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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蔡育詠被 上訴人 張冠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巧林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巧林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銷貨單之塑膠地磚與膠水,並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數個工地工作,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經被上訴人屢屢要求上訴人清償,均未獲正面回應,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540元貨款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540元。

二、原審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未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54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略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17日匯款3萬2,000元及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貨款業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5之訂單,沒有叫過這批貨,況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有記載已匯款及扣款部分應扣除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對話紀錄記載扣3,500元及扣500元部分是要給上訴人之工資及代墊款項,而扣5,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本應支援被上訴人臺中工程,然當日上訴人下午始抵達現場,被上訴人僅欲支付3,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向巧林公司購買塑膠地磚與膠水,銷貨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並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8萬4,54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5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向巧林公司購買塑膠地磚與膠水,銷貨單如附表所示,並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乙節,有巧林公司銷貨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1至73頁、本院卷第45至53、76至80、123至12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部分,然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5之銷貨單部分云云,惟查,自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傳訊:「南亞透心 505 一尺半 40坪 今天或明天可以送」,經兩造同日電聯通話後,被上訴人覆以:「大約27箱」等語,可徵上訴人確曾於11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貨南亞透心磚,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又稱:「上次新竹跟這次三重 都要開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略以:「三重光復路 5

05 南亞 42坪 33600 總 35280」(見北簡卷第43、45頁),與如附表編號5銷貨單及被上訴人所陳互核一致(見北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80頁),亦未見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就被上訴人陳述之地址、品項、坪數及銷貨金額予以爭執,逕以該費用向被上訴人磋商應扣除兩造其他債務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約定施作如附表編號5銷貨單所示之項目,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有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前揭貨款應分別扣除上訴人支援工程之工資5,500元及3,500元、上訴人代墊款項500元、上訴人112年2月20日、5月9日分別匯款之4萬9,150元、3萬元等語,除工資5,500元部分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4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052號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街口調字第1140702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163、165、175、177頁),堪信為真,至其中5,500元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支援臺中地磚工程之工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當日兩造約定9點抵達,上訴人下午2時始抵達,僅願給予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扣除前開款項計為9萬5,890元【計算式:18萬4,540元-5,500元-3,500元-500元-4萬9,150元-3萬元=9萬5,890元】。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3萬2,000元及4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而依兩造歷次開庭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兩造間本即存有諸多金錢往來,非必然用以償還本件貨款,加諸上開匯款時間均早於如附表所示銷貨單所載日期,尚難認定係用以清償本件貨款而交付,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編號 銷貨單編號 單據日期 送貨地址 1 000000000000 112年1月10日 新竹市○○路00號 2 000000000000 112年1月10日 北市○○區○○街000號 3 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汐止康寧街336號 4 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湖口中正路一段158號 5 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三重光復路二段42巷28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