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義政(原名張建興)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上訴人 張東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65條、第56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居間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8頁),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英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嗣後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解除,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伊給付之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兩造並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未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居間報酬;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買賣雙方在黃鈺書律師事務所內達成解約協議,在場者有伊、張立宇律師、吳英連及其配偶周先生、黃裕郎總經理、黃鈺書律師等人,被上訴人與黃裕郎通話(以擴音對話)時承諾於110年12月24日前將居間報酬返還伊;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10日與伊委任之張立宇律師通話,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未曾否認沒有返還,還積極表示要返還,僅因3日過於急迫而無法返還,依通常生活經驗而言,若認為自己無返還義務,顯然不會如被上訴人之回覆,而係直接拒絕與否認,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表示,可知被上訴人自知應予返還,足徵兩造先前確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是以,伊得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張立宇律師通話,承諾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足認其電話中之陳述,非無解除居間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爰依居間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兩造居間契約,媒介上訴人與吳英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服務費是促成買賣所應給付伊之報酬,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伊應返還居間報酬,且伊嗣後亦未解除兩造居間契約,上訴人簽約後反悔認為賣的金額不符合理想,縱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亦係上訴人自行解約,與伊無關,伊已完成本件居間任務,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不因嗣後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7、88頁):上訴人與吳英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給付報酬之約定,復已於110年11月25日給付報酬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居間報酬時,兩造曾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未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居間報酬,且兩造居間契約嗣後業已解除,故依居間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已媒介上訴人與吳英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7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於被上訴人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曾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未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居間報酬,及兩造居間契約嗣後業已解除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居間報酬時,兩造曾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未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居間報酬,且由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與黃裕郎通話,及於111年1月10日與張立宇律師通話中,均承諾返還居間報酬乙節,足徵兩造先前確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伊得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立宇律師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及以證人黃裕郎之證詞為憑。查兩造訂立之居間契約為口頭契約,並無任何書面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74頁),是兩造間究竟有無特別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佐。

⒉而證人黃裕郎於原審證稱:本來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把原

告(即上訴人)的房子賣給我,我沒有買,所以我介紹朋友吳英蓮買,後來好像是為了價金的問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找律師與吳英蓮簽解除契約協議書,就在解約那天,原告律師告訴我兩造間有約定服務費,我才這知道這件事,因為我跟被告認識,當天原告律師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催被告將先前的服務費20萬元返還,原因我不曉得,打電話的過程我使用擴音,大家都有聽到,那時候被告說不知道幾天後會返還,(問:電話中被告有無說如何返還、幾天內返還?)我不記得了,(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很堅決、很確定地說願意返還,還是猶豫不決一下說要還、一下說不還?)他是說:「會還」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依證人黃裕郎所述,被上訴人雖曾在電話中表示「會還」,惟兩造居間契約既為口頭契約,並無任何書面可參,則被上訴人於黃裕郎詢問時何以向黃裕郎表示「會還」,其原因不明,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先前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居間報酬乙節,再自黃裕郎之證詞以觀,其亦表示上訴人律師要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催被上訴人將先前服務費20萬元返還之原因其不曉得、被告說不知道幾天後會返還、其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說如何返還、幾天內返還等語,並未能證述被上訴人先前確曾與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居間報酬之合意,自無由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觀之張立宇律師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通話錄音光碟

之譯文,張立宇律師雖稱:從12月20號,你說居間報酬20萬會返還,12月24號以前會返還齁,到現在沒有還等語,惟被上訴人僅稱:喔...好好好我會再跟他(指上訴人)溝通,好了解了解我知道了等語,於張立宇律師詢問可否於3天內返還20萬元,則表示3天沒辦法(原審卷第71頁),均未見被上訴人就返還20萬元之事為具體肯定之答覆,亦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於交付20萬元時即有前述約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上訴人所稱兩造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居間報酬乙節,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0萬元,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黃裕郎之通話中已同意返還20萬元

,又於111年1月10日與張立宇律師通話,亦承諾返還20萬元予伊,足認其電話中之陳述,非無解除居間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云云。然解除契約為契約當事人就解除契約一事達成合意,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應到達對造,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黃裕郎表示「會還」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已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證人黃裕郎所述,當時係其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洽談,因使用電話擴音功能,因而使上訴人亦聽聞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請黃裕郎將對話內容轉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會還」之詞告知黃裕郎,主觀上亦難認有向上訴人解除居間契約之意思,而依當時情節,係上訴人律師委請黃裕郎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返還20萬元,黃裕郎亦非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及代為意思表示,則上述110年12月20日之對話,實難作為居間契約業已解除之依據。

⒉又前述張立宇律師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就返還20萬元之事為具體肯定答覆,亦如前述,則亦難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嗣後有何合意解除之情,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居間契約業已解除,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已媒介上訴人與吳英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兩造居間契約復未經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居間報酬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