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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清源被 上訴人 葉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發現系爭11號房屋之2樓浴室(下稱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水沿著系爭11號房屋之3樓連接2樓之水管及2、3樓間樓板層孔洞流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自行僱工開挖上開漏水點之正上方即系爭11號房屋之3樓浴室(下稱系爭3樓浴室)查漏,確認該處並無漏水情事,嗣經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10號房屋之2樓浴室天花板亦有少量漏水,惟否認係因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上訴人只能僱工敲除系爭3樓浴室查漏,敲除後確定水係自系爭10號房屋滲漏流出,上訴人將此情況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5日僱工查漏,發現上揭漏水確為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所導致;承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1號房屋發生前揭漏水情事,上訴人因而受有查漏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系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4萬1,738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因前揭漏水情事,日常生活及睡眠受到嚴重影響,每3小時即須倒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嚴重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萬0,957元(計算公式:查漏費用4,500元+系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4萬1,73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8萬0,9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浴室之漏水原因係系爭10號房屋3樓水管破裂一節,固無爭執,然查,上訴人發現系爭11號房屋漏水之初,理應先關閉水錶、切斷水源自行觀察,如仍持續發生漏水現象,即可知漏水原因並非在系爭11號房屋,上訴人捨此不為,自行僱工開挖系爭11號房屋後,始與被上訴人協商測試漏水原因,是上訴人因自行開挖所支付之維修費用,要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3樓水管破裂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僱工將上揭漏水原因修繕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1萬5,000元,上訴人顯係藉機將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及系爭3樓浴室進行大翻修,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開挖錯誤所衍生一切費用,此應非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上訴人2萬元之補償金,是上訴人逾上開2萬元之損害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328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1,629元(計算公式:上訴人請求18萬0,95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9,328元=13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9,328元(即查漏費用4,500元+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2萬9,828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4萬9,328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9頁)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即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即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11號房屋之2 樓浴室天花板於000 年00月間有漏水情事。

㈣系爭11號房屋之2 樓浴室之漏水原因為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系爭11號房屋若因被上訴人疏於保管系爭10號房屋,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1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過失,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1號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承上,兩造對於系爭11號房屋之2 樓浴室天花板於000 年00月間有發生漏水情事,而系爭11號房屋之2 樓浴室之漏水原因為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10號房屋致系爭11號房屋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漏費用4,500元及系爭2樓浴室維修費2萬9,82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再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系爭14號A房屋及2-1號之鐵皮屋,因修復費用大於重建費用,而以重建費用定賠償之數額,為原審所認定。既係重建,似有以新品代舊品之情形,果爾,回復該建物之應有狀態時,其造價自應將材料予以折舊」,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2樓浴室漏水而支出查漏費用4,500元

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兩造就系爭2 樓浴室之漏水原因為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所致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上揭4,500元係為上訴人查明漏水原因所支出,自屬因漏水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漏費用4,500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而支出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4

萬1,738元,並提出預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經查,系爭2樓浴室之天花板確因漏水而有明顯發黑、滲水痕跡等情事,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參以,兩造就系爭2 樓浴室之漏水原因為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所致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應有所憑;然查:

①卷附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包含「2樓浴室受潮天花板拆除與

垃圾車清運15,000元」、「2樓浴室木作天花板15,750元」、「2樓天花板AB膠/批土刷漆-(兩趟工)9,000元」等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中關於「2樓浴室木作天花板」之工程費用15,750元,係以連工帶料計價,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上揭工程費用之材料、工資比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間公平等一切情況,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比例計算該工程費用,是上開部分工程材料為1萬1,025元(計算公式:1萬5,750元x0.7=1萬1,025元)、工資部分則為4,725元(計算公式:1萬5,750元-1萬1,025元=4,725元),而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11號房屋係上訴人於95年間買賣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裝潢最近一次係於何時更新,堪信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03元(計算公式:1萬1,025x1/10=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4,725元,上訴人得請求之「2樓浴室木作天花板」工程費用應為5,828元(計算公式:工資1,103元+折舊後工程材料費4,725元=5,828元)。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揭「2樓浴室木作天花板」工程之修繕材

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縱以新品修繕,無須予以折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倘有以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回復其應有狀態時,自應將更換之材料予以折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③承上,上訴人得請求「2樓浴室木作天花板」工程費用應

為5,828元,再加計預算書關於「2樓浴室受潮天花板拆除與垃圾車清運」及「2樓天花板AB膠/批土刷漆-(兩趟工)」之工程費用15,000元及9,000元(該二筆費用均屬工資,毋庸予以折舊),系爭2樓浴室維修費總計為2萬9,828元(計算公式:5,828元+1萬5,000元+9,000元=2萬9,828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應以2萬9,82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必要,尚難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有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

,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本院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

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係為查漏,亦即為確認漏水係從被上訴人家中水管滲漏而支出上揭費用(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認上訴人於一審時業已明確自認上揭9萬4,185元、1萬0,534元之費用均係為查漏而支出,縱其於上訴後改稱系爭11號3樓浴室地板也存在嚴重的滲水與積水現象,亦屬系爭10號房屋之3樓水管破裂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係為修復系爭11號3樓浴室地板滲水與積水,始支出上揭9萬4,185元、1萬0,534元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上訴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於一審所為前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上揭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定上揭9萬4,185元、1萬0,534元之費用均係上訴人為查漏所支出,是上訴人嗣後改稱上揭費用係因修復系爭11號3樓浴室地板滲水與積水而支出云云,自非可採。⒋又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漏水而支出系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

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預算書、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

83、87至91頁、第71至75頁)。然查,系爭11號房屋之漏水位置為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乙節,此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3頁),而上訴人係為查明漏水原因而自行僱工開挖系爭3樓浴室並於事後將其回復原狀,並支出上揭9萬4,185元、1萬0,534元,已如前述,則上揭費用,經核與系爭10號房屋3樓水管破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毋寧肯認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自行查漏開挖未果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此對被上訴人絕非公允,況該費用之支出確實與系爭10號房屋3樓水管破裂間並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揭查漏費用,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浴室維修費用9萬4,185元、系爭3樓浴室磁磚費用1萬0,534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當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在系爭11號房屋,該房屋漏水期

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漏水位置為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認上訴人於上揭2個多月期間,長期身處於漏水環境,則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非無稽。另審酌本件漏水位置為浴室天花板,而浴室乃一般人每日生活所需使用之處所,是以該漏水情形勢將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浴室之使用,顯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除須耗費精神、勞力,頻繁就積漏水予以排除併清潔外,該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且對上訴人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第225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存放原審案卷資料袋,為保護兩造當事人之隱私,不予公開記載其財產暨所得之具體數額)。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系爭2樓浴室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方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9,328元(計算公式:查

漏費用4,500元+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維修費用2萬9,828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4萬9,32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99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9,328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揭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