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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珠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侯向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下稱中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范照惠對於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017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下稱南院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原執行名義為其以所持有范照惠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范照惠依法得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伊乃代位范照惠行使,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94,024元及次序2所列票款債權受償金額195,294元,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對伊起訴而未併列范照惠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代位范照惠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未證明范照惠有何怠於行使抗辯權之情形,自不得代位范照惠行使權利;況伊前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伊對范照惠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僅范照惠得拒絕給付,仍不能剔除伊在系爭分配表所受之分配。再者,系爭租金債權,已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執事聲裁定)廢棄由被上訴人收取296,124元之處分,系爭租金債權之分配方式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范照惠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執南院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范照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事件),嗣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執行費94,024由上訴人優先受償;次序2,上訴人債權原本2,000萬元、分配金額195,294元,並定於113年5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而於同年5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已具備: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只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聲明異議且其債權將因聲明異議而減少之被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關於上訴人之分配,如其異議被認許,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上之分配額即將減少,則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應已具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列債務人范照惠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范照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49

頁),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雖於107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於其後6個月內並無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仍應自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縱上訴人於112年間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南院債權憑證,及於112年10月12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囑託本院以司執助事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贈與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擔保該贈與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即無上訴人對范照惠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南院債權憑證併案執行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其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113年7月15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之系爭支付命令,則是請求履行范照惠於107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第1條約定之贈與,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核係履行贈與契約債權,兩者債權性質容有不同,時效各自起算,並無法使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代位范照惠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為范照惠之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租

金債權、臺中地院執行之不動產外,范照惠並無其他財產,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范照惠行使該抗辯權,且經被上訴人代位范照惠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⒊雖上訴人抗辯范照惠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租金債權,曾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卻未對上訴人之執行聲明異議,顯無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自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6日核發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收取命令(已到期租金29萬6124元)及移轉命令(未到期租金),惟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之司執助事件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11月1日就未到期租金改發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比例之移轉命令(下稱0000000移轉命令),並於112年11月6日撤銷前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0000000支付轉給命令),嗣112年11月8日,范照惠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依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債權數額核發按債權比例之移轉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30日變更前開改發之移轉命令之被上訴人債權數額,並於112年12月15日作成裁定(下稱0000000處分):㈠112年11月1日起之租金債權依0000000移轉命令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㈡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被上訴人收取。㈢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有112年10月26日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執行處112年10月30日函、112年11月1日移轉命令、112年11月6日執行命令、112年11月8日聲明異議狀、112年11月30日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固堪認范照惠未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然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得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於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范照惠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應已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范照惠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又執事聲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僅上訴人對0000000處分提出異議,尚不因執事聲裁定廢棄0000000處分關於租金債權296,124元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即謂范照惠未怠於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執事聲裁定已廢棄關於租金債權29萬6124元由

被上訴人收取之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惟細閱執事聲裁定,乃是就換價處分前已有併案債權人之執行方法為認定,並無論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且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屬於實體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被上訴人於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范照惠行使時效抗辯權,自為權利之合法行使,尚無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94,024元及次序2所列票款債權受償金額195,294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范照惠於114年4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