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翡冷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文志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上 訴 人 林賽花
林賽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謝建和,嗣變更為林香誼,嗣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文志,有翡冷翠花園大廈民國113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7528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賽花於109年間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2(下稱系爭2樓房屋)房屋,供其妹即被上訴人林賽芳偕同其女兒居住,而該屋位於翡冷翠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係由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明知公共用排水管(下稱系爭公管)曾遭堵塞,卻長期疏於維護未予處理,致汙水於111年2月6日由系爭2樓房屋正上方曾文淵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6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水孔外溢至該房屋內各處,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天花板、燈具、隔間牆、管線路受損嚴重,須因此支出重新施工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9,410元,被上訴人林賽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9,410元。又被上訴人林賽芳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因此次漏水問題飽受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痛苦不堪,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因系爭公管阻塞致系爭3樓房屋屋內積水,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等情,惟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社區住戶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其雖須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仍須依個案判斷有無超出上訴人應負擔之作為義務範圍。而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社區消防、水電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要難逕認系爭公管之損害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公管係因鋼絲刷、毛髮等使用不當之原因造成壅塞,並回流至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尚非因系爭公管本身有何破損,即無從逕認上訴人有未進行公用管線維護、修繕之疏失,是上訴人無須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林賽花之通知後,已立即協助聯繫系爭3樓房屋屋主曾文淵處理,並迅速委請水電師傅清理系爭公管直至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無任何耽擱、延誤之情,自不得令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另系爭2樓房屋自111年2月6日開始漏水,至同年2月11日已修繕完畢,該時屬春節期間,上訴人合計約花費5日即處理完成,尚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狀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林賽芳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可言,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賽花159,41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賽芳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2人其餘請求(即其等請求曾文淵連帶賠償部分)。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2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林賽花所有,該屋與系爭3樓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等事實,並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2人分別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林賽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公管
嚴重堵塞,致汙水於111年2月6日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水孔外溢至該房屋內各處,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天花板、燈具、隔間牆、管線路受損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檔案、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105至133頁),上訴人並當庭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林賽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且同意給付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林賽花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嗣雖改稱其已就系爭公管進行定期進行維護及保養,而系爭公管堵塞位置在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已超出上訴人之管理維護範圍,其無行為義務,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亦與其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公管本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亦自述在本次漏水前已有多次淹水情事(見原審卷第318頁),然其卻怠於疏通該系爭公管,使該公管因堵塞致污水流入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進而滲流至屋內各處,再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其屋內多處家具、裝潢受損,顯然違反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作為義務,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公管阻塞,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欲撤銷前開自認,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2人亦未同意其撤銷,當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徒執前詞抗辯,要無可採。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公管堵塞致污水滲透至系爭2樓房屋後,該屋內之天花板、燈具、木質地板與管線線路等裝潢有無重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施工範圍暨合理費用數額等節,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於113年2月22日作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鑑字第03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⒈需施工修繕之項目及範圍,綜合前述研判如下:⑴主臥、客臥、客廳與廚房的上方天花板,與浴室內上方天花板,需拆除重作。⑵隔間牆面開孔處需部分拆除重作,受損部分需修繕。⑶共同壁牆面漆剝落處需修繕。⑷入口處、客廳與廚房上方之三處燈具及線路需換新。⒉所需施工相關費用共計159,410元(詳附件六,即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239、267頁),故被上訴人林賽花請求賠償159,410元(各該金額、項目詳附表所示),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復辯稱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然其就責任比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林賽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9,410元,洵屬有據。
至其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林賽芳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林賽芳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公管於111
年2月6日起所造成之漏水遍佈該屋之天花板、燈具、木質地板等處乙情,經其提出影片檔案、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105至133頁),並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偕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⒈標的物2樓(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部分有開孔,有水漬現象,勘查當時拆開部分天花板骨架為木料;浴廁天花板骨架為木料,內部有滲漏污斑。⒉矽酸鈣板檣面部分有開孔,牆面與門交接處有裂紋,牆面有水漬、漆剝落現象。⒊廚房燈具部分拆開未固定。⒋浴廁以外全部地板為PVC地板,現況並未有因滲漏而損壞之跡象。⒌共同壁牆面剝落」(見原審卷第2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至299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漏水致屋內設備與裝潢受損之情,足對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林賽芳及其家人之生活造成不便,侵害其居住自由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林賽芳並因此有焦慮及失眠症狀,有其提出之鈺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已達情節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有理由。爰審酌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賽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2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賽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41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賽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新臺幣/元)項次 工程項目(說明)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 附註 1 拆除原有裝修 42 ㎡ 254 10,668 2 6mm矽酸鈣板隔間牆 5 ㎡ 1,233 6,165 不含漆 3 6mm矽酸鈣板天花板 28 ㎡ 1,564 43,792 不含漆 4 塑膠企口天花板 3 ㎡ 1,750 5,250 5 防水粉刷 1 式 9,200 9,200 6 水泥漆 131 ㎡ 264 34,584 含水漬牆面及批土 7 燈具與線路更換及安裝 1 式 8,500 更換入口、客廳、廚房 8 其他零星整修 1 式 9,452 8% 9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 式 11,000 依時價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1 式 20,799 15% 小 計 159,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