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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周世雄即周世雄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被上訴人 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秀芬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於估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提供4mm厚H240*W100cm夾板雙面貼黑色凱樹波音皮(下稱波音皮夾板)150片,供伊租用,伊如歸還已鑽孔4mm厚,則黑色皮面每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係伊於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所簽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惟該項新攻防方法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請求權範圍有關,且攸關本件給付範圍,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自難逕論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抗辯有遲滯訴訟之嫌,況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已表明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擬待調解後再行實體答辯,嗣因原審審理及兩造攻防方法均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主,始未再另行答辯,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即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否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接續提出該部分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並請求酌減之抗辯以為補充,倘若不許,恐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允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向伊租借供展覽會場用H250及H300規格之展覽板、H300及H400規格之入口區黑板黑框、黑料區斜撐、12米及9米規格之框架、H300規格搭木作區之三面黑框黑板、單勾含鋼絲掛勾及掛勾、13W規格之黑料LED黃光投射燈等物品,並於112年5月10日估價單(下稱112年5月10日估價單)上預估租金報價為35萬2853元;另伊依上訴人之委託,提供指定之4mm厚H240*W100cm夾板雙面貼黑色凱樹波音皮(即波音皮夾板),並於112年5月10日估價單約定依上訴人實際使用數量以每片1000元給付費用或歸還相同尺寸及數量之板材。伊於112年5月10日至台北松菸展覽會場一號倉庫佈置,實際工作物內容經上訴人人員簽收,伊嗣於預定撤展日即112年5月14日將展示用物品收回,並依實際內容於112年5月17日估價單(下稱112年5月17日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租金為33萬4950元,扣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已支付之訂金26萬0900元,上訴人尚欠租金尾款7萬4050元;另伊實際提供150片波音皮夾板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15萬3000元,共計22萬705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萬7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050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15萬3000元部分,兩造原約定租賃120mm厚之H240*W100cm夾板雙面貼黑色凱樹波音皮夾板,並同意伊可上釘使用,然上訴人於展覽前3日,始告知無120mm波音皮夾板,並以112年5月10日估價單約定提出倘伊於4mm波音皮夾板鑽孔,被上訴人即不予受領,伊應以每片1000元之價格賠償,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所約定之價額逾市價甚高,伊當時礙於開展在即之壓力始予同意,係被上訴人趁伊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所簽立,足認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又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伊製作之「石油畫-朝聖者」當代藝術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毀損部分經廠商報價之重新施作費用為9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伊因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9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訴訟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121頁):㈠兩造訂有原審附件1、附件2(即112年5月10日估價單、112年5月17日估價單)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6萬0900元。

㈢被上訴人確實於112年5月10日提供波音皮夾板150片予上訴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係負責提供原審附件1、2估價單所臚列之品項以及前述品項之進場、撤場搬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任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租賃契約於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任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依此,受任人所處理者,乃委任人之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屬委任人所有(民法第541條、第539條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負責提供原審附件1、2估價單所臚列之品

項以及前述品項之進場、撤場搬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即被上訴人應提供112年5月10日估價單、112年5月17日估價單所臚列之品項以及波音皮夾板150片予上訴人於展覽會場使用,又依112年5月17日估價單記載,除被上訴人已收訂金26萬0900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並返還木板及波音皮等(司促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估價單所臚列之品項以及波音皮夾板150片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須給付使用之對價,且上開物品仍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波音皮夾板150片係伊受上訴人委任代購而向上訴人請領報酬,惟倘係被上訴人代購,波音皮夾板150片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豈有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波音皮夾板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委任契約,尚非可採;據上,足徵本件被上訴人係出租上開估價單所臚列之品項以及波音皮夾板150片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給付使用對價即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上開物品,應屬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波音皮夾板150片15萬3000元部分,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有關波音皮夾板150片部分之約定,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伊當時礙於開展在即之壓力始予同意,被上訴人趁伊有民法第74條規定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簽立,其請求伊給付15萬3000元違約金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訂有原審附件1、附件2(即112年5月10日估價單、112年5月17日估價單)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周世雄工作室獨資商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藝文服務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司促卷第57頁),可知上訴人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衡情租借物品佈展應會提前與廠商商議締約,無從認為上訴人係突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締約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已無可取;又觀諸112年5月10日估價單載明:「尾款(歸還已鑽孔板4mm厚,黑色皮面每片1000元),或同樣板材於15天內原尺寸及數量歸還」(司促卷第15頁),112年5月17日估價單即被上訴人實際租用物品後所為報價亦載明:「1.歸還已鑽孔板4mm厚,黑色皮面每片1000元共150片或是2.4mm夾板4尺*8尺共150片凱樹波音皮9005黑色,120cm寬/150尺長/卷共16.5卷歸還我公司」、「付款方式:1.已收訂金260,900元 2.尾款請於5/30前匯清,木板及波音皮5/30前歸還」(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就波音皮夾板150片部分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鑽孔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波音皮夾板即應以每片1000元計價,或將尺寸及數量相同之波音皮夾板歸還予被上訴人,其中每片1000元之記載,僅係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波音皮夾板應給付之對價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並非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應視其使用波音皮夾板與否,依上開約定給付對價或將波音皮夾板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依約提供上訴人波音皮夾板150片,並依其提供之數量按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5萬3000元部分,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05

0元,是否有據?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向其租用物品內容於112年5月17日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租金為33萬4950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6萬0900元,另提供波音皮夾板150片予上訴人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完工數量圖、現場照片、存摺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1至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有上開估價單約定,其已給付訂金26萬0900元,被上訴人提供波音皮夾板150片予其使用等情(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33萬4950元扣除已支付訂金26萬0900元,上訴人尚欠租金尾款7萬4050元及波音皮夾板150片15萬3000元,共計22萬7050元等情,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050元,應屬有據。㈣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於撤展之搬運過程不慎將伊

之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毀損部分之重新施作費用為9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作品照片、報價單

為證(原審卷第43至49頁),然該等事證僅得證明系爭作品確有毀損,且修復費用經廠商報價須90萬元等情,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所致。又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上訴人人員王全允之證詞為據,惟證人王全允證述其於系爭作品因搬運而毀損時並不在場,且未實際見及搬運過程,其到場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上訴人聘請之搬家公司人員均在現場,然互相推託係彼此的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顯不足證明系爭作品毀損係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所致;另證人即上訴人聘請之搬家公司人員謝浣珈雖證稱其全程在場見聞系爭作品之搬運過程,系爭作品係於前期即自牆壁移動下來時毀損,然就前期搬運過程已不復記憶,且其對被上訴人當日指派到場工作之黎重雄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亦未證述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將系爭作品自牆壁搬移下來,其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作品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搬運過程摔落地面所致;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員黎重雄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日派至現場之6名受僱人於系爭作品毀損時均在場外收板子,並未參與系爭作品之搬運過程,伊聽聞巨大聲響入內察看時,系爭作品已掉落地面毀損,當時在場約2、30人,伊均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並未參與系爭作品之搬運過程,無從於搬運過程毀損系爭作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為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受僱人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已不足採。

⒋況縱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為

「basil.tai 戴」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人員轉述其與撤展當日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撤場搬運之包商安裝公司人員對話內容:「以下是我和包商安裝公司對話:當時撤展時牆上東西太重,客戶(指上訴人)3個人搬不動,太重,要求一旁工人出手幫忙,他也不好意思拒絕」、「也沒說那件是多麼貴重,否則不趕(應為「敢」之誤載)靠近搬動」、「他工人好意去幫忙卻招了麻煩」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69頁),認被上訴人委託進行撤場搬運之包商安裝公司工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然參諸證人王全允證稱:「他們(指被上訴人)沒有要負責搬運藝術品」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僅負責出租物品之進場、撤場搬運(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見搬運系爭作品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非其委託進行撤場搬運之包商安裝公司之委任事務範圍,且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是該包商安裝公司工人縱依上訴人撤展人員要求,好意協助搬運系爭作品,與其執行系爭契約出租物品之撤場搬運職務無關,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就其9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抵銷之9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確實存在,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05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