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張起發被上訴人 PULIDO ENRICO ZAMO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柏林仲介公司)之媒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配置有完好如附表所示項目設備、建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八千元,保證金七萬六千元,租賃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後數度延展租賃期間至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七年,後為便於被上訴人遷移,再展延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業於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遷離本件房屋。
2惟被上訴人並未妥為保管、維護本件房屋內所設置配置、
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前往本件房屋察看,始發覺附表編號01項(雙人床墊、價值二萬二千元)、02項(L型沙發、價值六萬四千元)、03項(毛巾毯、價值五百元)、07項(電視櫃金屬拉環、價值四百元)、08項(淨水器、價值一萬九千八百元)均滅失,編號04項(主臥化妝檯含椅、價值二萬元)、05項(主臥床頭櫃、價值五千元)、06項(主臥雙人床床頭廂及底架、價值共二萬零七百元)有嚴重起泡、污漬、刮痕、坑洞情形,無法修繕、達毀損不堪用程度而須更換,編號09項(馬桶儲水箱及廚房水龍頭)曾於一0七年間遭被上訴人破壞,由上訴人支出一萬三千元修復,編號10項(客廳鐵門)傾斜刮擦地面無法正常使用,修復費用為四千元,編號11項(主臥室窗簾、價值七千四百元)嚴重破損無法修補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須更換,編號12項(客廳大門前磁磚)有明顯之刮擦、破損情形,修復費用為八百九十九元,編號13項(洗衣機水管及水龍頭)破漏致洗衣機無法運作,修復費用為一千八百元,編號14項(客房氣窗紗窗、價值一千元;廚房紗門、價值二千二百元)其中客房氣窗紗窗滅失、廚房紗門故障難以正常開關密合、無法修補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須更換,加計玻璃門門輪之修繕費用八百元,共四千元,編號15項(全室室內牆面;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價值共三千元)其中室內牆面多處有塗膠、髒汙、打洞等破壞,殘膠去除打磨粉刷修復費用為二萬二千元,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則滅失,加計窗簾/拆洗安裝、專業清潔廢棄物清運費用共需三萬七千七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編號09至15項計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部分經以保證金七萬六千元扣抵後,保證金尚餘七千二百零一元,因被上訴人並未為以保證金扣抵欠款之抗辯,剩餘保證金部分不得扣抵,不足之重置、修繕費用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自行以保證金扣抵其中部分請求後為訴之減縮)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就本件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保證金七萬六千元,於被上訴人遷離後,本件房屋內未有附表編號01項、02項、03項、07項所示之物及15項其中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及附表編號04項、05項、06項、09項、10項、12項所示之物有髒汙、損傷情形,15項之室內牆面留有殘膠、髒汙情事,但否認附表編號08項所示之物、14項之客房氣窗紗窗滅失及11項、13項所示之物有毀損、15項牆面有打洞情形,以上訴人從未提供附表編號01項所示之物,02項所示之物係因破舊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丟棄,03項所示之物係因長年使用毀損後丟棄,07項所示之物及15項之客廳鐵門把手係因正常使用耗損而脫落,主臥室喇叭鎖係為防止幼兒遭關鎖房內而拆除,附表編號04項、05項、06項、09項、10項、12項所示之物之髒汙、損傷及15項之室內牆面留有殘膠、髒汙,係長年正常使用所造成,且上訴人仍持續提供承租人利用,並未導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重置費用亦未計算折舊、數額過高,修繕費用超逾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八千元,保證金七萬六千元,租賃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最終經陸續續約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業於租期屆滿前遷離,被上訴人遷離後,本件房屋內未見附表編號01項、02項、03項、07項所示之物及15項其中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及附表編號04項、05項、06項、09項、10項、12項所示之物有髒汙、損傷情形,15項之室內牆面留有殘膠、髒汙情事,業據提出相片、租賃契約書暨房屋附屬設備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續約書、房屋狀況影片檔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七九、八三至一0三、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即一一0年兩造租約終止後到場處理房屋點交事宜之柏林仲介公司員工駱允鵬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附表編號08項所示之物及14項之客房氣窗紗窗並未滅失,編號11項、13項所示之物亦無毀損,15項牆面無打洞情形,上訴人從未提供附表編號01項所示之物,02項所示之物係因破舊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丟棄,03項所示之物係因長年使用毀損後丟棄,07項所示之物及15項之客廳鐵門把手係因正常使用耗損而脫落,主臥室喇叭鎖係為防止幼兒遭關鎖房內而拆除,附表編號04項、05項、06項、09項、10項、12項所示之物之髒汙、損傷及15項之室內牆面留有殘膠、髒汙,係長年正常使用所造成,且上訴人仍持續提供承租人利用,並未導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且上訴人主張之重置費用未計算折舊、數額過高,修繕費用超逾必要程度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被害人應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故意或過失)行為、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兩造間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八千元,保證金七萬六千元,租賃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最終經陸續續約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前已述及,而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修繕與維護」約定:「㈠出租人將維護本租賃物之良好的狀況,於本合約期間可供居住,如有重大修繕如漏水或水管破裂等情事發生時,出租人須在承租人發出通知七天內安排必要修繕‧‧‧假如因承租人行為所致之損壞概由其自行負擔‧‧‧」;第十條「租約之終止」約定:「‧‧‧㈣本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物照本約起租時之良好狀態返還出租人,惟因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損耗及經出租人同意後所為之改裝,承租人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一頁);亦即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房屋內設備之重置、修繕費用,以該等設備之滅失、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非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或經上訴人同意為限。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期間屆滿遷離後,附表編號01項、02項、03項、07項、08項所示之物均滅失,編號04項、05項、06項、11項所示之物嚴重損壞無法修繕、達毀損不堪用程度而須更換,編號09項所示之物於一0七年間遭被上訴人破壞,由上訴人支出一萬三千元修復,編號10項所示之物損壞無法正常使用,修復費用為四千元,編號12項所示之物損壞之修復費用為八百九十九元,編號13項所示之物損壞之修復費用為一千八百元,編號14項所示之物滅失或損壞之更換或修繕費用共四千元,編號15項所示之物滅失或損壞之重置或修繕費用及清潔、廢棄物清運費共三萬七千七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附表編號09至15項計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部分以保證金扣抵後,尚餘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均應由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約定負擔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房屋之設備於被上訴人遷離時,是否有附表所示之滅失、毀損情事?2如有,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可歸責性(故意或過失),抑或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損耗及經出租人同意後所為?3因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行為所導致之設備滅失、毀損,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若干?4前開費用得否逕以保證金折抵?折抵後數額若干?
(二)茲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01項(雙人床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本件房屋占有時,併交付雙人床墊一只,固據提出本件房屋招租網頁相片及契約後附房屋附屬設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一、九七頁),然查:
①本件房屋招租網頁相片係兩造間租賃契約「訂立前」所拍
攝,用以招攬不特定人承租本件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床墊屬可輕易移動之物,此為週知之事,是已難僅以該相片遽認一0三年四月間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交付本件房屋之占有當時,本件房屋主臥房內置有雙人床墊一只。
②契約後附房屋附屬設備表僅記載「床鋪雙人一組」,並未
具體載明所謂雙人床鋪組是否含有床墊,抑或僅指木頭材質之雙人床頭廂及底架,而本件房屋主臥室內附有木頭材質之雙人床頭廂及底架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房屋附屬設備之雙人床鋪組含括雙人床墊。
③證人即兩造就本件房屋首次訂立租賃契約時之居間人柏林
仲介公司員工郭欣靈在原審兩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出租當時,房間內,房東是否有擺設床墊?)我忘記了,但簽約當時我們有一個交屋表‧‧‧是由我填寫,我上面有記載打勾的部分或是有數字的部分,就是簽約當下現場有,從交屋表看出現場有一個L型的沙發,跟一個雙人床組,至於雙人床組是否有包含床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被告(即被上訴人)到現場時,也是看現場的狀況來承租,所以不記得是否有床墊‧‧‧」;「(原審卷第三七0至三七七頁相片)是我拍的,是被告入住系爭房屋第一天,原告(即上訴人)也在場,我也在場,兩方確認我所拍攝系爭房屋的現況及有一張交屋確認表的列表,因為列表上沒有照片,所以我們會在入住當天會拍照確認。交屋完成確認書也是我經手的,就是入住當天我們拍攝完現場的照片後,我提供給兩方簽名的‧‧‧這個照片除了交給公司外,我在我自己的網路上也會備份,因為上次作完證後,我就開始思考找尋我網路的資料,後來有找到這個案件入住當天交屋的照片‧‧‧我當時拍攝上開照片日期為103(2014)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三五七至三五九、四一五、四一六頁筆錄及第三七0至三七七頁相片)。證人郭欣靈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並早已自柏林仲介公司離職,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郭欣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諸⑴郭欣靈首次到庭時,針對法官所詢事項,多答以時間久遠細節不復記憶、以書面資料為準,後因知悉法院調查內容,方始搜尋按自身工作習慣留存之相片備份,並提供予當事人,合於事理常情,⑵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證人即柏林仲介公司員工許慈真及上訴人上訴請求訊問之證人即柏林仲介公司負責人黃宗裕,分別在原審及二審到庭結證稱,協助兩造締約之業務人員確為郭欣靈(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二審卷第一八九頁筆錄),本院認郭欣靈所述非無可採。
④且原審卷第三七0至三七七頁之相片確存置在郭欣靈行動電
話內,相片編號為連續(DSC09509至DSC09521),相片拍攝時間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三十秒起至四十八分六秒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拍照留存,有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一九、四二一頁)。而此部分郭欣靈所提相片顯示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兩造首次締約後交屋當時,本件房屋主臥室內之雙人床組上並無任何床墊(見原審卷第三七五、四二一頁)。
⑤上訴人雖反覆指郭欣靈偽證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郭欣靈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並已自柏林仲介公司離職近十年,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雙人床墊價值復僅區區二萬二千元,郭欣靈首次到庭作證又已據實陳稱對於細節不復記憶,本即無再次到庭作證之需要,郭欣靈顯無為價值僅區區二萬二千元、與自身毫無利害關係之一只雙人床墊,大費周章偽造、變造行動裝置內相片、提出予無任何親誼之被上訴人、再特地到庭虛偽陳述之可能;況上訴人告發郭欣靈涉犯偽證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二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本院認郭欣靈在原審所提相片及所為證述均屬客觀可採。
⑥以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件房屋附
屬設備,含括雙人床墊一只,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內無附表編號01項所示雙人床墊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二千元,委無可採。
2附表編號02項(L型沙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本件房屋占有時,併交付L型沙發一座,但被上訴人遷離後,本件房屋內未見該沙發,係提出本件房屋招租網頁相片、遷離後相片、契約後附房屋附屬設備表(見原審卷第二
九、三五、四一、九七頁),及援引證人駱允鵬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證人即一0五年間兩造續約時到場處理之柏林仲介公司員工詹鎮戩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在現場處理續約時,在現場有無看到沙發、床墊等?)當時有看到客廳的沙發,但床墊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沙發非常破舊‧‧‧(法官問:你在處理續約時,兩造有無談到沙發或床墊的事情?)‧‧‧沙發的部分兩邊當初在我續約的時候有討論,我有負責搬運,我去現場看到房東的沙發,被告說想要處理掉,當時房東就說由房客自行處理,之後房客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問說沙發要怎麼處理,那時我有再詢問房東,我也只記得房東說由房客自行處理,我有再回覆房客說房東說由他自行處理。被告那時有說沙發很舊,他想要換一個新的,他說他會自己換,我只記得最後房東說由房客自己處理‧‧‧我當時看到客廳的沙發不是全新的,我只記得非常破舊,有使用過的狀況‧‧‧」(見原審卷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筆錄)。證人詹鎮戩亦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詹鎮戩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客觀可採。本件房屋內L型沙發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丟棄)、更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內無附表編號02項所示L型沙發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四千元,自無可採。
3附表編號03項(毛巾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本件房屋占有時,併交付毛巾毯二條,但被上訴人遷離後,本件房屋內未見該毛巾毯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所提供之二條毯子為毛巾布材質、價值僅區區五百元,且係鋪放沙發上,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毛巾布材質著重吸水力及使用上舒適性,相較於專供人體坐臥使用之沙發布、強調厚重保暖之毛毯或著重彈性與耐用度之外衣外褲,顯然較為輕薄柔軟、質地鬆散,不耐長期頻繁之拉扯、與人體或其他堅硬布料相互摩擦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長達七年,本院認該等毛巾毯因頻繁供人坐靠其上、拉扯摩擦而破損至不堪用狀態,經被上訴人丟棄,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內無附表編號03項所示毛巾毯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元,亦無可採。
4附表編號04項(主臥化妝檯及椅)、05項(主臥床頭櫃)
、06項(主臥雙人床床頭廂及底架)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04項、05項、06項所示之物有嚴重起泡、污漬、刮痕、坑洞情形,無法修繕、達毀損不堪用程度而須更換,業據提出遷離後相片(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及證人駱允鵬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筆錄),經查:
①由相片可見主臥化妝檯之桌面有多處明顯變形隆起、變色
及一處明顯表皮破損情形,椅面亦有一處變色情形;化妝檯及椅之用途係供人對鏡整理儀容(如化妝、卸妝、塗抹保養品、梳理或吹整頭髮、穿戴首飾配件眼鏡等),而一般人整理儀容使用之化妝品、卸妝用品、保養品、梳子、粉餅、眉筆眉刷、吹風機,穿戴用之首飾、髮飾、配件、眼鏡,甚至隱形眼鏡藥水,以及放置前述物品之容器,通常不致產生高溫或強烈腐蝕性,進而破壞化妝檯桌面及椅面之形狀、色澤、塗裝甚或表皮完整性之理,且被上訴人歷經四年餘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木頭材質之化妝檯桌面及塑膠皮革材質之椅面,在化妝檯正常使用下,通常會出現該等程度之變形、變色、破損等損壞,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主臥化妝檯及椅前述損壞,難謂無可歸責。上訴人雖指主臥化妝檯及椅價值為二萬元,並提出一紙報價單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但是紙報價單所載價值為新品,而被上訴人破壞之主臥化妝檯及椅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判斷,至少已經七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以外之一般設備耐用年度多為二至十年,以中間值五年估算,又參酌該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損壞之主臥化妝檯及椅價值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二千元,上訴人就此項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元。
②由相片可見主臥床頭櫃僅上方前端有輕微之隆起及表面些
許輕微點狀變色,程度輕微,而木頭材質家具遇水氣即有可能輕微變形,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等表面輕微之點狀變色亦得以輕易除去,參諸上訴人現仍持續提供該床頭櫃予本件房屋之承租人使用(見二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相片),本院認該等輕微損傷不唯無礙床頭櫃之效能功用,且不甚減損該床頭櫃之價值,應認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內床頭櫃損壞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千元,亦無可採。
③由相片可見主臥雙人床一側床頭廂正面布料材質有明顯變色污漬,底架一側有輕微刮擦表漆脫落情形。
⑴而床頭廂係放置臥房之床頭,除儲物功能外,主要係供人
坐臥床鋪時倚靠使用,正面布料明顯變色污漬,予人嚴重污穢不潔感受,加以床頭廂放置床頭、頻繁靠近或接觸頭部,如明顯髒汙不潔,確造成難以供他人繼續利用、因而喪失效能之情形,參諸該床頭廂僅一側正面布料有明顯變色髒汙,另一側則無此情形,足見在正常使用下,通常不會造成該等污漬,被上訴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在正常使用下,床頭廂正面布料通常會出現該等程度之變色、污漬等損壞,或該等髒汙得以輕易清除,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床頭廂前開損壞,難謂無可歸責。上訴人雖指床頭廂價值為一萬零八百元,並提出一紙報價單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但是紙報價單所載價值為新品,而被上訴人破壞之床頭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判斷,至少已經七年,同前所述,耐用年限以五年估算,又參酌該表附註㈣所載,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損壞之床頭廂價值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一千零八十元,上訴人就此項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零八十元。
⑵床底架部分係用以放置床墊寢具、供人躺臥其上睡眠休憩
使用,而一般人每日均需睡眠,即至少一次上下床鋪,加計拿取或清潔更換床單被褥枕套等行為,過程中腳部難免擦撞碰觸床鋪底架之側面,參諸兩造間租賃期間長達七年,逾五千次利用該床鋪,而該床底架側面之擦痕表漆脫落情況輕微,亦無礙他人繼續使用及功效,本院認該部分之損壞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遷離本件房屋時,主臥雙人床底架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千九百元,尚無可採。
5附表編號07項(電視櫃金屬拉環)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本件房屋占有時,所交付之電視櫃附有拉環、價值四百元,但被上訴人遷離後,該拉環脫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承租人同意對租賃物做微小修繕,其金額以每項不超過新臺幣貳仟元時由其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參諸該電視櫃僅一側金屬拉環脫落,足見該拉環損壞脫落係被上訴人造成,則是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電視櫃金屬拉環脫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元,應屬有據。
6附表編號08項(淨水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本件房屋占有時,併交付淨水器一台,但被上訴人遷離後,本件房屋內未見該淨水器,關於上訴人併交付淨水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淨水器滅失,辯稱因其未利用而卸除、放置儲藏室內云云,惟被上訴人倘確有保留該淨水器,自應於遷出時放回原安裝處所,或放置廚房明顯處供上訴人(委託之柏林仲介公司人員)點收確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供上訴人點收,所生難以證明未滅失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指淨水器價值為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提出廣告網頁列印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但是紙網頁列印所載價值為新品,而被上訴人滅失之淨水器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判斷,至少已經七年,同前所述,耐用年限以五年估算,又參酌該表附註㈣所載,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滅失之淨水器價值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就此項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九百八十元。
7附表編號09項(馬桶儲水箱及廚房水龍頭)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之馬桶儲水箱及廚房水龍頭曾於一0七年間遭被上訴人破壞,由上訴人支出一萬三千元修復,雖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然是紙收據顯示上訴人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在本件房屋安裝馬桶、臉盆龍頭及廚房水龍頭橡皮,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㈠款約定,除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者外,上訴人負有維護本件房屋(含內部設備)良好可供居住使用狀態之義務,且如有漏水、水管破裂情形,上訴人並應於七日內為必要修繕,前曾提及,而就本件房屋之馬桶、臉盆及廚房水龍頭橡皮損壞需更換修繕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該行為有可歸責性(故意或過失)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上訴人自不得於近三年後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遷離後,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筆修繕維護費用。
8附表編號10項(客廳鐵門)部分
上訴人主張客廳鐵門於被上訴人遷離後,有傾斜刮擦地面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壞,修復費用為四千元,關於客廳鐵門傾斜刮擦地面一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金屬門扇尤其對外出入之大門,因使用頻繁、重量較重,經過相當時間後常發生鉸鏈磨損、門軸鬆脫變形導致門扇傾斜刮擦地面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長達七年,縱以每日僅二次進出房屋計算,該門扇於兩造租賃期間內仍有逾五千次之大量開關使用,應認是項損害之發生,係因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非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所致,參諸該鐵門內側地面磁磚已有明顯刮擦痕跡,足見該鐵門傾斜刮擦地面已有一定時間,上訴人怠於即時修繕維護,任令該不便使用之情形持續,自不得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反請求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可採。
9附表編號11項(主臥室窗簾)部分
上訴人主張主臥窗簾於被上訴人遷離後,有嚴重破損無法修補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須更換情事,固據提出相片三紙為佐(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然受上訴人之託辦理本件房屋點收之駱允鵬並未發現該等明顯損壞,此由該等相片並非駱允鵬辦理本件房屋點收時察見並拍攝即明,已難遽認是項損壞於被上訴人遷離之際即存在,參諸相片所示窗簾之破損情形非輕,已影響窗簾之完整遮蔽功能,損及主臥室內行為之隱私,如於被上訴人遷出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應無不即時修繕更換之理,且本件房屋除主臥室之窗戶外,尚有主臥室及客廳之落地門部分亦均有大片落地窗簾,但該等窗簾均無損壞情形,以及布料經長時間日照曝曬、材質易變異脆化,是主臥室窗簾破損非無可能係上訴人收回房屋後,進行整理而自行拆除擬清洗之際不慎造成,更換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10附表編號12項(客廳大門前磁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客廳大門前磁磚於被上訴人遷離時,有明顯之刮擦、破損情形,有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其中明顯之刮擦痕跡與客廳鐵門傾斜刮擦地面情節吻合,應係客廳鐵門傾斜刮擦地面造成,而客廳鐵門傾斜刮擦地面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已如前載,上訴人怠於修繕,進而導致鐵門長期刮擦地面磨損磁磚,就地面磁磚之磨損,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至二處地磚破損,均位在客廳大門附近,且程度輕微,外觀尚不甚明顯,不影響地面磁磚之功能效用,應認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11附表編號13項(洗衣機水管及水龍頭)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離時,洗衣機旁之水龍頭及洗衣機進水管有破漏情事,導致洗衣機無法運作,雖提出相片為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然相片所示之水龍頭漏水情形甚為嚴重,而受上訴人之託辦理本件房屋點收之駱允鵬並未發現該等明顯損壞,此由該等相片並非駱允鵬辦理本件房屋點收時察見並拍攝即明,自亦難遽認是項損壞於被上訴人遷離之際即存在,參諸洗衣機為現代一般家庭生活之必要設備,倘因故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應無不立即向上訴人反應或聯繫設備廠商前來檢視、修繕之理;既無證據足認洗衣機旁之水龍頭及洗衣機進水管於被上訴人遷離時已有破漏情事,導致洗衣機無法運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洗衣機水管及水龍頭修繕費用。
12附表編號14項(客房氣窗紗窗、廚房紗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離時,客房之氣窗紗窗滅失,廚房紗門及客廳玻璃落地門故障難以正常開關密合、無法修補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須更換,雖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
①但上訴人已未能舉證本件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際,客房之
氣窗安裝有紗窗,係遭被上訴人移除滅失,就該部分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②廚房紗門部分,係因髒汙未及清潔致無法正常開關密合,
已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而紗門之功能在開啟門扇流通空氣、排出廚房熱氣油煙同時避免蚊蟲進入室內,通常情形應適度整理清潔以免影響正常功能,被上訴人竟未為之,導致紗門無法正常開關密合,性質應屬因被上訴人行為(不作為)所致之損壞,且被上訴人此等不作為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雖指廚房紗門價值為二千二百元,並提出收據一紙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但是紙收據所載價值為新品,而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致損壞之廚房紗門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判斷,至少已經七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中間值五年估算,又參酌該表附註㈣所載,計算折舊後,該廚房紗門價值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就此項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元。
③至落地門門輪部分,落地門之門輪,尤其玻璃門部分,常
因玻璃門重量加以頻繁移動利用或灰塵砂礫堆積而磨損故障,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長達七年,該落地門於兩造租賃期間內顯有相當次數之移動利用,應認是項損害之發生,係因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非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所致。
13附表編號15項(全室室內牆面、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
鎖、全室窗簾拆裝、全室清潔廢棄物清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離時,室內牆面多處有塗膠、髒汙、打洞等破壞,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則滅失,有相片(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七五、七七頁)及證人駱允鵬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筆錄),關於室內牆面有多處有殘膠、髒汙,及主臥室喇叭鎖滅失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①由相片可見,本件房屋於被上訴人遷離時,牆面有多數有
殘膠、輕微油漆剝落、部分區域髒汙情形,然本件房屋係供被上訴人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住宅房屋室內空間之油漆壁面,因放置桌椅櫥櫃其他家具雜物緊貼倚靠、人或物體移動時摩擦碰撞,甚或飲食不慎潑濺,以及黏貼懸掛月曆圖畫海報等,造成輕微刮擦痕跡、油漆剝落、部分區域髒汙或殘留黏膠,均為事所常見,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長達七年,本院認該等程度之損害應認為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損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況本件房屋壁面油漆損傷僅有局部,上訴人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房屋全室壁面除去殘膠、局部打磨粉刷之費用。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客廳鐵門把手滅失,但受上訴人之託到場
辦理點收之柏林仲介公司人員駱允鵬已發覺該門把手滅失,而駱允鵬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特意移除該把手以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而大門把手通常使用下應無滅失之理,是該鐵門把手滅失應認屬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所致;至喇叭鎖部分,被上訴人已坦認係其自行卸除且未裝回,該喇叭鎖之滅失自亦屬因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所致。上訴人雖指鐵門把手及喇叭鎖價值為三千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但該估價單所載價值為新品,而被上訴人滅失之鐵門把手、喇叭鎖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判斷,至少已經七年,同前所述,耐用年限以五年估算,又參酌該表附註㈣所載,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滅失之鐵門把手、喇叭鎖價值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三百元,上訴人就此項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元。
③上訴人在二審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全室窗簾拆裝及全室清
潔廢棄物清運費用,顯已超逾就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行為負擔賠償之責範圍,自無可採。
1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04項(主臥化妝
檯及椅)計二千元、06項(主臥雙人床床頭廂)計一千零八十元、07項(電視櫃金屬拉環)計四百元、08項(淨水器)計一千九百八十元、14項(廚房紗門)計二百二十元、15項(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計三百元,合計五千九百八十元。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四條「保證金」約定:「承租人應交付出租人新臺幣七萬六千元以作為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之保證」,第十條「租約之終止」第㈤款約定:「出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付清所有本租約規定之應付款項並返還租賃物之同時,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見原審卷第八五、九一頁)。而押租金 (即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有餘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一九0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押租金),性質為履約之擔保,於承租人有未履行租賃契約情狀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給付保證金七萬六千元,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說明,是筆保證金當然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負債務,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尚應賠償上訴人附表編號04項(主臥化妝檯及椅)計二千元、06項(主臥雙人床床頭廂)計一千零八十元、07項(電視櫃金屬拉環)計四百元、08項(淨水器)計一千九百八十元、14項(廚房紗門)計二百二十元、15項(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計三百元,合計五千九百八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筆債務之數額低於保證金之數額,當然全數經以保證金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則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間就本件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業於租期屆滿前遷離,被上訴人遷離後,尚應就附表編號04項(主臥化妝檯及椅)計二千元、06項(主臥雙人床床頭廂)計一千零八十元、07項(電視櫃金屬拉環)計四百元、08項(淨水器)計一千九百八十元、14項(廚房紗門)計二百二十元、15項(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計三百元,合計五千九百八十元負賠償之責,是筆債務之數額低於保證金之數額,當然全數經以保證金抵充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些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詳目(◎表上訴人在二審之主張)編號 項目/費用性質 上訴人主張 (新臺幣) 原審認定 (新臺幣) 二審認定 (新臺幣) 01 雙人床墊/重置 22,000 0 0 02 L型沙發/重置 64,000 0 0 03 毛巾毯/重置 500 0 0 04 主臥化妝檯及椅/重置 20,000 0 2,000 05 主臥床頭櫃/重置 5,000 0 0 06 主臥雙人床床頭廂及底架/重置 20,700 10,800 1,080 07 電視櫃金屬拉環/重置 400 0 400 08 淨水器/重置 19,800 19,800 1,980 09 馬桶儲水箱及廚房水龍頭/修繕 13,000 0 0 10 客廳鐵門/修繕 4,000 0 0 11 主臥室窗簾/重置 7,400 0 0 12 客廳大門前磁磚/修補 899 0 0 13 洗衣機水管及水龍頭/修繕 1,800 0 0 14 客房氣窗紗窗/重置 1,000 0 0 廚房紗門/重置 2,200 0 220 ◎落地玻璃門輪/重置 ◎ 800 ╳ 0 15 全室室內牆面/殘膠去除打磨粉刷 22,000 0 0 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叭鎖/重置 3,000 3,000 300 ◎全室窗簾/拆洗安裝 ◎ 2,200 ╳ 0 ◎全室/清潔及廢棄物清運 ◎ 10,500 ╳ 0 小 計 207,699 33,600 5,980 ◎221,199 ╳ 以保證金76,000扣抵後餘額 ◎以保證金扣抵編號9至15項,其餘不扣抵 未扣 ◎152,400 0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