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上訴人 陳柏元律師(即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燕杭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60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黃燕杭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6萬5,13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約定利息。嗣被繼承人黃燕杭於109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轉列催收、呆帳,僅為會計科目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準備,又累計已收利息2,093元係轉列呆帳後所繳款金額,此乃商業習慣,上訴人所提之交易紀錄並非人為可竄改,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最後還款日為97年1月22日,未逾15年時效。又本件為消費借貸,該放款帳號即繳款帳號,於何地以何種方式清償之該帳號,皆屬黃燕杭清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帳戶還款明細記載編號第9999筆交易顯與編號第18筆之編排方式不同,兩筆相隔近1年8月,且上訴人早將此筆債務列為呆帳,則黃燕杭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最後還款日為97年1月22日,已有可疑,再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黃燕杭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繳款之相關證據。縱黃燕杭有於97年1月22日還款,惟該資料載明「累計已收本金:0元;累計已收利息2,093元」,足見本金部分無還款紀錄,亦可認上訴人遲至111年間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系爭借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139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被繼承人黃燕杭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萬5,13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嗣黃燕杭於109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最後還款日為97年1月22日,固據其提出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C:已入帳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固載期數9999;利息2,093元;交易日97年1月22日,然就該筆還款明細已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就黃燕杭該筆紀錄之還款地點、方式均未說明,亦未提出其他還款證據為佐,難認其主張可採。復依照前開繳款明細,黃燕杭除97年1月22日外,最後一次繳款入帳交易日為95年5月29日,其中清償本金2,637元、利息2,262元,嗣無繳款入帳紀錄,而債務應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借款債權帳號查詢明細,記載轉催日為95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至遲於轉催日即可對黃燕杭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全部金額,其迄至111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其利息依照前開說明屬於從權利,亦併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燕杭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6萬5,139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