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被上訴 人 黃寶鳳(原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四)、七二一—一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四)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十分之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劉家弘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寶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4/10)於民國107年8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暨107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家弘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721-1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同小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0分之4,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劉家弘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8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寶鳳(原姓名:游黃寶鳳)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6566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4,869元及其費用、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黃寶鳳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7年8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劉家弘(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家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黃寶鳳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黃寶鳳聲請強制執行,皆以無結果執行终結,被上訴人黃寶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時點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足證被上訴人黃寶鳳已久處於無資力狀態。又土地贈與之登記效力應認定與真實狀況相符,是被上訴人黃寶鳳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劉家弘,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自知悉被上訴人黃寶鳳該贈與行為未超過1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107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家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家弘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林對即伊曾祖母以遺囑所贈與伊,然當時因代書建議為避免負擔稅金,而短暫過戶給被上訴人黃寶鳳,並非惡意脫產,系爭債務並非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721-1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同小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0分之4)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劉家弘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劉家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寶鳳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黃寶鳳尚欠上訴人7萬4,869元及自94年4月起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又被上訴人黃寶鳳於107年8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劉家弘,並於107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黃寶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家宏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至34、209至254、201頁),復為被上訴人劉家弘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寶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上訴人黃寶鳳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劉家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劉家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則自112年2月9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日(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劉家宏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伊阿祖劉林對所有,
伊阿祖說房子要給伊,劉林對去世後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劉家宏等孫輩繼承,當時代書建議以比較節稅的方式處理,所以過戶的方式會到阿嬤即被上訴人黃寶鳳那裡,由阿公游武勇跟阿嬤共同持有再分別傳給伊與表妹等語,證人游武勇固亦證稱:我知道汀州路這個房子,是我母親劉林對的,在我母親往生前都是登記她的名字,我母親是在十幾年前過世的,因為我母親有說房子在她過世之後要過繼給劉家弘,我母親生兩個孩子,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妹妹,我母親說希望給我的孫子要有一個安身立命的地方,我的孫子除了劉家弘之外還有我大兒子的女兒游蕎豫,我母親只有這兩個孫子,在她在世的時候說要把這個房子給兩個孫子,這是口頭講的,她有經常講,她活到90幾歲,在她在世的時候都有一直這樣唸。我母親過世以後就請代書辦繼承的事,我妹妹放棄繼承,後來因為代書說節稅的問題,本來房子是應該我跟我老婆繼承,我不曉得我老婆沒有繼承權,是代書說我跟我老婆有繼承權,先登記在我們名下以後再轉給兩個孫子,房子如何登記我跟我老婆的應有部分我不知道,我都給代書辦,後來沒有多久就轉給我孫子了,時間我忘記了,也是交給同一個代書去辦的,由他幫忙處理好,之後就是登記給我兩個孫子,我也不清楚登記給我孫子的程序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60、61頁)。然而,被上訴人黃寶鳳僅為游武勇之妻,游武勇及被上訴人黃寶鳳應知悉被上訴人黃寶鳳非劉林對之繼承人,承辦之代書亦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或游武勇因被上訴人黃寶鳳有繼承權,故可先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寶鳳及游武勇名下,證人游武勇上開證詞已有疑義,再參酌證人游武勇與被上訴人黃寶鳳為夫妻關係,其所為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證人游武勇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系爭不動產經由劉林對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歸由游武勇繼承,游武勇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黃寶鳳,再由被上訴人黃寶鳳贈與被上訴人劉家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劉林對女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09、110、117至126、133至136至139頁),縱依被上訴人劉家弘所辯及證人游武勇證述系爭不動產贈與被訴人黃寶鳳再贈與被上訴人劉家弘係為節稅緣故,亦僅係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等行為之動機,游武勇既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黃寶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被上訴人黃寶鳳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家弘之真意,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而被上訴人黃寶鳳於107年並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被上訴人黃寶鳳於94年起即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於99年、103年、105年、110年、112年陸續強制執行其財產均無結果,亦有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被上訴人黃寶鳳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致減少被上訴人黃寶鳳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上訴人黃寶鳳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家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等行為,及被上訴人劉家弘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