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林聰良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人 STODDART BRIAN(史修恩)訴訟代理人 蕭佳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6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博愛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公司營收損失新臺幣(下同)68,808元、工作薪水損失107,836元、家教薪水9,600元、機車維修3,950元,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時已經減速,確定無來車後始右轉進入博愛路,並已行駛一段距離,被上訴人始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且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刮地痕與現場不符,上訴人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出具之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不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可行走動作,應無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也未能證明不能授課、家教之損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因訴外人賴國棟、馮明輝各駕駛之計程車違停在系爭路口而致,然被上訴人已向其等表示不予追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亦無向其等請求,自不應由上訴人全部承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5元(即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不能家教損失9,6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5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內容,並記載略以: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其未確實留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先暫時禮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逕自右轉,方致B車為避險而自摔倒地,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事故前C(即賴國棟)、D(即馮明輝)兩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C車停車位妨礙支線道車及幹線道車查看彼此之行駛動態,D車停車位置妨礙支線道A車行駛路徑,致A車未能貼近路邊而繞駛,C、D兩車違停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C車賴國棟、D車馮明輝皆「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另B車為幹線道車,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路口黃網線區域南緣行駛至該黃網線區域北緣,距離約31.5公尺,B車行駛時間約3.3秒,顯示B車未逾該路段速限,C車違停影響其查看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且對於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北簡卷第118頁段落㈥),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
⒊又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名:「12點18分0
2分秒駛出停止線.MP4」之檔案,影片長度:11秒,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190至191頁):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0-00 12:18:02 上訴人騎乘A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重慶南路1段136巷東向西往博愛路口行駛。 0000-00-00 12:18:03 A車駛出斑馬線,前方為博愛路口,路口東北角、東南角皆各停一台黃色計程車。 0000-00-00 12:18:04 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博愛路南向北行駛。A車正右轉進入博愛路。 0000-00-00 12:18:05 A車右轉進入博愛路,且向左偏向車道左側;B車持續直行,A車位於B車前方,兩車距離逐漸縮減。 0000-00-00 0 0:18:06-12:18:11 A車位於B車前方,B車人、車左倒(無法看出是否為A、B二車碰撞所致),被上訴人摔倒翻滾一圈後單膝跪地,再自行起身。
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
未留意被上訴人之來車,且其行駛為支線道,仍未禮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而逕自右轉,與上開覆議結果之內容相合,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抗辯有先確認並無來車云云,自不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行駛速度亦無超速情形,業經上開覆議結果認定如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情節,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追撞未禮讓幹線道而逕為右轉之上訴人騎乘之A車,不得已煞車而人車倒地,不論是否有因此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碰撞,均係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先行所導致,自有過失,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現場實際刮地痕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不符,
上訴人已經完成轉彎進入博愛路云云,但查,上開覆議結果乃綜合B車行車紀錄器、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計算B車之車速,是以,不論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是否正確,實無礙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因上訴人搶快右轉進入博愛路,不論上訴人是否完全進入博愛路、A車及B車有無發生碰撞,均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成立與否毫無關聯,上訴人顯然未能理解自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勢: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復核以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可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左倒,被上訴人並摔倒翻滾一圈後單膝跪地,所受之傷勢情形、部位,均與上開倒地情形所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堪認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云云。經查,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內容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內容則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頰骨(按:應為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前開骨折部位記載不同之原因,函覆內容略以:111年4月14日係被上訴人至急診就醫,X光報告顯示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應為陳舊性骨折,急診醫師建議先休養3天,並請至骨科門診追蹤做進一步診斷及實際休養時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回骨科門診追蹤,X光報告顯示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有異常但並非骨折,疼痛來源實為右側肩胛骨骨折,雖骨折程度未達需手術治療,但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2個月,因此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足證內容上差異乃因急診、骨科診治之項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為系爭傷勢無訛,骨科門診之醫師既以其醫療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乃系爭傷勢,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內容不符云云,無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可以自行走動,而認被上訴
人並無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然考量人在受有危險時,可能因腎上腺素而可在短時間移動或行走,惟事後經專業醫療檢查後始發現受有嚴重傷勢,尚非罕見,並不可以此排除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系爭傷勢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前往就醫而診斷,並為持續回診追蹤,堪認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指僅是主觀上之臆測,實難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至為
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行為,造成其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請求6週無法到達伽瑪企業社上班之營收損失68,80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6週無法到達伽瑪企業社上班,造成該企業社營收損失68,808元,雖提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北簡卷第75頁、第149頁),然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侵害,然並未證明系爭傷勢影響該企業社經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達伽瑪企業社之營業因此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達伽瑪企業社之營業損失部分,於法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8週無法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任教之薪水損失107,836元部分:
⑴經查,本院函詢臺大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之請假紀錄及是否
因請假扣薪等相關資料,函覆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為臺大語文中心外國語文組兼任講師,其計薪方式依實際授課時數給予鐘點費。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111年度5、6月皆無法授課,因此取消之課程日期為:111年5月2、9、16、23、30日,以及6月1、6、8、13、15日,合計時數為60小時;在此期間,因被上訴人未能授課,故未領取鐘點費等語(見北簡卷第133頁),並核對臺大關於外國語文組教師之授課鐘點費支給標準,衡酌以每小時8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任教臺大之工作薪資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800元×60小時=48,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勢因不致無法工作,且111年5、6月因Co
vid-19疫情三級警戒實施遠距教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5月7日北市教體字第1113050371號函之內容略為:大專階段取消全校性暫停實體課程方式。學校可授權「授課教師」於上課班級出現確診或居隔學生而須返家進行居家照護或居家隔離時,考量目前已近學期末,為避免學生往返奔波,得經與學生討論後,依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法規定,實施遠距教學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末,並應確保學生學習成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顯見臺大並無因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而停止課程,且參酌系爭傷勢非輕,被上訴人實具可能因系爭傷勢無法為遠距或實體授課。是以,上訴人抗辯111年5、6月期間為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傷勢無法授課云云,均難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家教薪資損失9,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家教授課6次,每次1,600
元,受有家教薪資損失共計9,600元,業據提出家教學生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51至155頁),經核與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指須休養2個月之期間相符(見附民卷第13頁)。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家教學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已經擔任我的家教老師10幾年了,每週1次,1次1.5小時,費用近5年是一次1,600元,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停課超過1個月,停課不只3堂課共4.5小時,但被上訴人並無計算超過3堂課的損失,且被上訴人康復後,就有恢復繼續上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教學生聲明書之請假缺課時數,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以家教1次1,600元為計算,與一般市場家教費用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次不能家教之薪資損失共9,600元(計算式:1,600元×6次=9,600元),應屬有據。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庸休養2個月,故被上訴人以此請假
之家教損失並無必要云云,但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覆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一般癒合時間約需2個月,業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休養時間無須長達2個月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機車即B車於95年8月出廠,迄111年4月14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7頁),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950元,則有發票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7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照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酌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5元(計算式:3,950元×1/10=395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B車費用為395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傷勢非輕,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見北檢111偵27466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112審交易371卷第35頁、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995元(計算式
:48,000元+9,600元+395元+35,000元=92,995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5至119頁),被上訴人既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委難可採。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免除賴國棟、馮明輝部分之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⒉經查,賴國棟、馮明輝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屬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5至119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單獨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非謂消極未向賴國棟、馮明輝提起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無對賴國棟、馮明輝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對賴國棟、馮明輝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賴國棟、馮明輝應分擔之部分,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99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