雅房之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
核非屬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2條所定不得記載事項之列舉項目,是契約當事人間尚非不得就房屋租賃所得稅之負擔為特別約定,且其內容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即成為當事人間履約之規範,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朱玉雪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乃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2項第5款所定之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故其不應負擔租賃所得稅云云,然觀諸該條乃係就房屋稅、綜合所得稅所為之約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所得稅金有別,縱認該約定為無效(詳如後述),亦不因此影響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之效力,是朱玉雪上開所辯,洵屬無憑。
⒉又查,朱玉雪於107年1月17日、112年(切結書誤載為113年
)3月17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內容言明朱玉雪知悉租金為不含稅之金額,並同意給付將來因任何原因產生之稅金10%及罰款,陳台華可以押租金抵扣等語,有上開切結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嗣朱玉雪復於112年6月間向陳台華表示:「可以」、「107年開始」、「請您要記得補申請」、「我付稅金,請您去申報」、「請算給我,看我要補多少錢,我通通補給您。也請您去如實申報」,陳台華嗣於同年6月8日傳送計算明細,又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申報收據照片,並稱「已於112年6/19日補申報本府的五年的租賃稅,請速付我租賃稅,我已繳納」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至43頁),觀諸陳台華計算明細內容,確係以租金之10%計算租賃所得稅,此未見朱玉雪於對話中有何爭執,是朱玉雪辯稱其僅同意給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112年1月18日起之報稅差額,且不應以租金10%計算稅款,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至朱玉雪復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陳台華之夫王大同,故陳台華並非系爭房屋租賃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請求朱玉雪負擔稅款云云,但陳台華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兩造受該契約拘束,均詳前述,況王大同已將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債權全數讓與債權予陳台華,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並以陳台華於原審之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通知朱玉雪,則朱玉雪執前主張陳台華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稅款,亦無依據。㈢另就附表編號8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差額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2條第5款就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可知租賃定型化契約倘違反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規定之不得記載事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無效。
⒉次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玉雪係自107年1月18日起向陳台華租賃系爭雅房,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租約),108至111年間則係以訊息或書面同意之方式逐年續約,於112年3月17日方另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107年租約、108至111年之續約書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9、565至571頁),依上規定,兩造間乃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陳台華雖主張系爭107年租約係簽訂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106年12月27日公布,依該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施行日期為107年6月27日),故無該條例之適用,然系爭107年租約所定租期為107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且雙方其後亦持續續約,已如前述,是陳台華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難謂有據。陳台華又主張朱玉雪承租系爭雅房係為洽談保險業務所用,並非以終局消費為目的,自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然此經朱玉雪否認,辯稱其因設籍花蓮市,但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乃承租系爭雅房作為其北上工作時之居住及休憩地點,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因手指骨折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及復健休養期間,亦均居住於系爭雅房等語,並舉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9、565至571頁),而陳台華就其主張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陳台華此部分主張猶屬無憑。
⒊觀諸系爭107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乃出租人單方所預先擬定,
乃定型化契約無訛,而其第19條皆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朱玉雪)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3、569頁),核屬租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2條第5款所定之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陳台華自無從依該約定向朱玉雪請求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況系爭租約第19條本未約定陳台華得請求地價稅之差額,且縱認該約定有效,解釋上仍應以出租人已合法報稅為其適用前提,然觀諸陳台華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125502670號函暨地價稅繳款書、112年6月1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25502588號函暨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可見因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起即出租供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3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等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及自住房屋之規定,然系爭房屋所有人王大同均係按自用住宅用地及自住房屋稅率報稅,經稅捐機關查明後,函命其補繳地價稅差額39,156元及房屋稅差額14,839元,合計53,995元,是系爭房屋所有人王大同未按該屋實際利用情形繳稅,始致其需補繳稅款,當亦無從將此補稅之不利益全數認屬增加之稅額而轉嫁由朱玉雪負擔。從而,陳台華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朱玉雪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差額53,995元,洵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再就附表編號11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網路、社區管理費等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依系爭租約第7條、系爭住戶公約第4條、第10條約定,朱玉雪應給水費14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79元及網路社區管理費260元,共644元之費用予陳台華,本院就此部分與其認定相同,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斟酌系爭住戶公約乃朱玉雪於112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一併簽立,此有經朱玉雪簽名之系爭住戶公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頁),觀諸該公約第4條已約明:「電費700度以內,每度5元」、第10條亦約定:「清潔管理費、網路費等,每人每月300元,隨租金繳納」,則朱玉雪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前揭費用之計算標準,洵屬無憑,自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
㈤復就附表編號14之二審律師費用部分: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朱玉雪)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陳台華)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朱玉雪須有違約情事致損害陳台華權益而因此涉訟時,方應賠償陳台華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本件係因陳台華主張朱玉雪未依約於112年6月2日搬離系爭雅房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兩造係合意於112年8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朱玉雪並於該日遷出返還該屋予陳台華,陳台華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玉雪有違約之事實,自難認陳台華提出本件訴訟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可歸責於朱玉雪,核與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要件不符,故陳台華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朱玉雪賠償其所支出之二審律師費60,000元,核屬無據。
㈥就附表編號15之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2日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朱玉雪並於該日搬離系爭雅房等情,均詳述如前,又朱玉雪並不否認其未繳納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2日租金(見本院卷第261頁),而系爭雅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26天期間之租金為4,333元(計算式:5,000÷30×26=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台華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請求朱玉雪給付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2日之租金4,333元,為有理由。
㈦關於朱玉雪之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朱玉雪主張其得以押租金9,400元及系爭租約第21條之違約金
5,000元債權就其對陳台華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查兩造均不爭執朱玉雪有交付9,400元押金之事實,然該押租金已抵扣朱玉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所得稅金(如前第㈡項之論述),又系爭租約既係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合意提前終止,即非屬陳台華單方提前解約之情形,是朱玉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對陳台華請求給付違約金,故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依據。
㈧從而,陳台華請求朱玉雪給付27,49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
租賃所得稅金22,520元+附表編號11水電費等644元+附表編號15租金4,333元=27,4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陳台華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大同,欲證朱玉雪有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話主動向陳台華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經陳台華同意,當日確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及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調取112年5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前之相關檢舉資料,以證該次檢舉係朱玉雪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王大同並非系爭租約或通話之當事人,且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業經雙方充分攻防,事證已明,故認無再傳喚王大同為證人之必要;另就112年5月25日或同年5月23日之檢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陳台華請求之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朱玉雪(見原審卷㈠第99頁送達證書);其民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則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朱玉雪,此經朱玉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陳台華就其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所得稅金22,520元,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水電等費用共644元,合計23,16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二審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5所示租金4,333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台華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玉雪給付23,16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3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尚有未洽,朱玉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陳台華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台華之請求,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至陳台華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玉雪給付4,333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台華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玉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計算內容及方式 1 衣櫥、保潔墊、LED燈損壞費用 1,020元 系爭住戶公約第5條、第10條 衣櫥500元、保潔墊400元及LED燈120元,且均已扣除折舊。 2 補報租賃所得稅金 22,520元 系爭切結書 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此4年每月租金為4,700元,稅金為每月470元,此期間朱玉雪應給付稅金為22,560元(計算式:470元×12月×4=22,560元);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此1.56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稅金為每月500元,此期間朱玉雪應給付稅金為9,360元(計算式:500元×12月×1.56=9,360元),扣除押租金9,400元,朱玉雪尚應給付22,520元(計算式:22,560元+9,360元-9,400元=22,520元)。 3 遲延繳付租金之滯納金 48,500元 系爭住戶公約第12條 108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遲至同年7月11日給付,滯納天數19天,應付滯納金9,500元、109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遲至同年7月7日給付,滯納天數15天,應付滯納金7,500元、109年12月18日應付之租金,遲至110年1月18日給付,滯納天數27天,應付滯納金13,500元、110年12月18日應付之租金,遲至同年12月30日給付,滯納天數8天,應付滯納金4,000元、111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遲至同年7月20日給付,滯納天數28天,應付滯納金14,000元,合計48,500元(計算式:9,500元+7,500元+13,500元+4,000元+14,000元=48,500元)。 4 逾期搬離之違約金 23,667元 系爭租約第8條 兩造已合意於112年6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朱玉雪遲至112年8月12日才搬離,共遲延71天,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23,667元(計算式:2×5,000元×71÷3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5,000元 系爭租約第21條 以1個月租金計算。 6 未提前通知不續租之補償金(減縮) 5,000元 系爭住戶公約第13條 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共71天之補償金11,833元(計算式:71÷30×5,000元=11,833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元。 7 違反系爭租約、住戶公約之違約金 55,000元 系爭租約第9、16、17、19、21條、系爭住戶公約第3、5、7、9、12、14條 朱玉雪違反系爭租約第9、16、17、19、21條、違反系爭住戶公約第3、5、7、9、12、14條,共11條約定,各條按月租金5,000元計算違約金為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55,000元)。 8 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差額 53,995元 系爭租約第19條 108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39,156元及房屋稅差額14,839元,合計53,995元 9 因逾期搬離致再次進行拆除工程之工程費用 216,300元 系爭租約第16條 工程費用為232,300元,扣除陳台華應負擔之拆除費用16,000元,朱玉雪應負擔216,300元(計算式:232,300元-16,000元=216,300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網路、社區管理費等費用 644元 系爭租約第7條 水費14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79元及網路費、社區管理費260元 逾期搬離所失之利益 13,200元 系爭租約第16條 陳台華已另將系爭雅房以每月6,600元(含稅)出租,並收取半年租金,惟因朱玉雪拒不搬離,已將租金全數退回,請求2個月租金損失13,200元(計算式:6,600元×2月=13,200元)。 第一審律師費用 50,000元 系爭租約第16條 原審卷㈠第187頁收據 第二審律師費用(追加) 60,000元 系爭租約第16條 本院卷第205頁收據 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2日租金(追加) 4,333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2日之租金 合 計 609,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