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曉倩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陳韋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錩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經查:
⑴被上訴人錩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錩弘公司)於原審係因兩造
間就汙泥乾燥系統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澕公司)給付承攬款項新台幣(下同)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返還本票(即票號483878、票面金額220,500元、發票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豐澕公司給付2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13年7月5日判決(即判命㈠豐澕公司給付錩弘公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豐澕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錩弘公司,下稱原審判決),有原審判決可按(本院本訴卷第9-20頁)。
⑵原審判決後,豐澕公司已給付錩弘公司154,997元,並將系爭
本票返還錩弘公司,然錩弘公司迄未交付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汙泥乾燥系統控制箱配盤(含其本體及內部器具)」(下稱系爭控制箱),為此,反訴原告豐澕公司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等語;經審酌本件本訴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爭執,且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可確定。
⑶就系爭控制箱價額部分,①錩弘公司提出之客戶報價單(下稱
報價單)第1頁設備名稱記載「汙泥乾燥系統」,此部份計價即依表格項次1-43總計492,991元;②第2頁設備名稱記載「汙泥乾燥系統配管配線」,此部份計價即依表格項次1-11總計245,359元;③而「汙泥乾燥系統」、「汙泥乾燥系統配管配線」合計738,350元,④另報價單於第1頁記載「⒈含接線施工原價為738,350(含稅) 議價後735,000(含稅)」等語,有報價單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因此,本件總價735,000元,乃包含①汙泥乾燥系統492,991元、②汙泥乾燥系統配管配線245,359元之總額,則反訴原告豐澕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控制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991元,並未生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結果,可以確認(至於溢繳訴訟費用部分,另行裁定);而豐澕公司雖主張編號43配盤工資30,000元、編號44設計費110,000元,並非系爭控制箱價值等語,要與報價單前述記載不相符合,尚無從遽以採據;從而,豐澕公司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錩弘公司就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分別略以:本訴起訴及就上訴答辯部分:
㈠錩弘公司承攬豐澕公司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735,000元,錩
弘公司提出報價單約定「訂金30%(112/5/29給付,即期電匯)(需開立對應保證公司支票)」、「交貨20%(2個月電匯)」等付款條件,經豐澕公司用印,錩弘公司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豐澕公司收執,惟錩弘公司業已於112年8月25日交貨予豐澕公司,並辦理廠驗後,經豐澕公司簽收確認,則「交貨」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豐澕公司依約應於交貨後2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支付147,000元(總價20%),但未付款,錩弘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錩弘公司履約保證義務已消滅,豐澕公司持有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故錩弘公司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豐澕公司給付錩弘公司147,000元,以及返還系爭本票。
㈡系爭契約履約並非依照工程進度百分比,而係以較為具體之訂金、交貨、安裝完成、驗收四階段為付款時間金額:
⑴訂金:豐澕公司支付款項,錩弘公司收到此款後開始進行採購及控制箱配線及程式設計。
⑵交貨:錩弘公司依約完成控制箱配線,一般會送達客戶指定
地點,再由客戶確認安裝位置(控制箱定位一般由客戶決定控制箱安放位置,以便後續管線安裝及連線),但本案因案場未建置完成,因此兩造協商借放錩弘公司廠內,就完成此階段之工程進度。
⑶安裝完成:控制箱送達案場定位完成,兩造確認施工配管接
線之時間,再由錩弘公司將全部設備與系爭控制箱將全部管線連接完成,即完成此階段工程進度。
⑷驗收:接線完成後,就所有連線進行程式測試,將程式修正優化,以整體設備運轉正常,即完成最終驗收階段。
㈢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不論依照原
審判決、系爭契約及其終止後效力,則就系爭控制箱所有權尚非屬豐澕公司,且系爭契約之交貨安裝驗收及移轉所有權,屬不同事項及履約階段,換言之,系爭契約僅履行至交貨階段之階段性付款,在豐澕公司付清系爭控制箱總額前,不可能取得所有權,因此,錩弘公司並無義務、亦毋需將實體及產權交付移轉,更遑論系爭契約既然終止,錩弘公司亦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後續階段事宜。
就反訴答辯部分:
㈠本案系爭控制箱已達交貨階段,因案場未完工無法送達指定
地點,故兩造協商於112年7月14日由豐澕公司至錩弘公司辦理廠驗,並借放錩弘公司廠內,即達交貨階段,是豐澕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支付錩弘公司交貨20%款項,此與豐澕公司稱「支付交貨20%款項即擁有控制箱所有權」,顯不相干。㈡錩弘公司要求豐澕公司再支付83,491元費用,係因錩弘公司
針對控制箱已購買材料配線及設計工資進行計算,並扣除40,000元的程式費用(因錩弘公司無庸提供相關程式予豐澕公司)後之合理費用,且此條件早於原審開庭前即已提出,並於112年12月1日寄發MAIL給豐澕公司張傳榮副總,足證錩弘公司一直以來的要求並未改變。
㈢更遑論依照報價單最下方亦載明「本交易依動產法(按即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及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屬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收回商品或代物清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豐澕公司簽回報價單表示並無異議,故系爭控制箱所有權仍屬錩弘公司所有,豐澕公司無權要求交付系爭控制箱。
㈣錩弘公司提到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是援引說明系爭
控制箱交貨是指「使豐澕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情形,而非移轉所有權或約定移轉所有權真意。本案因尚無法存放交貨設備,始需借場地存放,故錩弘公司「使豐澕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則屬交付系爭控制箱設備,得請求「交貨20%」階段之款項。惟茲錩弘公司主張無移轉所有權意思,更不會因提及民法第761條關於占有改定條文,遂有片面變更當初兩造間合約真意。
㈤本案係承攬人提供材料且重在工作完成,即報價單或系爭契
約由錩弘公司自行購買並用於完成工作材料(即所謂包工包料,「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契約類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錩弘公司供給材料,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一部分,即包工包料之材料成本已包含在總工程款或報酬中,其重點在於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非單純財產權移轉,故由錩弘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提供材料製成工作物所有權。待系爭契約工作(報價單全部項次)均完成並依約付款後,豐澕公司始取得系爭控制箱之所有權。
㈥就報價單所示材料價格,僅為作成本或報價明細,係系爭契
約一部份,此由報價單項次1單項金額為108,000元,僅為白鐵烤漆空箱,需加上項次2-44始得完備,共469,515元。而豐澕公司辯稱是買賣契約價金(更錯誤比擬為購買冷氣與安裝服務)、材料是豐澕公司供給而取得所有權,顯屬無據。
二、豐澕公司就本訴上訴及反訴起訴意旨分別略以:本訴上訴部分:
㈠本件錩弘公司既然主動終止契約,即應完成終止契約時應履
行之契約義務,且錩弘公司主張其完成交貨階段履行,將系爭控制箱送達豐澕公司指定地點,又系爭控制箱係豐澕公司借放於錩弘公司處,則所有權應屬豐澕公司所有:
⑴系爭契約除締約訂金外,後續為交貨、安裝完成及驗收,且
錩弘公司主動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係往後失效,不影響終止前法律效力,因此,錩弘公司應履行至交貨階段,豐澕公司已依約支付交貨款項即總價50%,錩弘公司雖主張豐澕公司支付50%卻得取得系爭控制箱不合理,然此係契約約定,況且後續50%費用為錩弘公司應履行安裝完成及驗收,與交貨無關,故錩弘公司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⑵錩弘公司自承正常交貨會送達客戶指定地點,而豐澕公司為
客戶得指定送貨地點,兩造並無爭執,縱履約過程因故導致案場未準備好,而系爭控制箱並未由豐澕公司取走或送往他處,並不妨害錩弘公司仍應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前交貨義務,故應交付豐澕公司或送達指定地點,而豐澕公司已親自前往領取卻遭拒絕,顯係錩弘公司拒絕履行契約義務。
⑶錩弘公司稱係因案場並未完工無法送達,故雙方協商由豐澕
公司至錩弘公司處辦理廠驗,並借放錩弘公司場內完成交貨階段,既然錩弘公司主張係豐澕公司借放於錩弘公司處,表示所有權屬豐澕公司,則豐澕公司主張取回有據,況雙方協議亦因終止契約而失效,故豐澕公司將系爭控制箱借放之法律原因業已消滅,錩弘公司應返還系爭控制箱。
⑷如認借放協議係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然豐澕公司業於113年
10月22日以上訴理由㈡狀終止借放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錩弘公司。
⑸綜上,系爭契約因錩弘公司終止,且於交貨階段僅支付總價5
0%費用,則錩弘公司不得以不划算虧本等理由,拒絕交付系爭控制箱。
㈡錩弘公司主張豐澕公司尚未付清系爭控制箱價額,又辯稱本件係包工包料故豐澕公司不能取得所有權,均非事實:
⑴錩弘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本件起訴狀前,於112年12月1
日寄送豐澕公司電郵及協商要點表示:於豐澕公司交付230,491元(含稅)及系爭本票後,錩弘公司即願意「由乙方交付控制箱一個給甲方,經送電測試確認手動功能無誤後,由甲方自行運送至指定地點,乙方不提供後續安裝相關服務」等語,是足認錩弘公司自承系爭控制箱價格約230,491元,且於付款後即願意交貨。
⑵本件報價單第1頁總價為492,991元,扣除項次43配盤工資30,
000元、項次44設計費110,000元後,餘款即系爭控制箱價值為352,991元。對照豐澕公司已支付30%訂金220,500元、20%交貨款147,000元共367,500元,已逾系爭控制箱價額。
⑶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俗稱包工包料)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然報價單係以系爭控制箱零件為報價,加總後由豐澕公司支付,故系爭控制箱零件係豐澕公司出資購買,與錩弘公司辯稱包工包料情形有別,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姑不論錩弘公司辯稱本件係包工包料契約,顯不足採
信,豐澕公司已支付367,500元,已超過報價單所示系爭控制箱352,991元價格,系爭控制箱係由豐澕公司出資購買並付款完畢,自應由豐澕公司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控制箱經豐澕公司進行廠驗後,雙方約定借放錩弘公司
廠內,是豐澕公司因占有改定而已取得系爭控制箱所有權,同時錩弘公司取得交貨款147,000元,故錩弘公司應將系爭控制箱現實交付豐澕公司,系爭控制箱係由豐澕公司出資購買並付款完畢,縱因故而約定借放,豐澕公司仍因占有改定之法律效力而取得系爭控制箱之所有權;錩弘公司辯稱:其提到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是說明交付是指使豐澕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非移轉所有權或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語,顯然扭曲法理,因動產物權行為非以登記生效,而係以占有作為公示方式,是錩弘公司既具狀自承已將系爭控制箱「交付(即雙方合意占有改定)」予豐澕公司,已由豐澕公司取得所有權,不容錩弘公司臨訟砌詞狡辯。
㈣錩弘公司辯稱報價單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縱已
收受交貨款仍保有所有權等語,但本件欠缺該規定之法定事項: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法定事項;但本件係錩弘公司製作報價單與附條件買賣不同,且未以書面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法定事項,錩弘公司因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保有所有權,與法不合。
反訴部分:
㈠豐澕公司就系爭控制箱已依約支付足額款項,並因占有改定
法律效力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豐澕公司反訴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且反訴與本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之相牽連關係,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確有反訴之必要性;況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豐澕公司同意於廠驗後,將系爭控制箱借放於錩弘公司工廠內,足徵系爭控制箱所有權屬豐澕公司所有,則豐澕公司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自屬有理。而請求交付係基於系爭合約,與本訴具有相牽連關係,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無損審級利益,故為避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應准許提起反訴。
三、原審判決命㈠豐澕公司給付錩弘公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豐澕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錩弘公司。而豐澕公司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錩弘公司154,997元,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錩弘公司,然因錩弘公司不願交付系爭控制箱,始提起本件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錩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請求:錩弘公司應將系爭控制箱交付予豐澕公司。錩弘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錩弘公司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報價單、本票約定書、出貨
單、律師函、豐澕公司登記事項卡、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協議書草稿、EMAIL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7-2
6、55-60、113-115、189-193頁,本院卷第143-145頁);豐澕公司則否認錩弘公司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112年10月26日廠驗資料、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25日廠驗資料、簡訊、存證信函、匯款單據、律師函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9-71、105、163-165頁,本院卷第49-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豐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意思為何?豐澕公司反訴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契約是否經錩弘公司終止部分:⑴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於承攬之規定,除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終止權(意定終止)、第512條第1項契約當然終止(法定終止)之規定外,並無承攬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因此,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次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規定,益徵承攬人並無契約終止權。
⑵其次,契約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規定,須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行使。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參照);因此,承攬契約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應可確定;是錩弘公司於112年12月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26頁),即非有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⑶錩弘公司雖答辯主張以「雖然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終止權之約
定,然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終止權之約定」、「假設縱使沒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而有終止之適用,但亦有解除權之行使效果,而在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或相關服務後這部分我們認為毋需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惟此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據。
⑷從而,系爭契約並未因錩弘公司終止而生終止契約效力,故
兩造仍應依照系爭契約而為履行,則兩造於本件主張,仍應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審認。
㈢就錩弘公司依約請求給付「⑵交貨20%」部分:
⑴本件係錩弘公司承攬豐澕公司系爭工程,由錩弘公司於112年
3月28日提出報價單,其(下方欄位)記載略以:「⒈含接線施工原價為738,350(含稅),議價後735,000(含稅)」、「⒉付款條件(下敘%數為總工程款%數)⑴訂金30%(112/5/29給付,即期電匯)(需開立對應保證金支票)、⑵交貨20%(2個月電匯)、⑶安裝完成30%(2個月電匯)、⑷驗收20%(2個月電匯),驗收後需開立10%保固保證金(1年保固後退回)」、「⒊交貨時間:112年7月14日交貨(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上述交貨及施工日期為暫訂日期(如有變更,甲方須提前兩周告知乙方,且兩方同意之時間為主)」、「⒋無訂合約,以報價單註明其交易相關條款」、「※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及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屬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收回商品或代物清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經豐澕公司於報價單右下方欄位蓋用大印,有報價單可按(原審卷第17-18頁),而作為系爭契約內容,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因此,系爭契約乃以報價單為據,約定付款條件係「訂金30%
、交貨20%、安裝完成30%、驗收20%」四階段,且報價單第1頁記載項次1至44、第2頁記載項次1至10之零件工資設計費等項目,各項次並記載「數量、單位、單價、單項金額」之數額,足見係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完成,而非單純財產權移轉,而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則錩弘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⑶而錩弘公司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成契約之交貨階段之
履行,豐澕公司於當日前來進行廠驗完成,並由豐澕公司人員張傳榮在廠驗資料之監造單位處簽署(原審卷第71頁),錩弘公司並依豐澕公司指示,以將系爭控制箱借放於錩弘公司廠內之方式交貨等語,為雙方所是認,亦與廠驗資料所載情形相符合,是系爭契約已達交貨階段,應可確定;而豐澕公司遲未給付交貨階段應付款項,則錩弘公司請求給付「⑵交貨20%」階段款項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㈣就兩造間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部分:
⑴錩弘公司主張其於112年5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豐澕公
司時,與豐澕公司另行約定「此本票作為汙泥乾燥系統控制相配盤及現場配線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於112/7/14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錩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經豐澕公司於票據簽收人欄處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記載「簽收日期:112/05/17」等語,有統一發票暨系爭本票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本票乃以交貨完成廠驗作為返還要件,而無庸等待第3期安裝完成、或第4期驗收完成等程序,亦即於交貨廠驗程序完成後,即應返還。
⑵其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並非系爭契約之總額735,000
元,而係與第1期訂金之金額220,500元相符,且再審酌就第4期關於驗收亦記載「驗收後需開立10%保固保證金(1年保固後退回)」等語(原審卷第18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票據,乃係依據各期完成之進度而為開立,而此亦與雙方約定「…於112/7/14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等語吻合,足見系爭本票乃以完成交貨廠驗程序,作為返還要件。
⑶錩弘公司已於112年8月25日完成交貨廠驗程序之履行,並由
豐澕公司張傳榮在廠驗資料之監造單位處簽署(原審卷第71頁),則錩弘公司請求豐澕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即非無據,是原審據此准許錩弘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違誤。
㈤綜上,系爭契約並未因錩弘公司終止而生終止契約效力,是
兩造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錩弘公司已依約於112年8月25日完成交貨廠驗,則原審准許錩弘公司請求豐澕公司給付「⑵交貨20%」階段款項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違誤。
㈥就豐澕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而仍存在,雙方仍應依約履行,而
報價單就移轉交付系爭控制箱部分,除於第3、4期「安裝完成、驗收」約定外,亦特別為「3.交貨時間…(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場)」約定,故於錩弘公司履行「安裝完成、驗收」程序前,系爭控制箱係約定放置錩弘公司廠內,應可確定,豐澕公司依約即不能請求取回。
⑵其次,系爭報價單於第2期後,錩弘公司仍應履行第3、4期「
安裝完成、驗收」之部分,而豐澕公司則應給付就「安裝完成」之契約總價30%款項、就「驗收」之契約總價20%款項,是錩弘公司即應保管系爭控制箱以維持能符合安裝驗收之狀況,則若由豐澕公司取回系爭控制箱,不僅與前揭約定相違背,亦足造成錩弘公司無法使系爭控制箱維持符合安裝驗收之狀況,因而影響錩弘公司仍應履行第3、4期「安裝完成、驗收」之部分,亦非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合,故豐澕公司主張:其已給付第2階段交貨款項後取得系爭控制箱之所有權,自得請求交付等語,自非有據。
⑶再者,報價單上亦載明:「本交易…在貨款未付清及票據未兌
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屬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收回商品或代物清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豐澕公司尚未給付第3、4期款項前,則錩弘公司答辯豐澕公司不得請求交付系爭控制箱,亦非無由。
⑷另外,定作人即豐澕公司雖就承攬契約有指示權,得以要求
承攬人為一定行為,然豐澕公司反訴基礎係以因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業據其反訴狀記載綦詳,此與系爭契約之指示權,尚屬有間,而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認定未終止,則豐澕公司據此基礎之反訴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況且,指示權之行使,仍應兼顧原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豐澕公司若行使承攬契約指示權方式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則豐澕公司亦應併就錩弘公司對於第3、4期之履約利益為處理,方符合基於定作人指示權而請求交付系爭控制箱以及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平衡,亦足確定。
⑸從而,豐澕公司反訴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錩弘公司已於112年8月25日完成交貨階段之履
行,則錩弘公司請求豐澕公司給付第2期交貨款項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而原審准許錩弘公司請求而為豐澕公司敗訴判決,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豐澕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系爭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雙方仍應依約繼
續履行,豐澕公司以反訴請求錩弘公司交付系爭控制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