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毓婉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裕家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毓婉主張:訴外人即李毓婉母親李樵月在其生前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留有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李裕家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而與李樵月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前案判決經李裕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第4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及因系爭房屋(不含室內遺留物等)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爭議之權利均拋棄等語,可知系爭和解並無拋棄本件有關系爭物品遭李裕家丟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李樵月於民國109年7月1日死亡,李毓婉為其單獨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詎李裕家竟擅自出賣系爭房屋致系爭物品下落不明,李毓婉於111年4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李裕家返還系爭物品而未獲置理,嗣李裕家於111年12月13日在地檢署訊問程序承認已將李樵月遺物清理完畢,李毓婉方知悉受有系爭物品損害。系爭物品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8萬8,376元,如附表編號1、15、33、35、38、40所示冷氣、電視、系統櫃、瓦斯爐、洗衣機、冰箱等大型家具仍具相當價值,李毓婉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應屬合理,原審逕以系爭物品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價值,違背論理法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李裕家賠償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裕家則以:李裕家於李樵月死亡當天就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李毓婉,請其盡快清空系爭房屋,但李裕家多次催促李毓婉均拖延,經於109年8月18日最後限期李毓婉一週內清理仍未獲回應,嗣李裕家為將系爭房屋交屋予買受人,於110年12月8日始將系爭物品清理完畢。李毓婉前就系爭物品對李裕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35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李裕家將系爭物品丟棄或交予後任屋主之原因,顯係因李毓婉遲未將系爭物品清空或積極處理,難認有侵占犯意,故李裕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經李裕家通知李毓婉自行清理系爭物品仍未獲置理,李裕家處分系爭物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李毓婉提出朋義水電工程單據佐證系爭物品價格,然其上未經廠商用印,李裕家否認其形式真正,自不得資為判斷之依據,且系爭物品價值仍應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為李毓婉部分勝訴判決,判命李裕家應給付李毓婉2萬4,862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毓婉其餘之訴,並就李毓婉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毓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裕家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樵月前於105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李裕家,李裕家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鄧慧軒並由李裕家向鄧慧軒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李裕家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物品清理完畢後,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鄧慧軒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89-90頁)為憑,並據李裕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37-439頁),核與證人鄧慧軒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439頁),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李毓婉主張李裕家擅自清理系爭物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李毓婉所受系爭物品損害,則為李裕家否認,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第4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及因系爭房地(不含室內遺留物等)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爭議之權利均拋棄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堪認兩造於前案判決上訴後所成立系爭和解範圍明確排除系爭房屋室內系爭物品爭議,是李毓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主張系爭物品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而李裕家自承其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物品清理完畢,堪認李裕家故意侵害李毓婉就系爭物品財產權,致李毓婉受有喪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損害,李毓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裕家賠償系爭物品損害,洵屬有據。
㈡李裕家雖辯稱其於李樵月死亡後多次催促李毓婉盡快清空系
爭房屋均未獲回應,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8月10日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慧軒,李裕家為處理李毓婉拒不清理之遺留物,主觀上沒有侵害他人權利的意思云云。惟查,李裕家既自承其於110年12月8日清理系爭物品前,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慧軒,應堪認李裕家於清理系爭物品時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李裕家自無從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權利主張除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難認李裕家清理系爭物品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李裕家既明知李毓婉依繼承而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仍於未經李毓婉同意下擅自清理系爭物品,主觀上自屬侵害李毓婉就系爭物品財產權之故意,李裕家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毓婉未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設置或購入時間,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原審卷1第203-261、445-505頁)顯示外觀甚為老舊,堪認均已逾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八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使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系爭物品殘值僅餘1/10價值,認李毓婉請求李裕家賠償2萬4,862元,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李毓婉主張李裕家應再給付7萬5,138元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李毓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請求李裕家給付2萬4,862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毓婉之請求(即7萬5,138元本息),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裕家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