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陳君瑋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佳醫居家
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請求: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之居家式服務契約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至上訴人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3被上訴人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至上訴人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4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內容含括整體備位請求、與預備之訴之要件有間,上訴人遂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備位之訴(見二審卷第七五頁筆錄);上訴人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僅就原先位之訴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首次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居家式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二審卷第七五頁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性質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居家式服務契約)為補充,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許其提出並予參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一一0年九月七日之居家式服務契約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為因應我國高齡化導致失能人口增加之長期照顧(下稱長
照)需求,行政院於九十六年核定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為長照需求者提供以居家式、社區式服務為主之長照服務(實物給付),並依長照需求者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給予不同補助,於一0五年底再核定新版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服務對象納入未滿五十歲之失能身心障礙者,並引進ABC社區整體照顧模式,即將長照服務單位以ABC三等級串聯,A單位「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為失能者擬定照顧服務計畫及連結或提供長照服務者,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提供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或照顧管理,B單位「複合型服務中心」專責提供(居家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居家護理、社區及居家復健、交通接送、餐飲服務、輔具服務、喘息服務等)長照服務,C單位「巷弄長照站」提供社會參與、健康促進、共餐服務、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等;各地方政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規定,分別與A單位、B單位簽訂特約長照服務契約,由A單位為長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連結B單位提供長照服務,並進行後續管理追蹤。臺北市之身心障礙失能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布、修訂之各項辦法,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北市照管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簡稱照管專員)與A單位之個案管理人員(簡稱個管員)共同訪視、評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服務給付額度後,由個管員依前述核定結果與長照需求者討論後擬定照顧計畫,經北市照管中心核定後,由北市照管中心、A單位協調、連結B單位提供長照服務,長照需求者與B單位簽訂長照服務契約,由B單位依約提供長照服務,服務報酬則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或與長照需求者比例負擔。
2上訴人為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七類之身心障礙者,
前經照管專員及A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北護分院)擬定照護計畫並媒合、連結B單位即被上訴人,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服務契約(下稱本件服務契約),約定自締約日起、存續期間未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斯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之住所,提供上訴人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依照顧組合表所載,其中餐食照顧部分之具體內容為:代購食材、在案家備餐、備餐後用具及餐具善後及清潔,一餐為一組合,家務協助部分之具體內容為:居所的清理或洗滌、換洗衣物洗滌及晾曬烘乾(含至自助洗衣店洗衣)、熨燙、衣物簡單縫補,清理洗滌方式包含吸塵/溼式清洗、沖洗/除塵等,非大掃除,以三十分鐘為一支付單位。【先稱】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三月八日以電子通訊LINE方式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一),惟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第十五條所定停業、歇業、解散情事,上訴人亦無契約第五條逾期繳費、第十三條逾期接受服務或第十四條各款(契約誤載為第六、十五、十六條)所定情事,被上訴人之終止不生效力,且屬權利濫用;【後稱】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附表一所示電子通訊內容並非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亦非屬本件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先於五個工作日(本件服務契約為五週)前暫停服務並為必要之處置、要求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後再終止契約,逕行終止契約亦有違誤。
3被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拒絕依本件服務契約提供
上訴人餐食服務、家務協助(自用)服務,侵害上訴人憲法第七、十五、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長期照顧服務法所保障之「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爰請求確認本件服務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以及給付六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備位請求部分業經撤回,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為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七類之身心障礙者,前經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分院擬定照護計畫並媒合、連結被上訴人,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自締約日起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斯時住所提供上訴人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及依照顧組合表所示是二項家事服務之具體內容,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三月八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被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家事服務等情,但以:
1本件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家事服務以個人主要生活
空間為主,不包括家屬生活起居空間或大規模清潔工作,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明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被上訴人得暫停服務並終止契約;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暫停服務五個工作日,目的在給予長照需求者改善之時間,而本件服務契約兩造議定之服務時程為每七日提供服務一次,兩次服務間隔即達五個工作日;又本件服務契約非屬(郵政法、電信法、電業法、自來水法、醫師法等)直接強制締約或(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且事實上居於獨占地位)間接強制締約之契約類型,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締約、締約對象、契約內容及方式,含契約之終止。
2而①上訴人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十一
日、十八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派遣提供居家家事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提供如附表二❶、❷、❸所示之服務及清洗陽台,超逾本件服務契約所定之家事服務範圍,經居服員陳湘婷一再反映無法配合並通報被上訴人,甚且因而離職,被上訴人遂口頭勸告上訴人,並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下稱照管平臺)回報人員之異動情形,及請個管員於同年二月間協助媒合其他B單位(複合型服務中心);②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即通知上訴人欲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二月人力銜接過度期間派遣代班居服員陳秀足提供上訴人家事服務,上訴人仍未改善,同年月十五、二十二日再次分別要求居服員提供如附表二❹、❶、❾所示、超逾本件服務契約所定家事服務範圍之服務,經代班居服員拒絕並回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立即再次口頭勸告上訴人,言明屢勸不聽將終止服務,並在照管平臺通報此情,表明代班居服員僅能提供服務至當日止,以及請個管員協助媒合人力,並更換代班居服員;③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八日派遣代班居服員林克享提供家事服務,上訴人仍分別要求居服員提供如附表二❺、❻、❼、❽、❾、❿、⓫、⓬所示超逾本件服務契約範圍之服務,被上訴人遂口頭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告知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並通報照管平臺,合於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
3自本件服務契約經終止時起迄今已逾三年,上訴人業已變
更使用「身障個人助理服務(每月六十小時、每日二小時之備餐、家務協助、陪同外出運動、代購等)」、「照顧及專業額度給付(每週一次家務協助服務)」、「飲食餐飲服務(每週一至週五午間送餐)」等,內容已包含本件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未因本件服務契約終止而自立生活自主決定權受損,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我國現行身心障礙失能者長照採用ABC社區整體照顧模式,臺北市之身心障礙失能者,係由北市照管中心、A單位協調、連結B單位提供長照服務,長照需求者與B單位簽訂長照服務契約,由B單位依約提供長照服務,服務報酬則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或與長照需求者比例負擔,上訴人為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七類之身心障礙者,前經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分院擬定照護計畫並媒合、連結B單位即被上訴人,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自締約日起、存續期間未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斯時住所,提供上訴人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三月八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通訊內容,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九日起不再依本件服務契約提供家事服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服務契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行政作業須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北市照管中心個案管理流程、縣市政府辦理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注意事項與派案原則、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六五、七一至九二、一0三至二一四頁、二審卷第一0五至一六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異動通報、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八三至八七、二一三至二三二頁、二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與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不符或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效力,本件服務契約仍有效存在,及被上訴人未續提供家事服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確已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合於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而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亦非權利濫用,本件服務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亦已取得「身障個人助理服務」、「照顧及專業額度給付(每週一次家務協助服務)」、「飲食餐飲服務」等服務,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之人格權不因被上訴人未續提供家事服務受侵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兩造間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契約業於一一一年三月八日經其合法終止,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即無庸續提供上訴人約定之(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上訴人則指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所為意思表示與契約所定要件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契約關係仍存續迄今,是兩造就本件服務契約關係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是否仍存在一節存有爭議,該不明確狀態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得否繼續依約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等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就本件服務契約關係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有明定。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居家照顧服務,以及給付上訴人六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與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不符或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力、本件服務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未續依約提供家事服務,並侵害上訴人之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為論據,關於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本件服務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家事服務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上訴人是否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2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本件服務契約之約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發生終止效力?3被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是否違反本件服務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4如是,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1被上訴人是否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①所謂「終止」係指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繼續性
法律關係倘非因法定事由(例如:公司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或意定事由(例如:契約效期屆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係由當事人基於法定事由(例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約定事由,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②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三月八日期間,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見二審卷第八五至八七、一0五至一一六頁),已如前述;細究該等聯繫內容:⑴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表示因原派遣至上訴人住處提供服務之居服員陳湘婷預計服務到翌日,要求翌日至上訴人住處拜訪,討論「在個管媒合上後續人力前」需要提供何種服務,後雙方議定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承辦人於雙方電話聯繫後,表示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派遣居服員陳秀足提供服務,⑵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主動稱因陳秀足表示僅「代班」當日、「下次的服務公司就停了」,但「目前還沒有新單位接手」,而詢問次週之服務是否中斷,被上訴人承辦人答稱次週將派遣居服員林克享「代班」,及「由個管員持續媒合人力」,⑶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表示希望持續由居服員林克享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承辦人答覆林克享係盡力協調之結果,將致電個管員查詢「後續人力媒合狀況」,⑷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同年月四日表示次週將繼續派遣林克享提供服務,上訴人回應「希望服務可以持續下去,至少等到社會局派案銜接」,⑸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同年月八日表示後續林克享無法再行「代班」,前已「密集聯絡請社會局、A單位幫忙媒合其他居家單位」、「人力找尋期間亦盡力找尋人員代班」,但現所有居服員均滿班,已無法於原定時段即每週二上午提供服務,已再次「向個管員報告」。綜合兩造前述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承辦人自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即迭次提及「請個管員媒合後續人力」、「個管員持續媒合人力」、「查詢個管員後續人力媒合情形」、「請社會局、A單位媒合其他居家單位」,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八日三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提供家事服務之陳姓、林姓居服員均為人力找尋期間之「代班」人員,上訴人不唯未曾對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前述文句表示任何爭議、提出任何質疑,亦主動向被上訴人陳稱「目前還沒有新單位接手」、「至少等到社會局派案銜接」等語,而臺北市之身心障礙失能者,係由北市照管中心照管專員與A單位之個管員共同評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服務給付額度後,由個管員依前述核定結果與長照需求者討論後擬定照顧計畫,再由北市照管中心、A單位協調、連結B單位提供長照服務,長照需求者與B單位簽訂長照服務契約,由B單位依約提供長照服務,本件上訴人之A單位為臺大北護分院,被上訴人為臺大北護分院個管員所媒合、連結之B單位,兩造並已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未定有契約存續期間之本件服務契約,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倘僅係因派遣往上訴人住處提供家事服務之特定居服員(陳湘婷)離職而有聯繫上訴人之必要、並無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仍願繼續履行本件服務契約、依約提供上訴人兩項家事服務(此節僅係假設),應無必要為此持續聯絡A單位、個管員甚至社會局,要求尋找、媒合後續人力即其他B單位,並於個管員連結、媒合其他B單位接手前,安排人員「代班」提供服務,上訴人亦不至於主動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持續派員代班提供服務至與新單位銜接;參諸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委請謝孟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至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委請林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歷經約三年又十八日,其間從未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一一一年三月八日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已經承辦人代表,以對話方式向上訴人表示向後消滅本件服務契約效力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所提供之家事服務均為上訴人與其他B單位簽立服務契約前之暫時處置,用以避免上訴人驟失居家生活必需之家事服務協助,被上訴人該向後消滅本件服務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清楚了解;至兩造間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日、三月一日、八日之電子通訊內容,並未更易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或與上訴人另成立其他新合意。
③被上訴人既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經承辦人代表,以
對話方式向上訴人表示向後消滅本件服務契約效力之意思,被上訴人該向後消滅本件服務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清楚了解,被上訴人業已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認定。
2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本
件服務契約之約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發生終止效力部分①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因乙方(即上訴人)或使用者事
由之終止契約」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接受服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先予暫停服務(五個工作日前),並為必要之處置,如仍未改善時,再予終止契約:乙方要求甲方從事本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有該項各款所列情事時,應先予暫停服務並為必要處置,如仍未改善再予終止契約,惟該項所定各款情節(要求提供約定以外之服務、經機構安置、住院出國或失聯、對居服員有侮辱或侵權行為危及居服員權益、環境具危險性、罹患傳染病)均有立即或短時間內改善、變化之可能,且對應同條第一項上訴人有該項各款所列情事(以詐術符合服務條件或締約、健康狀況改變、死亡或失蹤、定期契約未續約或不定期契約未回復調整收費)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本院認該項約款著重在「如仍未改善時,再予終止契約」,亦即著重先給與上訴人改善、變更第二項各款情狀之機會,而非一有該等情狀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至「先予暫停服務(五個工作日前)」部分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易言之,上訴人如有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狀,被上訴人如已要求上訴人改善、給予相當之改善機會,上訴人仍未改善,縱被上訴人未曾暫停服務、持續履行契約、提供服務,仍得終止契約,非謂被上訴人必須先暫停服務,其後方得終止契約。
②上訴人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十八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陳湘婷)提供如附表二❶、❷、❸所示之服務,於同年二月十五、二十二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陳湘婷)、代班居服員(陳秀足)提供如附表二❹、❶、❾所示之服務,於同年三月一日、八日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代班居服員(林克享)提供如附表二❺、❻、❼、❽、❾、❿、⓫、⓬所示之服務,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照管平臺通報列印為憑(見原審卷㈡第八五、八九至九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二❶至❿所示之服務,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結果,均非屬本件服務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5-1之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之範疇,而屬坊間家事清潔公司提供之大掃除、家事清潔工作,有衛福部衛部顧字第一一四0一二七三五四號覆函可稽(見二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至附表二⓫所示服務,範圍猶較❺所示服務為大,附表二⓬所示服務,程度亦較❹、❻所示服務為高,顯亦超逾本件服務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家事服務範疇。
③上訴人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七度要求被上訴人派
遣之居服員提供本件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其中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即有三度,參諸: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拒絕應其要求提供超逾約定範圍服務(擦拭玻璃門)時,當場表示無法接受(參見原審卷㈡第九一頁照管平臺通報列印),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持續派遣願按其要求提供超逾本件服務契約約定內容服務之居服員(蓋居服員林克享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附表二❺至❿所示服務,上訴人即以林克享具有服務熱忱為由,要求持續派遣,參見二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電子通訊內容列印),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執意指附表二❶至⓬所示之服務均屬於本件服務契約所定之家事服務範疇、為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服務(見二審卷第一九四頁書狀);上訴人既始終未認自身有「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提供本件服務契約約定以外服務」情事,自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經居服員陳湘婷一再反映無法配合上訴人要求並通報時,承辦人曾數度口頭勸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不改善、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應非子虛。
④上訴人既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七度要求被上訴人
派遣之居服員提供本件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其中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即有三度,且被上訴人承辦人曾數度口頭勸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不改善、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而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僅以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改善機會為已足,不以被上訴人暫停服務為要件,則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以對話方式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
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⑴兩造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被上訴人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本件服務契約性質為一般私法契約、非公法契約,被上訴人除本件服務契約所定義務外,對上訴人並不負有其他給付義務,⑵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本件服務契約所定家事服務內容,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支領報酬,⑶而上訴人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派遣之居服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且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口頭勸告仍拒不改善,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超逾契約所定內容之服務,欠缺立於對等地位、忠實行使契約權利之善意,⑷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後,在個管員媒介連結或社會局指派其他B單位與上訴人締約並提供家事服務之前,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三月一日、八日四度指派居服員提供原定家事服務,已盡力避免上訴人驟失編號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而生活陷入過鉅之不便、痛苦,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終止權,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⑥綜上,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對話
方式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且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應認已生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效力,本件服務契約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本件服務契約既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服務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家事服務,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
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是否違反本件服務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部分兩造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被上訴人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本件服務契約性質為一般私法契約、非公法契約,被上訴人除本件服務契約所定義務外,對上訴人並不負有其他之給付義務,而本件服務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合法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被上訴人自終止本件服務契約時起,即積極聯繫個管員為上訴人媒合其他B單位,並持續派遣居服員提供原定服務,未有阻擾、妨礙上訴人另與其他B單位訂立家事服務契約情事,迭已敘及,上訴人實際並已變更使用「身障個人助理服務(每月六十小時、每日二小時之備餐、家務協助、陪同外出運動、代購等)」、「照顧及專業額度給付(每週一次家務協助服務)」、「飲食餐飲服務(每週一至週五午間送餐)」等,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該機構每週四提供BA16代購代領代送服務(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和解筆錄),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尚無因本件服務契約終止喪失取得各項家事服務、維持自立生活自主決定人格權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自無違反本件服務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可言。
4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
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既未違反本件服務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經承辦人代表,以對話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為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前述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且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已生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九日起未續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兩項家事服務,無違反本件服務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服務契約存在,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提供上訴人BA05餐食照顧及BA15-1家務協助(自用)之家事服務,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至三月八日期間電子 通訊內容概要 (◎上訴人以「陳」表示,被上訴人以「佳醫」表示) (詳見二審卷第八五至八七、一0五至一一六頁) 日 期 概 略 通 訊 內 容 111.02.14 佳醫:‧‧‧因陳居服員【應指陳湘婷】預計服 務到明天,明天10:30是否方便我至家中 拜訪,討論在個管媒合上後續人力前,需 要提供何種服務協助您‧‧‧ 陳:明天該時段‧‧‧比較不便‧‧‧或是電話 溝通? (中略) 佳醫:‧‧‧預計明天上午11:00致電給您討論 ‧‧‧ 陳:明天上午11點半可以嗎‧‧‧ 111.02.15 佳醫:‧‧‧剛剛電話中有和您討論到,預計下 週二2/22的10:00會有一位陳小姐【應指 陳秀足】過去協助您家務打掃‧‧‧ 111.02.22 陳:‧‧‧因為今天照服員說他只代班今天的部 分,下次的服務公司就停了,但目前還沒有 新單位接手,那請問同一個時段的服務,下 禮拜二是不是就要斷了? 佳醫:有協調一位代班男居服員【應指林克享】 下週二可以過去‧‧‧PS:個管師有提到 也有努力在媒合人力中。 111.03.01 陳:‧‧‧希望可以安排林先生固定週二服務‧ ‧‧ 佳醫:‧‧‧後續林先生已有其他安排,這週是 盡力幫您協調出來的時間提供服務,我晚 一點會致電給個管關心一下後續人力媒合 的狀況‧‧‧ 陳:‧‧‧尊重貴機構決定,只是為免中斷,仍 請持續派員服務到其他單位接手,期間為免 服務內容起爭議,建請由具備林先生這樣有 服務熱忱的照服員服務‧‧‧ 111.03.04 佳醫:‧‧‧我們有排除萬難,下週二的10:00 ~11:30還是請林先生過去服務,協助您 家務打掃‧‧‧ 陳:‧‧‧感謝您們為案主著想,希望服務可以 持續下去,至少等到社會局派案銜接‧‧‧ 111.03.08 佳醫:‧‧‧因這二次代班的林居服員在佳醫為 兼任人員,在其他單位為專任居服員‧‧ ‧所以他無法繼續在佳醫兼任,需辦理離 職。 我們在原先服務您的陳居服員離職前,有 密集聯絡請社會局、A單位幫忙媒合其他 居家單位,人力找尋這段時間也盡力找尋 人員代班,很希望您能諒解。 現行本單位的居服人員已滿班,實在無法 排出星期二上午的服務時段。今天有再跟 A單位郭個管師報告。再一次的跟您說抱 歉,懇請見諒。附表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派遣到場居服員)提 供之爭議服務內容 ❶清洗非備餐使用之鍋具。 ❷清洗抽油煙機油槽。 ❸清洗廚房爐具。 ❹刷洗浴室鏡子並使用報紙擦拭。 ❺以長刷刷洗浴室地板。 ❻以噴罐清潔馬桶、浴鏡、洗面盆。 ❼以濕布擦拭浴室五金把手。 ❽以長刷、噴罐刷洗浴室地墊三至五遍後,懸掛晾乾。 ❾廚房落地窗玻璃清潔。 ❿廚房爐台下方玻璃清潔。 ⓫以清水拖拭客廳、廚房、浴室地面兩次。 ⓬以毛刷、清潔液清潔浴室面盆及鏡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