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蔡月雲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被 上訴人 張宜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43號判決(下稱簡易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蔡月辭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嗣取得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簡上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與蔡月辭為姊妹關係,竟由蔡月辭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18日、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蔡月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乃蔡月辭為脫免對伊之債務而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執行費6008元、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75萬元、利息71萬1781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蔡月辭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2日、107年1月18日向伊借款3萬元、15萬元、57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予蔡月辭,於107年1月18日結算後尚積欠伊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蔡月辭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伊之彰化銀行及局郵局存摺上有將貸予蔡月辭之金額註記「借辭」字樣,蔡月辭向伊借款57萬元部分,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莊家溱65萬元,應足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橋頭地院簡易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橋頭地院簡上判決駁回蔡月辭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蔡月辭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12年9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執行費6008元由上訴人優先受償;次序4,上訴人債權原本75萬元、利息71萬1781元,分配金額為22萬620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分配金額150元,並定於113年2月2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而於同年1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併案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票據行為無效而不存在,既遭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為蔡月辭向其借款之清償工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2日、107年
1月18日貸與蔡月辭3萬元、15萬元、57萬元,並已交付各該金錢,另於107年1月18結算,始由蔡月辭就結欠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並提出借據、本票、清償款證明、債權憑證、彰化銀行存摺節本、郵局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9、23、53至55、65頁)。經查:
1.觀諸各該借據、清償證明及存摺,雖堪認105年4月12日與107年1月18日之借據分別記載蔡月辭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57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27頁),107年1月18日清償款證明亦記載蔡月辭償還莊家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941號債權憑證65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23頁),彰化銀行存摺記載「0000000、CD現、*30,000、借辭;0000000、CD現、*20,000、借辭、0000000、CD、*150,000、借月辭」(見本院卷第53頁),郵局存摺亦記載「0000000、現金提款、$570,000、借辭」(見本院卷55頁)。
2.惟上訴人於原審先是抗辯:「彰銀戶105/3/28借出3萬元,105/4/12借出轉15萬元,107118郵局提借出57萬元核帳共借75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又稱:「因為借款期間,蔡月辭還款2萬元,所以本票是開75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其後另提出借款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頁),且據上訴人陳稱「應是107年結算本人前有附資金時程表,金額正確(附件3,即本院卷第51頁,與原審卷第211頁為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詢及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結算欠款之日期、結所欠之金額、所欠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另以書狀表明:「㈠借蔡月辭款項明細1.105/3/28現金30000元
2.105/4月12日現金150000元立借據本票。3.105/12/1現金570000元立本票(未裁定)。4.107/1月18現金570000元立借據(借貸償一起交付莊家溱)。㈡107/1/18合計合計750000元本票年利率16%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7頁)。不僅上訴人就其與蔡月辭借款之日期、金額、結算等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簽發系爭本票之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上訴人與蔡月辭間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又與上訴人分居兩地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月辭竟稱上開存摺上「借辭」、「借月辭」「借辭」係其所寫(見原審卷第216頁),與存摺通常係由存戶自己保管,及貸與他人金錢由貸與人自己加註借款情形等社會常情,亦有違背,依此更徵上訴人所述為難以採信。
3.雖上訴人於本院另稱其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7萬元予蔡月辭以清償蔡月辭之債權人莊家溱之債務,並提出借據、清償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之答辯狀即抗辯「107/1/18郵局提借出57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並提及與「蔡智勇」「蔡楊賢」「黃足美」「祝大衛」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122、123、223至227頁),顯見上訴人及蔡月辭清楚蔡月辭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倘若蔡月辭有於107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57萬元以償還對莊家溱之債務,豈可能於本院始為前揭陳述,又豈可能於本院翻異其原所抗辯之消費借貸日期與金額。上開借據與清償款證明,自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橋頭地院簡易一審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4月27日宣判,並經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該判決(網路版)可稽〔見113年度補字卷第366號(見補字卷)第11頁〕;系爭本票則是110年12月31日到期,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經上訴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屆期屢催111/1/
20、112 年3/1日等於發票地提示本票催討」(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而上訴人既表示一再提示請求蔡月辭付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月辭復稱「知道(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之意義)」(見本院卷第249頁),如上訴人數次要求蔡月辭給付票款之情屬實,衡情當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但上訴人遲至上開民事訴訟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3月24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41頁)、於本院經屏東地院囑託執行而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後之112年8月8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及聲明併案參與分配(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23412號卷聲請狀),蔡月辭並於同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附於系爭執行卷),上訴人與蔡月辭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顯然已明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其二人所為不無規避被上訴人對蔡月辭財產強制執行之意思。
5.是綜合上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舉證,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蔡月辭聲明異議等情節,上訴人所云蔡月辭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2日、107年1月18日向其借款3萬元、15萬元、57萬元,其已交付各該金錢,107年1月18結算時,蔡月辭就結欠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之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75萬元、利息71萬1781元,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執行費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不得求償於蔡月辭,亦不得列入分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6008元、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75萬元、利息71萬1781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