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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參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代 理 人 何彥臻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被上訴 人 黃寶鳳(原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寶鳳、劉家弘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黃寶鳳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黃寶鳳尚積欠參加人如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未付。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黃寶鳳之債權人,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撤銷贈與行為後之利益歸屬全體債權人所有,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起見,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同之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端視該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其他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故其中一債權人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而受影響,而特定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他債權人固同蒙債務人財產增加之利益,但此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 號、第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寶鳳之債權人,業經取得債權憑證,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贈與行為後之利益歸屬全體債權人所有,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惟被上訴人劉家弘不同意參加人訴訟參加並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黃寶鳳有無撤銷權,視被上訴人黃寶鳳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上訴人本件所提撤銷贈與訴訟判決之既判力無關,縱上訴人獲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參加人,尚不致影響參加人債權人之地位,又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固同蒙其利,然此僅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本件訴訟之勝敗之結果,難謂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