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反 訴原告 黃裕洺反 訴被告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襄陵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除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給付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於112年2月1日、15日及12月21日匯付共新臺幣(下同)14,800元,然反訴被告既無收取管理費之根據,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800元(見簡上卷第141、177-1
79、204頁),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命反訴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見簡上卷第204頁),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簡上卷第223頁),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