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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潘潔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丞翎

陳金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駿、楊永富共組詐欺集團,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散布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各匯款人民幣5萬元、2萬700元、2萬1000元至訴外人陳隸康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而上訴人僅於同年11月間領回新臺幣(下同)4萬7463元,後即無法領回其餘上開注資金額,受有36萬5063元損害。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款項,上訴人自可向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黃丞翎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金鶴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其中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3、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樣,均為投資人,上訴人的錢並不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利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丞翎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金鶴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上訴人其中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永富、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陸續於106年間參加由吳佳駿為首之「皇家幸運球」組織。吳佳駿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初始投資人,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黃昱霖則為吳佳駿之助理,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顧問;黃丞翎、陳金鶴均為較早參與皇家幸運球之活躍投資人。「皇家幸運球公司」實際為吳佳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所虛構,對外宣稱皇家幸運球公司係新加坡合法登記之GMRS集團子公司,與世界各地娛樂博彩經營業者合作,包含考察旅遊、線上博弈,投資人如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投資單位為美金100元以上至1萬零1元以上不等,依據投資額分為4個等級即金、白金、鑽石、皇冠,按,並依據等級獲取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82.5%),24個月到期返還本金,稱可獲得高額利潤並保本,並其依等級分配報酬率;投資金錢後即可在皇家幸運球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密碼,投資標的為足球運動體育套利,註冊成功者,網站會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轉至投資人註冊之帳號,供投資人下注,賭法係未下中正確比數者即贏得虛擬籌碼,且即轉入投資人註冊帳戶。勝率達17/18,該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惟有限定時間及限定金額,若投資金額兌換之虛擬籌碼下注輸球,皇家幸運球公司仍於閉鎖期24月後,將投資金額全數歸還會員,以上開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且宣稱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下線會員,依據會員級別可獲得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的5.6%至12%虛擬籌碼作為紅利,下線會員若有以虛擬籌碼下注贏球,上線亦可以獲得下線會員贏得之虛擬籌碼相當比例作為紅利,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斷擴大投資人之方式,引介親朋好友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士加入投資,以領取更高額之獎金報酬,建置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等話術。吳佳駿、黃昱霖、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名義之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吳佳駿、黃昱霖、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竟於各自加入時間之時起,與其他已加入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駿於106年7、8月間聘僱黃昱霖為助理,由黃昱霖處理皇家幸運球公司事宜,包括:會員註冊、回答問題,教導會員下球、獎金計算之方式及如何增加贏球機率等,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人間之聚會,於聚會中提供相關資訊與說明博弈方法,並替吳佳駿處理行政與私人事務、管理財務;吳佳駿則於106年初,吸收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公司第一位投資人,並稱楊永富為臺灣區領導人代表,並於106年9月初以前,由楊永富以其岳母黃林月雲、其子楊博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款(嗣於106年9月後,變更為以不知情之陳棣康、黃俊華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楊永富並與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等人,自106年4、5月間起至11月底止,在臺北市咖啡館,以親自至集會、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說明等方式,向投資人宣傳招攬皇家幸運球投資保本高利,建置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並於106年9月間偕同投資人至國外不詳賭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交付該賭場現金同時修改投資人帳號內虛擬籌碼之移花接木手法,更使投資人深信虛擬籌碼可兌換該不詳賭場之實體籌碼,深信皇家幸運球投資保本高利之話術不疑,以此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嗣於106年12月間,投資人發現無法將虛擬籌碼兌換,吳佳駿逃逸無蹤,乃報警循線獲悉上情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黃丞翎、陳金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黃丞翎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金鶴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雖黃丞翎、陳金鶴所為因仍構成刑事犯罪,惟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等均為較早參與皇家幸運球之活躍「投資人」,且黃丞翎、陳金鶴於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中,均係立於「臺灣區負責人」吳佳駿、「顧問」黃昱霖之下,雖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舉,但非位居要角,招攬之投資金額亦非歸於自己,且其等自己亦有投資(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皇家幸運球營運內部人,僅為投資人,又其等雖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但係請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公司,此觀黃丞翎在系爭群組中傳送「9/8開始打款給公司,請匯到以下帳戶」,並緊接貼出系爭帳戶資訊(見原審卷55頁)自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非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帳戶,而係為履行投資皇家幸運球,非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因之有需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黃丞翎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金鶴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其中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