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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被 上訴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鑑定為自閉症正式生,於就讀臺北市某國小(校名詳卷,下稱系爭國小)五年級時,擔任其班導師之被上訴人竟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被上訴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教育部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包括109年10月28日函修正版本及111年2月11日函修正版本,下稱修正前管教辦法)及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由自己及容許他人對上訴人施以不正當管教或霸凌之行為: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遭同班丙同學(詳細姓名詳卷)以言語訕笑稱其在學校與同班丁同學(詳細姓名詳卷)做愛,丙同學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言語性騷擾,被上訴人依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及修正前管教辦法第36條規定,應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學校處理,惟被上訴人於得知上情後竟僅要求丙同學向上訴人道歉,且向上訴人表示無須知悉道歉理由,違反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㈡被上訴人知悉班上疑似有校園霸凌事件時,未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規定,於24小時內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再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以開啟相關危機處理程序,卻於111年4月間,私自要求全班同學以上訴人為主題,描寫自己心中的上訴人,藉此寫作日記方式將上訴人標籤化,由全班集體以文字對上訴人進行貶抑及排擠,引導全班同學討厭及孤立上訴人,進而使上訴人恐懼上學,不符修正前管教辦法第18、22條規定之輔導、管教學生方法,且已構成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校園霸凌行為,被上訴人事後亦試圖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道歉,可見其自認上開行為不當及對上訴人造成傷害;㈢被上訴人持續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行為」及「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不正當管教、校園霸凌,暨對上訴人遭同學霸凌及排擠行為置之不理,反指責係上訴人自身過錯等行為。被上訴人既係持有專業證照之教師,負有主動溝通、正向管教與營造友善班級學習環境等責任,且於接任班導師職務前,即明知上訴人為自閉症特殊生之身心狀態,卻罔顧此情,在教室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持續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故意羞辱、嘲諷及排擠,使上訴人之同儕與其關係疏離,產生歧視或貶抑,致上訴人因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恐懼上學且精神受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致上訴人心身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於長期缺課前,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溝通仍屬頻繁,且常感謝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其在校情形,並贊同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有何處理不當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所稱111年11月間違反性平教育法事件,被上訴人詢問丁同學及坐其旁邊之學生後,丁同學表示其係以自言自語方式亂說話,剛好被坐其旁邊之學生聽見,並未向上訴人或其他學生傳述,且負責此業務之生活教育組長已知悉上情及依規定通報,被上訴人考量該等言語內容如讓上訴人知悉,對上訴人並非好事,為保護上訴人,遂未告知該等不當言語內容,僅要求丁同學向上訴人道歉。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要求全班學生寫作日記,乃因被上訴人自當時所做「校園生活問卷」調查發現,經多次宣導後,班上仍有部分學生希望某些學生不要與上訴人有互動,為了解全班學生對上訴人有何看法及認識,如何解決此問題,遂於上訴人不在場情況下,要求全班學生以上開重點為主題寫作日記,期望渠等在書寫過程中反思及調整自己,改善與上訴人間之互動,讓班級往更好方向發展,故由學生自由發揮,並無特定主題,學生間亦無法觀看彼此日記內容,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協助其他學生與上訴人相處,並非批判、標籤化、引導全班學生集體討厭及排擠上訴人,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陳稱被上訴人作為不當,被上訴人係為顧及親師和諧,方於班級群組中公開道歉。而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對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當管教、校園霸凌,暨對其遭同學霸凌及排擠行為置之不理等行為,均係引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然該等對話用語並非被上訴人實際與上訴人溝通時所言,不能據此逕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師生關係戮力協助上訴人,並觀察上訴人實際表現而調整處理方式,不論上訴人上學期間或長期缺課,被上訴人均有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不時給予關心和鼓勵,並無任何霸凌之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所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為此賠償上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兩造既均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鑑定為自閉

症正式生,被上訴人為其就讀系爭國小五年級時之班導師,並曾傳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違反性平教

育法、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及修正前管教辦法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使上訴人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性平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指事

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查丙同學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國小與丁同學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欲反擊丁同學,對丁同學虛捏指述丁同學與上訴人在學校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之類此不實言論(下稱系爭不實言論)等情,業據丙同學、丁同學於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委員會)委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有系爭國小性平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內系爭性平報告第7至9頁丙生【即丙同學】陳述摘要、乙生【即丁同學】陳述摘要),可知丙同學確實有於公開場合虛編陳述與性有關之言詞,並用以指涉丁同學及上訴人。又丁同學於上開訪談時提及其聽聞丙同學系爭不實言論時之感受稱:「……接下來我就很不爽,我非常不爽,我那時候很想要往他臉上來一拳……」等語(見限閱卷內系爭性平報告第9頁),丁同學於事發後同日亦將上情通報系爭國小學務處生教組長並要求公平處理,有系爭國小115年3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內該函第2頁);及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國小性平委員會委員訪談時,就其聽聞丙同學陳述系爭不實言論之感受稱:「(委員問:所以你聽到乙生【即丁同學】轉知你這件事情的時候,你當下的感受是什麼?)我覺得這件事情蠻嚴重的,因為他們侵犯了我的名譽……而且我很不高興,我被這樣講……」、「(委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因為這件事情你會擔心這個謠言散佈出去,散佈而讓別人誤信它是屬實?)對,而且我只是跟同學講個話而已,就可以造謠出這麼離譜的內容……」等語(見限閱卷內系爭性平報告第4至5頁),足見系爭不實言論已使所指涉之對象(即丁同學及上訴人)於聽聞當下產生被冒犯、生氣、擔心不實謠言遭傳述而不安等負面感受。綜觀丙同學所為系爭不實言論之內容、發生經過暨動機、當事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及丁同學之感受等具體事實及一切情狀,堪認丙同學有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有關之言詞,致影響上訴人及丁同學之人格尊嚴,屬上開性平教育法所稱之「校園性別事件」。系爭國小性平委員會調查結果,亦有相同之認定,有系爭性平報告存卷可參(見限閱卷)。

⑵又按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修正前管教辦法第36條規定:「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該事件後,未依前揭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系爭國小處理,僅要求丙同學向上訴人道歉,未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實言論內容,違反前揭性平教育法及修正前管教辦法等規定。然據系爭國小函復本院稱:「有關校園事件之通報及處遇,係由學務處主責辦理,因本案係由學生(即丁同學)主動向學務處通報(通報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下午),由生教組長與導師(即被上訴人)聯繫,請導師協助查證,後與導師確認處理情形,請其留意學生身心狀況及進行輔導。就本案而言,係行政單位先接獲通報,導師為被動知悉,於事件處置初期協助瞭解事件狀況,並負責進行指導學生相互導歉及適時輔導;其後導師與學務處共同進行輔導管教。」等語,並提及本案初以偶發之偏差行為進行處置,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教組長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一日已通報113專線,系爭國小於同日亦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電,生教組長於當日即以「校園性別事件」進行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等情,有系爭國小115年3月3日函暨所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可知系爭國小之學務處權責人員於該事件發生當日24小時內,已因丁同學主動通報而得知悉處理,並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續查證及處理等相關事宜,縱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亦難認其不作為足以排除權責人員上述作業,致生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結果。另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校園性別事件雖有要求丙同學向上訴人道歉,而未將系爭不實言論內容告知其當時認為不知情之上訴人,並不爭執,但此舉並未對權責人員後續調查構成妨害,尚難認有出於湮滅或隱匿校園性別事件證據之主觀意思。是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管教辦法第36條規定,致權益受損,均難認有據。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所稱之「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係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又按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同準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國小於111年4月間依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

執行計畫」(業經教育部113年9月11日臺教學㈤字第1132804001號函廢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暨該局111年3月29日北市教軍字第1113039878號函,辦理「校園生活問卷調查」,問卷調查實施流程包括:①施測前須先向學生詳細說明各題題意,並鼓勵學生依過去6個月內曾發生之經驗據實填答、②現場進行施測、③施測後回收問卷,如學生於問卷上有反映事項時,應立即介入處置與輔導;而被上訴人就其任班導師之班級已依限完成調查,並彙整陳報計「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統計表」、「個案追蹤管制表」等資料在案,該次調查結果,上訴人反應「過去6個月內,曾經被同學惡意的孤立、排擠,每月2-3次」,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晤談瞭解狀況,並進行班級團體輔導,111年6月輔導室徵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進行二級輔導介入,被上訴人與輔導室合作共同協處等情,有系爭國小115年3月3日函暨所附系爭國小111年4月校園生活問卷調查普測統計彙整表、上訴人填寫之校園生活問卷調查表、被上訴人填寫其任班導師班級之「111年系爭國小校園生活問卷調查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暨「系爭國小111年4月校園生活問卷調查反映個案追蹤管制表」(下稱系爭個案追蹤管制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可知被上訴人由該次校園生活問卷調查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於問卷中表示其過去6個月內,曾被同學惡意的孤立、排擠,每月2-3次之情事後,確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班學生所填寫之校園生活問卷調查表、被上訴人所整理之系爭統計表及系爭個案追蹤管制表呈報系爭國小主責辦理有關校園事件通報及處遇之權責人員即學務處備查,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國小權責人員通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校園生活問卷調查後,請上訴人

以外之全班同學以上訴人為主題寫作日記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辯稱此舉係為幫助其瞭解班上同學對上訴人有何看法及認識,以解決班上同學與上訴人間之互動問題,並期許班上同學能藉由書寫過程反思及調整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呈報系爭國小備查之系爭個案追蹤管制表中關於「輔導情形摘述」欄記載:「①詢問、確認有此情事。②告知全班這是"關係霸凌"。③動之以情,說之以理。④說明再有此情事的措施。」等語(見限閱卷),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校園生活問卷調查所反映之事項,確有欲加以處理並解決問題之打算,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安排寫作日記之動機,尚非不可採信。至於日記寫作是否無助於改變同學與上訴人間互動情形,是否必然加深同學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日記寫作事件發生後,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人際關係之結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以此引導班上同學為貶抑、排擠、欺負上訴人之行為,不能據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校園霸凌之行為。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試圖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道歉,應係自認上開寫日記方式不當及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然觀諸該對話全文(見原審卷第65頁),先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4日在班級群組中公開發表訊息稱:「……加以4/18日記題目寫上訴人,這從諮商輔導系統而言,都是極不適當的情況。……」,被上訴人即在該班級群組回應稱:「……⒉從孩子告知及調查後得知,班上有疑似關係霸凌,所以利用機會教育全班及處理。請全班寫日記,係老師想了解孩子們對上訴人的了解、看法,同時反思自己,以及針對這樣的事,全班每個人可以怎麼做,讓班級的相處更融洽。從孩子的敘述,也許老師能更清楚個別學生對上訴人的態度,接下來的處理可能更有方向。如果這樣極不適當,是老師的認知不足,在此向上訴人媽媽致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只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寫日記方式不當,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歉意,並非自認其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按修正前管教辦法(包括109年10月28日修正版本及111年2

月11日修正版本)第1條明定其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10條明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㈠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㈡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㈢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㈣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0條則就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明定:「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㈠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㈡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㈢危害校園安全。㈣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並於第11至14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注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斟酌個別學生相關情狀,了解其行為原因;復於第18條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就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於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㈠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㈡口頭糾正。㈢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㈣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㈤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㈥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㈦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㈧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㈨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㈩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其中第1項第1款之正向管教措施有以附表例示數種情形,第1項第9款之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則例示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於第23條規定就該條所列學生之特定行為,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是由修正前管教辦法之立法目的及前揭條文規範內容,可知為避免不當管教,保障學生權益,同時兼顧教育現場狀況及學生行為之多樣性,賦與教師個案行使專業判斷之空間,以達成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正向目的,修正前管教辦法第18條、第22條所列之生活輔導方式及一般管教措施,應為例示規定,容許教師審酌個案情形,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上位原則,並兼顧學生權益為前揭條文例示以外之其他妥適之生活輔導及管教措施。故被上訴人上開要求班上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同學寫作日記之方式,雖非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8條、第22條所例示之生活輔導方式或一般管教措施,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該等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觀諸該訊息全文為:「今天有準時到,鼓勵她持續;要她補作業,說話及態度差,老師修理她,要她別給我臉色看,因第一單元數卷沒補好,說可能在家,今天不讓她考試,要她補作業」(見原審卷第67頁),有對上訴人準時到校之行為給予鼓勵之正向管教,有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有將處理情形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於上訴人指摘「修理」之具體方式及言行內容為何,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使用「修理」乙詞,逕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對上訴人為言語貶抑之不當管教,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校園霸凌行為,難認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觀其訊息全文(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該日曾要求上訴人反省,並將管教原因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有提及「大聲斥責」、「嚴厲的責罵」等用語,但其具體「大聲」「嚴厲」方式及內容為何,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上訴人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構成言語貶抑之校園霸凌行為,尚非有據。

⑶如附表一編號三「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觀其訊息全文,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該日曾糾正上訴人未完成作業、不宜連上課也不寫作業等問題,並將上訴人答稱不將作業抄在聯絡簿係不想給安親班老師檢查之問題,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有提及「老師當場修理她(即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不寫作業之過程,有何戲謔或侵害人格尊嚴之具體言行,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校園霸凌行為,尚非有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參酌其他老師記載之處理原則辦理,亦構成霸凌部分,與個案寫作業情形欠佳之管教措施,各屬二事,委無可取。

⑷如附表一編號四「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觀諸該訊息全文(見原審卷第96頁),臚列數項被上訴人認不利上訴人人際關係之因素,內容涉及缺寫作業等等,至於被上訴人接著表示「同學如何對上訴人有好印象?」,是否等於同學有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作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凌行為,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被上訴人所列不利因素遽認其得知有霸凌事件而未通報,違反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尚難遽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五「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觀諸該訊息全文之前段,係被上訴人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故意滋擾上訴人,強調老師一定會處理,而後段係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告知上訴人如何調整人際關係之作法及可能管教措施,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令事態擴大之霸凌意思,且此部分亦未具體指述同學對上訴人有何霸凌行為,難認有何被上訴人須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之情事。

⑹如附表一編號六「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查該次訊息後半段:「再次告訴學生,不喜歡或討厭同學都沒關係,但故意這樣做非常惡劣,希望今天講完,以後不會再有此情形,如果可以,多包容或協助她,才可能使她和班級更好。」(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當下有對班上同學加以訓斥,要求不再發生相同情形,難認未加處理而任令事態繼續。次查,該舉手之學生究竟有何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故意整上訴人或說上訴人怎樣」行為,仍有不明,此外,上訴人就此同學所為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行主張同學有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未調查也未依規定通報,難認可取。

⑺如附表一編號七「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但依該訊息後半段:「老師指導學生可以冷處理、忽略她,將她當透明人,如果你願意表現出溫暖,主動對她友善就更好。」(見原審卷第201頁),結合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也有告知班上學生主動對上訴人表現溫暖、友善就更好,難認被上訴人專以「冷處理」、「透明人」等言詞,故意排擠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陳班上同學對上訴人不抱好感之情形,與「霸凌」要件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有未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通報學校權責人員之違失,並非可取。是上訴人以上開訊息片段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屬對上訴人之霸凌行為,尚嫌無據。

⑻如附表一編號八「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依該訊息前半段內容,雖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同組同學常在上訴人發作業時表現出好像東西有毒、噁心的樣子,惟經被上訴人詢問該同學,該同學既聲稱無此事,亦無相當證據可認確有其事,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未形成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存在之確信,尚無悖於常情,不能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何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之情事。又該訊息亦顯示被上訴人於該同學否認其事後,仍有讓班上學生知道上訴人之反應,要求班上學生不能做出讓上訴人不舒服的舉動,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要求班上學生不能做出如同上訴人所反應之會讓上訴人感到不悅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向其反應上開情形乙事,未予置理而任令持續發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尚嫌無據。

⑼如附表一編號九「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訊息,由該訊息全文以觀,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某同學間發生彈簧歸屬爭議,某同學認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則答稱是別人給的,被上訴人勸說趕快歸還等語。惟查全卷資料不足認定上述彈簧屬何人所有、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之責、他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彈簧是否有理,且依該訊息前半段內容,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在公開場合對全班同學表示上訴人不會承認之貶抑語,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全班同學聲稱彈簧確實係由上訴人拿走,並為此處罰上訴人或強逼上訴人承認此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眾指摘上訴人愛說謊、不認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貶抑上訴人人格、將上訴人標籤化,而對上訴人為貶抑人格之校園霸凌行為,且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規定而為不當管教等部分,均難採認。

⑽再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訴人於該醫院就診

情形,曾函復:「根據心理治療紀錄,從病人(即上訴人)主觀陳述中,未有足夠證據支持班導師(即被上訴人)對病人有達到霸凌、不正當管教或對待程度之行為。……病人主觀陳述與班導師有許多負向的互動經驗,……影響病人的就學動機,進而有拒絕上學的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396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限閱卷),僅能認師生間持續累積負向互動經驗,影響上訴人就學動機,但互動內容未達霸凌、不正當管教程度。縱上訴人質疑教師諸多作法未能改善現況,尚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3、4款所定「霸凌」、「校園霸凌」,或認有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規定而構成不當管教。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證有何具體明確之事件,構成侵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編號 發生日期 (民國) 被上訴人行為 上訴人主張 對話紀錄所在卷頁 一 110年10月7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要上訴人補作業,說話及態度差,老師修理上訴人,要上訴人別給我臉色看」。 依修正前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口頭糾正,然被上訴人稱「老師修理上訴人,要上訴人別給我臉色看」,縱其辯稱是「正色並加重語氣和聲量的告誡」,仍已超脫正當管教之口頭糾正,應屬言語貶抑之校園霸凌行為。 原審卷第67頁 二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午休結束問上訴人,從這件事是否學到什麼?還告知上訴人跟老師辯解、對抗,得不到任何好處,老師也不允許上訴人這種態度,所以會大聲斥責上訴人。……今天的經驗可以知道,上訴人不太願意認錯、愛辯解,好好說或大聲斥責,也很難改變,只有找機會給上訴人台階下,上訴人才會配合,不過上訴人今天這樣讓老師嚴厲的責罵,在同學心中的形象一定更糟,上訴人恐怕也沒這認知吧!」。 ①依修正前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口頭糾正,然被上訴人稱「還告知上訴人跟老師辯解、對抗,得不到任何好處,老師也不允許上訴人這種態度,所以會大聲斥責她」,已超脫正當管教之口頭糾正,應屬言語貶抑之校園霸凌行為。 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今天這樣讓老師嚴厲的責罵,在同學心中的形象一定更糟」,可證被上訴人明知其管教行為,會導致上訴人更遭其他同學討厭及排擠,卻不思以其他更妥適方式進行管教,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 原審卷第70頁 三 110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昨天上課時不寫國語習作,老師當場修理上訴人,讓上訴人知道因為功課常缺交,上訴人沒有條件在課堂上不寫,如果上訴人都按時完成,上課時不寫,老師不會有意見。這幾日一直故意告訴上訴人,不用奢望上訴人會交寫作及日記,不要講那麼好聽說要寫,聯絡簿上訴人也還故意不抄這項,上訴人說不想讓安親班老師知道這項作業,上訴人不想在那裡寫。……」。 ①依修正前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口頭糾正,然被上訴人稱「老師當場修理上訴人」、「不用奢望上訴人會交寫作及日記,不要講那麼好聽說要寫」等語,已超脫正當管教之口頭糾正,應屬言語貶抑、揶揄之校園霸凌行為。 ②被上訴人辯稱「因了解上訴人好面子、習於唱反調,所以用帶有戲謔的語氣『激將』,希望上訴人能完成作業」。惟依「110學年度升五年級特殊生編班需求一覽表」記載「老師要非常非常非常堅定的原則,且要非常非常非常有耐性……,如果讓孩子感受到他是被愛的,該生最終會妥協修正行為。」、「期待得到關注和認同,在乎人與人之間的真正關係和信任而不喜虛偽想法,時而太過複雜,在乎公平,會缺乏同理心,需要提醒重要的訓誡宜私下。」,此皆為被上訴人接任導師職務前即已明知之重要事項,然被上訴人卻在全班面前當場以激將法戲謔上訴人,違背校方人員對於管教上訴人之建議方式,被上訴人之作為根本無法達到教學目的之效果,反而形成言語貶抑之霸凌行為。 原審卷第75頁 四 111年3月22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上訴人表示同學不喜歡她,所以不想來學校。學生會有這樣的反應並不意外,上個學期學生就表現出這情形了,為什麼如此?如果經常缺課、功課是全班缺寫最多、上課時不想動筆跟著寫筆記或作業、午餐吃很久、與人有爭執時,總是不承認自己有錯、當值日生有時需要幫上訴人先去抬餐,免得耽誤全班……同學如何對上訴人有好印象?……」。 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遭同學霸凌排擠,被上訴人卻未通報學校,卻反過來指責上訴人遭排擠是上訴人自己的錯。 原審卷第96頁 五 110年11月25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綜合課時,當著全班的面告知,讓同學知道上訴人有進步,例如較早到校。不喜歡上訴人、討厭上訴人都沒關係,但不可故意去惹上訴人或有肢體的動作,也不要有公開的嫌惡舉止,否則老師一定會處理。同時也讓上訴人知道,老師一直在幫上訴人,但上訴人如果常我行我素、不聽話或指導,被全班討厭了,那就是上訴人自己的問題,不聽老師的要求,同學可以玩棋和撲克牌,上訴人就沒此福利,上課時舉手則會晚一點讓上訴人回答。」。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遭同學排擠霸凌,身為導師卻未通報學校,亦不思如何制止校園霸凌行為,反而歸咎於上訴人自身問題,任令事態擴大,導致上訴人懼學。 原審卷第161頁 六 111年1月20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老師請學生趴下,了解期中考後是否有人會故意整上訴人或說上訴人怎麼樣,有一位學生誠實的舉手……」。 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遭同學霸凌,卻不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處理,任令事態繼續。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學生承認錯誤應給予機會且該名學生做了什麼,被上訴人沒有在場故無法處理…」,惟該名學生既然承認對上訴人霸凌,被上訴人即應通報校方,一同調查出該名學生做了什麼,而不是僅以私下告誡方式處理。 ③被上訴人辯稱在教育立場,應給予承認錯誤之學生機會,但被上訴人卻罔顧遭該名學生欺壓之上訴人的權益,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教育立場」根本是因人而異! 原審卷第163頁 七 110年12月1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早上告知學生,老師知道你們很多人都不喜歡上訴人、討厭上訴人,上訴人是咎由自取,不過你平常的言語動作都故意表現出來,上訴人只會更糟糕,同時會影響到全班。老師指導學生可以冷處理、忽略上訴人將上訴人當透明人,……」。 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遭同學霸凌,卻不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處理,而向全班同學表示是上訴人「咎由自取」。 ②被上訴人公開向全班同學表示對上訴人「冷處理」、「忽略她將她當透明人」,顯係構成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稱集體以肢體動作排擠孤立之校園霸凌行為。 ③被上訴人辯稱「……所以告知用冷處理、忽略她、當透明人,意思就是不要與其計較。此舉目的在請全班跟被上訴人通力協助,用適當方式減少爭端,減少上訴人不利的處境。」,上訴人為自閉症特殊生,被上訴人理應讓其他學童理解自閉症之症狀,並理解上訴人為何有異於常人之想法及行為,不應該要求全班同學將上訴人視為透明人,被上訴人此舉就是老師帶頭排擠孤立上訴人,並不是減少爭端之合理作法。 原審卷第201頁 八 110年12月7日 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表示:「後來上訴人又來說同組同學常在上訴人發作業時表現出好像東西有毒、噁心,但同學說並沒有。老師只能讓同學知道上訴人的反應,並且要她們做到不要讓上訴人有這樣不舒服的舉動,同時也讓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平常的言行所造成的影響,別人說沒有上訴人反應的事,上訴人說有,老師能怎麼處理?上訴人再不改善,老師很難幫上訴人,下次上訴人要一個人一組嗎?午餐時,平常跟上訴人有互動的班長說上訴人撞到她,在問上訴人之前,老師就說上訴人一定會說沒有,果然,問了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 上訴人就是這樣的自討苦吃,接下來一定會有更糟的狀況,不是老師不幫,而是上訴人自找的。」。 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遭同學霸凌,卻不依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處理,而僅是讓同學知道上訴人的反應。 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遭到霸凌的過錯歸咎到上訴人自己身上,卻不阻止霸凌行為之發生。 ③依修正前管教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教師輔導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遭同學集體霸凌之處置,竟只是認定「上訴人自討苦吃」、「是上訴人自找的」,任令校園霸凌行為持續發生。 原審卷第203頁 九 111年1月11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有同組同學來報告說上訴人拿了他的彈簧,老師先告訴他-上訴人一定不會承認。請他可以先問上訴人彈簧是哪裡來的。學生問完告知老師,上訴人說是別人給的,但說不出是誰給的。老師告訴上訴人:在同學問你前,老師就已說你不會承認的。你說是別人給的,是誰呢?哪一班的?上訴人沒有回答。老師再說:你趕快還同學,要不然就說誰給你的,不要再次的證明妳就是個永遠不會承認的人。老師給上訴人到午休結束的時間,之後私下問上訴人,上訴人的回答是忘記是誰給的。」。 ①其他同學向被上訴人報告彈簧遭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並未詢問上訴人意見,卻先公開向其他同學表示上訴人是不會承認(說謊)的人,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已構成校園霸凌行為。 ②被上訴人隨後向上訴人自承「在同學問你前,老師就已說你不會承認的」,可證被上訴人在調查事實前,即已將上訴人標籤化為「愛說謊」、「不認錯」的學生。 ③被上訴人僅聽信其他同學的說法,強迫上訴人認錯,「不然就是證明上訴人是永遠不會承認的人」,此行為已構成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校園霸凌行為,亦不符修正前管教辦法規定之正當管教方式。 原審卷第205頁附表二: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編號 發生日期 (民國) 被上訴人行為 原審認定 一 111年1月6日 被上訴人將學校調查四聯單之全班彙整資料交由某名學生送至教務處,卻疏未加以適當保密措施,致該名學生知悉上訴人為低收入家庭,此事復為全班同學知悉。 被上訴人此舉乃過失洩漏上訴人個人及家庭資料,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管教辦法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 110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表示:「上課時不聽、不抄不寫筆記,如果老師提醒之後還是一樣,老師不會管太多,上訴人要沒事做是上訴人的事。但該收的不收或該拿出來的不拿,已經用口頭及眼色警告仍不聽從,老師就不會好口氣。剛就是這樣,所以強制收走不該放桌面的,同時拿到紙類回收區,還告誡上訴人不尊重老師,老師也不會客氣」(見原審卷第69頁)。 被上訴人所為屬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民事侵權行為,違反修正前管教辦法第4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