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葉子軒(原名葉俊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促字第201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三)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9司執月字第4918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中「全部本金新臺幣(下同)181,71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間有181,7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華僑銀行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並於88年5月27日確定;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於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花旗商銀之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12日合併於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於花旗商銀後,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受理並核發執行上訴人薪津之執行命令。系爭信用卡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5月27日已時效完成,故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4138號卷,因104年度司執字第34138號卷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卷而得以同時閱覽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卷,於112年8月10日實際閱卷時才知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所得91,468元,經被上訴人抵充至89年1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表示不再請求違約金,而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上訴人已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債權內容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12年間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被上訴人統整各債權銀行債權本金共112,422,697元,債權總額共408,329,384元,以本金計算提供前置調解最優惠方案: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624,571元,然上訴人聲請狀謂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12,000元,上訴人明顯無法負擔此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終結,於此期間上訴人未異議即表示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爭執及認諾。縱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88年收受系爭支付令令起即知悉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存在,歷經花旗商銀於103年發動強制執行扣薪,一般民眾縱非法律專業者亦應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之消滅時效最長15年,關於薪資之執行,係由上訴人之雇主協助進行扣薪,以一般雇主之處理常情而論,雇主接獲執行法院之扣薪命令後將主動通知受僱人釐清相關情況,並於薪資條內載明扣薪相關金額後再給付予受僱人每月薪資,上訴人顯無可能不知悉其乃88年間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15年始進行扣薪之執行程序,且一般人對於薪資理應十分重視,豈有開始扣薪而未向周遭朋友或是律師詢問而容任執行法院執行之道理,就此以觀,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無任何拒絕之意,顯然已主動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更於112年間主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必然已了解自身債務,亦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上訴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已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自身信用紀錄並交予其代理人律師判讀後,仍欲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其中被上訴人更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訴人就前置調解事件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依據法扶基金會之扶助申請委派扶助律師之相關規定,法扶基金會於評估時自已一併以88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於104年又有強制執行之紀錄,判斷時效尚未完成,認有扶助協商程序之必要性而派案由上訴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趙澤維律師處理,依律師倫理規範及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客觀可預期趙澤維律師必已與上訴人面會討論,且可合理判斷已對上訴人之債務狀況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間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主動聲請前置調解,並與花旗商銀負責之專員電話聯繫確認,其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並欲處理之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薪資所得計91,468元,以之抵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中87年5月1日至89年11月22日之遲延利息,就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請求,執行所得先行抵充上訴人之自身債務,待抵充完畢後方會再行抵充執行費1,455元,其抵充順序雖與民法有別,然係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抵充計算方式;而就年利率部分,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將縮減至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僑銀行於88年間因對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181,710元未清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促字第20196號核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81,710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之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88年5月27日確定。
(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銀合併,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
(三)華僑銀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03年12月24日始由花旗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其當時任職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樺公司)之薪資債權,實際進行之執行程序如下: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2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黃字第155097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葉子軒(即葉俊吉,按指本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二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煜樺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為:「債權金額:181,710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1,455元。」等語。煜樺公司於104年1月6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4年2月起扣薪。
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黃字第155097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上訴人對第三人煜樺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81,71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語,並送達煜樺公司、上訴人及花旗商銀,且一併將系爭支付命令與其上經書記官於104年1月13日註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執黃字第155097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181,710元及執行費1,455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寄還花旗商銀。
3.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黃字第155097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債務人(按指上訴人,下同)對第三人煜樺公司之薪資債權,①債權人花旗商銀在181,71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②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在4,326,000元(另利息、違約金詳如本院104年3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34138號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等語,均送達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及花旗商銀。
4.煜樺公司於104年6月1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於104年5月31日離職,自104年6月起無從扣押等語。
(四)花旗商銀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3月5日收取26,667元、9,333元,104年3月26日收取26,667元、104年4月22日收取26,667元、104年5月25日收取1,067元、104年6月22日收取1,067元,合計收取91,468元。
(五)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列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花旗商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有花旗商銀信用卡債權692,156元,與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所列花旗商銀債權總額相同,均包含系爭信用卡債權。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信股)受理後,通知112年6月13日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六)花旗商銀之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12日合併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一)華僑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直至103年12月24日始由花旗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煜樺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執行命令已送達上訴人,花旗商銀於104年3月5日至104年6月22日收取上訴人薪資合計91,4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03年5月27日因債權人華僑銀行15年間不使而消滅,上訴人以薪資一部清償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承認,惟此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當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難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列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花旗商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花旗商銀信用卡債權692,156元,與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所列花旗商銀債權總額相同,均包含系爭信用卡債權【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上開明細所列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權狀態為「呆帳」(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2頁),可知其逾期已久而經銀行認無法收回而轉為呆帳。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於112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係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法扶基金會派案由上訴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趙澤維律師處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消債調解事件卷附112年5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聲請後於112年5月18日仍主動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花旗商銀負責之專員電話聯繫前置調解聲請等情,並提出其電腦系統催收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10日實際閱卷才知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其委任趙澤維律師聲請閱卷之閱卷聲請狀及委任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係提交資料委由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聲請書狀並將系爭信用卡債務列載於聲請書狀債權人清冊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衡諸常情,律師明知民法相關時效規定,上訴人之代理律師與上訴人會面瞭解上訴人之聲請真意、債務情形及調解方案後,仍將原屬華僑銀行之時效已完成而現為被上訴人呆帳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代理提出聲請,應已知悉時效完成,上訴人並於聲請後之112年5月18日主動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花旗商銀承辦專員電話聯繫該聲請事宜。上訴人辯稱其後於112年8月10日委任同一律師實際閱卷才知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將系爭信用卡債務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而列入願意清償之債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消債調解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1,468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充87年5月1日至89年11月22日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表明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部分不予請求,而利息之年利率部分,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將縮減至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中關於「181,710元,及自8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