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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楊同仁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人 憶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彬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孫國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依憑之原因事實仍為原先審理所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同一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色紋眉機140組,約定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6日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以快遞交付金色紋眉機140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金色紋眉機有故障不堪使用之瑕疵後,兩造約定於112年7月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換貨及測試,經上訴人以自備變壓器測試金色紋眉機10支,其中有5支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更換為135支綠色紋眉機。詎上訴人帶回綠色紋眉機後測試認發現仍有相同之瑕疵,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退還貨款。又上訴人訂購時要求紋眉機應為臺灣生產,被上訴人亦經營進出口業務,卻未標示為中華民國製造之貨品,其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給付;況綠色紋眉機附有刀片,依法應檢驗合格始能販售,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產品標示,且未提出商品檢驗合格證明,違反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已符合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之綠色紋眉機具有瑕疵,且非臺灣生產,復未提供經政府檢驗合格之證明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紋眉機之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4萬5,000元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購買金色紋眉機的馬達無法啓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退款,雖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仍同意全部更換為綠色紋眉機,約定於112年7月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換貨及測試,然上訴人以自備變壓器測試綠色紋眉機致其中5支故障,經被上訴人改以標配之變壓器測試皆可使用,上訴人乃同意帶回135支綠色紋眉機,並簽具確認書,應認爲產品無瑕疵。詎上訴人竟又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主張綠色紋眉機故障,並要求解除契約退款,惟仍未舉證證明產品有何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訂購綠色紋眉機後,委託設立在新北市之訴外人良協企業社組裝完成,自屬臺灣生產產品,且兩造雖曾於112年3月3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就臺灣生產之紋眉機為磋商、報價,然該日對話內容與最終出貨產品、數量、單價、總價均不同,難認兩造就曾約定臺灣生產為本件買賣合約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產地不明主張債務不履行。另系爭紋眉機已於109年3月18日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符合安全、健康及環保要求,得確保產品在電磁環境中得以正常運作,且產品附有使用手冊,手冊中載明提供6個月保固服務,並無違反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188、212頁):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訂購金色

紋眉機5箱共140組,每組價格1,750元,買賣價金合計24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匯款支付訂金12萬2,500元

,並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兩造並約定尾款於貨品準備完畢後支付,並在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再由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貨物準備完畢,並通知上訴人支付尾款12萬2,500元。上訴人當日支付尾款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先寄出3箱金色紋眉機,隔日送達,再於112年4月10日寄出2項金色紋眉機,隔日送達。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金色紋眉機有瑕疵

並要求換貨,被上訴人未承認瑕疵,向上訴人表示不能退貨,只能更換主機,上訴人又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換貨時更換為綠色紋眉機,經被上訴人同意。

㈣兩造於112年7月6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進行換貨及測試,上訴

人攜帶140支金色紋眉機主機(不含盒子及配件),以自備、非被上訴人在現場提供之變壓器測試綠色紋眉機主機本體,稱其中5支故障,經被上訴人提供紋眉機機盒中所附之變壓器測試若干支後,因無發生故障,上訴人同意扣除該故障之5支,帶回其餘135支綠色紋眉機主機本體,並簽立確認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綠色紋眉機有馬達故障不堪使用

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將綠色紋眉機帶回後,以LINE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田憶竹表示「紋眉機有50台插電不動,這太離譜了吧…過2天再試…」,復於112年7月19日向田憶竹表示「跟妳買的140台紋眉機經多日測試 品質太差了 這太離譜了 請妳退貨退款」、「紋眉機品質太差故障率太高了 約一半以上插電後不動或轉動力很小 貨品太爛了難以使用 我要退貨退款。」,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瑕疵,然田憶竹已主動告知「…您現在把135支全部寄回、我屆時準備140支給您公司測試完成、無法指定顏色、請今日寄回。」表示同意更換,上訴人仍一再堅持退貨退款即解除契約,此有上訴人與田憶竹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上訴人雖主張綠色紋眉機經測試後不堪使用,並提出綠色紋眉機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惟該等照片僅能顯示綠色紋眉機全部擺放在地面之靜止狀態,其中1張照片雖以手寫註明「只有六支可啟動電源」之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指訴,實無從認定綠色紋眉機有何故障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既於112年7月6日收受綠色紋眉機後,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綠色紋眉機有馬達故障或動力太小之瑕疵,卻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電器公會鑑定綠色紋眉機是否存有瑕疵,然綠色紋眉機於112年7月6日交付上訴人後,迄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聲請鑑定時已逾1年,綠色紋眉機是否仍為交付時之狀況,自非無疑,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提出臺灣生產之綠色紋眉

機,且欠缺產品標示及商品檢驗合格證明,已違反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約定紋眉機應為臺灣生產,被上訴人給付之綠色紋眉機非臺灣生產,為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員工田憶竹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詢問「你有8650的嗎?」並出價「200、500、大陸」,而田憶竹答稱「臺灣生產,二百組:$1900/組,500組:$1800/組」(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足見田憶竹係以產地影響價格而告知其售價係臺灣生產之產品;其後上訴人又於112年3月1日以LINE與田憶竹通話,田憶竹並以文字表示「8650:$1900/組,最低訂量4箱以上」,惟上訴人並未下訂,至112年3月3日田憶竹主動告知「您好!8650有之前備料的貨─給您特優價」,上訴人乃出價5箱140組共23萬8,000元,田憶竹回以「8650:1,750元」,上訴人因此決定購買5箱140組、每組1,750元,共245,000元,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是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所購買之紋眉機為臺灣生產,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以臺灣產品價格為基準給上訴人優惠價。然金色紋眉機及綠色紋眉機均為被告接獲上訴人之訂單後委託在臺灣之良協企業社加工組裝完成,此經良協企業社出具產地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又被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參諸依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系爭辦法將貨物的原產地認定,分為完全生產貨物、實質轉型貨物,故並非僅有全部零組件均在臺灣生產並組裝之產品方能稱為臺灣生產,因綠色紋眉機係在臺灣完成產品實質轉型,被上訴人抗辯綠色紋眉機之原產地為臺灣,符合法令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雖爭執其所欲購買者為全部零組件均在臺灣生產並組裝之產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就此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綠色紋眉機非臺灣生產,違反契約約定,即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紋眉機未提供任何產品標示、教導消費者如

何安全使用,且未提供經檢驗合格證明,違反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⑴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

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亦與有無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無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紋眉機為G-8650機型,有上訴人與田憶竹間LINE對話紀錄、綠色紋眉機外包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174頁),而上開機型紋眉機已於109年3月18日通過歐盟電子相容性認證,有該認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足認該產品已達到與其他電子設備不互相干擾、維持正常功能之要求,且產品所附手冊亦就商品規格、如何組裝、功能介紹、使用說明、錯誤排除以文字介紹,並輔以圖片呈現,亦說明於6個月保固期間內發生非人為因素造成之故障可免費維修,以維護買賣給付內容之財產利益實現,有使用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縱使綠色紋眉機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亦與是否得以安全、良好使用該產品無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商品檢驗合格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綠色紋眉機屬商品檢驗法所規定應執行檢驗之商品,自難認有依法經檢驗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產品標示或檢驗合格證明而造成何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綠色紋眉機非臺灣生產,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且未提出商品檢驗合格證明,違反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等情,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