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林允茜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上訴人 蘇儀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市○○道0段000號前,於超越同車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訴人駕駛C車右側車身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單獨向前滑行,並撞擊停靠於市○○道0段000號前第1車道路旁,由訴外人林國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車輪,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及門牙4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對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含植牙4顆)及住院傷口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7,129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139元、A機車維修費用1,70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977元,伊得請求634,991元(計算式:407,129元+45,139元+1,700元+250,000元-68,977元=634,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4,99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4顆植牙費用部分,依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其中3顆係被上訴人自身原有之齲齒與牙周病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超過3個月後,康福牙醫診所(下稱康福診所)才開始對被上訴人牙齒進行診療,該診所所為之判斷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訴人牙齒損害並非如原審認定般嚴重,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係上訴人先變
換車道直行後,被上訴人才變換車道,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未禮讓即變換車道,導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騎車超速,A機車與C車發生碰撞後,仍以最低時速54.86公里刮地滑行嗣撞擊路旁B車,其超速行為造成A機車撞擊動能增加,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違規超速縱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其所受傷勢與其超速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99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植牙費用、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C車於前揭時、地,於超越同車道之前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雷射治療同意書、統一發票、蔡嘉哲骨科診所收據、蘆洲大愛眼科診所收據、康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每日出勤一覽表、陪病者PCR採檢憑證、病危通知單、維修估價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美容顧問職務異動同意書、薪資通知單及康福診所出具書面意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1-195、253-271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其過失傷害行為(見原審卷第12頁),於本院主要爭執植牙費用、慰撫金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然依卷內證據,仍足認其有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堪認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4顆植牙費用部分,其中3顆係被上訴人自身
原有之齲齒與牙周病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牙齒損害並非如原審認定般嚴重,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依康福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就診時序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67、26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26日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所於時序表記載該日:「該次就診時病患(即被上訴人)告知在5月底因交通意外住院,出院後來診求助,因交通意外致受傷的前牙治療方式,附上當天拍攝的X光片和口內照片」,並有該診所未來植牙費用評估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供自110年5月29日急診起迄至112年12月15日安裝4顆植體各次拍攝之臉部(含口腔牙齒)受傷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依110年6月2日、同年月3日、4日、6日及同年7月31日受傷照片,均顯示被上訴人有多顆門牙缺損之情形。復依該診所111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0/05/29因交通意外,引致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共4顆牙牙根斷裂,待臉部傷勢穩定後,於111/09/06拔除此4顆牙齒,並進行補骨手術,待齒槽骨成熟穩定後,將以植牙方式(4顆植牙)重建,以恢復其咬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該診所113年12月23日、115年6月22日函覆內容說明:被上訴人110年6月26日求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和口內照片已清晰可見牙根斷裂之情形,在口腔臨床觀察,其中FDI牙位表示法11、21、22均因牙根斷裂導致牙冠已喪失,12右上側門牙鬆脫,顏面部有嚴重之撕裂傷傷口,造成病患張口困難;依據當天的全口環景X光片清晰可見,此4顆牙周邊的骨頭高度正常,導致要拔除的原因是因為牙根嚴重斷裂,而非因為牙周病而導致要拔除;從臨床經驗及牙科學術研究中發現,造成多顆牙齒斷裂併顏面部嚴重受傷的常見原因為交通事故(如車禍或機車事故)、高強度運動傷害(如美式足球或冰球等運動時的碰撞)、高處墜落(如工地事故)、爆炸或高衝擊力事件(如火災爆炸時所產生的衝擊波)、重物擊中頭部或顏面部(如建築工地發生建材或大型器械掉落的意外)。另就牙周病牙齒在臨床環景X光片所呈現之特徵,必須考慮拔牙的典型X光影像特徵如下:1.嚴重的齒槽骨流失與「懸浮感」,2.牙冠與牙根比例嚴重失衡,3.牙周韌帶空間增寬與硬骨板消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所拍攝全口環景X光片均不符合這些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7、261-263頁),足認康福診所專業判斷被上訴人4顆牙齒拔除原因係「牙根嚴重斷裂」,而非牙周病所致。
⒊至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110年6月1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1
8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牙齒問題,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21齲齒、#22齲齒」,4顆植牙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查110年7月1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記載門診應診時間為110年7月14日,顯然晚於被上訴人車禍後至康福診所最初就診時間,佐以國泰醫院110年7月14日門診病歷記載:「整形外科浦主任建議來牙科門診檢查及看是否可以開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344頁),且遍觀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送醫急救之住院期間並無進行任何牙科診療(見原審卷第313-326頁),足認國泰醫院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急診住院期間所為診斷,而係出院後因整形外科醫師建議至牙科門診尋求開立診斷證明,且依卷附病歷資料,尚無從認定國泰醫院於該次牙科門診曾拍攝牙齒X光片或進行其他足以確認牙根狀態之影像檢查。況再依國泰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表明「#11牙齒斷裂是外力造成」,核與康福診所認定#11因牙根斷裂導致牙冠喪失之外觀相符。國泰醫院診斷被上訴人21、22齲齒,僅能證明該2顆牙齒另有齲齒情形,尚不能據此推認其牙根斷裂係由齲齒造成,亦不足以否認系爭事故外力與牙根斷裂間之因果關係。觀諸康福診所於事故後不到1個月即為被上訴人拍攝全口環景X光片及口內照片,並持續進行後續拔牙、補骨及植牙治療;其函覆內容已具體說明4顆牙齒之牙根斷裂、牙冠喪失或鬆動情形,且被上訴人牙齒影像不符合因牙周病而拔牙之典型特徵。相較之下,國泰醫院110年7月14日牙科門診並無牙齒X光檢查紀錄,其診斷資料不足以完整呈現牙根狀況。從而,康福診所之診斷意見有較充分之客觀影像及連續治療紀錄可資佐證,應較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被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且頭臉部傷勢嚴重,住院期間主要由腦神經外科進行緊急診療,並未就牙齒損傷進行評估,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始於110年6月26日至康福診所就診並評估未來治療,核與康福診所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待臉部傷勢穩定後」再進行拔除4顆牙齒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開就醫時程尚屬合理。又康福診所依全口環景X光片及口內照片,診斷被上訴人11、12、21、22共4顆牙齒均有牙根斷裂或嚴重鬆動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所受頭臉部嚴重傷勢相符,綜合系爭事故造成之頭臉部衝擊、4顆牙齒損傷位置、牙周骨高度正常且不符合因牙周病拔牙之影像特徵,以及被上訴人事故前並無相關牙根斷裂之治療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事故前已有牙根斷裂情形,益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4顆牙齒齒根斷裂,11、21、22牙冠喪失,12右上側門牙鬆脫,而有拔除牙齒,進行4顆植牙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顆植牙所需費用351,5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4顆植牙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牙齒損害並非如原審認定般嚴重,原
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共4顆牙齒牙根斷裂,而需進行4顆植牙,已如前述,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及門牙四顆斷裂,傷勢非輕,治療期間需接受拔牙、補骨及植牙等治療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年齡於事故發生時均為43歲,被上訴人為美容業銷售人員,專科畢業,上訴人為無業,高中畢業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⒌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工作損失45,139元、機車維修費用1
,700元、4顆植牙以外之醫療費用及住院傷口用品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03,9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植牙4顆)及住院傷口用品費用共計407,129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139元+A機車維修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03,9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977元(=28,717元+40,26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34,991元(計算式:407,129元+45,139元+1,700元+250,000元-68,977元=634,991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變換車道在先,嗣被上訴人未禮讓即變換車道
,導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騎車超速造成A機車撞擊動能增加,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業經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林允茜(即上訴人)駕駛C車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蘇儀倫(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立(即B車駕駛)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9-40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肇事因素進行鑑定,分析意見如下:林允茜駕駛C車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蘇儀倫與訴外人林國立(即B車駕駛)均無肇事因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29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係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推析:「事故前,C車(按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為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第1車道內之左後方車,A機車(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右前方車,A機車雖後於C車變換至第1車道,惟C車持續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兩車行駛過程中,前後距離約半組車道線長,同車道行駛,C車由A機車左後方行駛靠近並超越A機車時,未確實與A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A機車擦撞而發生事故,是以C車『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機車係前方車,對於C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A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再觀以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依影像勘驗檢視,C車應為右側與A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85、203、213頁);另依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車提供之影像)進行車速分析,事故前A機車平均速度約65.09-61.09公里/小時,C車平均速度約67.1-69.41公里/小時,依當地限速40而言,兩車皆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C車變換車道完成後約1.512秒,A機車亦往左變換車道,兩車為同車道,A機車右前、C車左後狀態;A機車變換車道約3.108秒後,A、C兩車才發生碰撞事故,顯示A、C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已進入同一車道呈右前左後之前後車關係(見本院卷第185-193頁),足認A機車變換車道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關連。依上,上訴人所駕C車雖先行變換至第1車道,之後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亦變換至同一車道,兩車於同車道行駛時,A機車仍為前車,其就C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無從預見及防範,上訴人駕駛C車本應與前車即A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C車行駛平均速度較A機車快,且自A機車左後方逐漸靠近,客觀上係處於超越A機車之行駛狀態,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C車右前側與A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A機車左倒後向前滑出,A機車超速並非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固有超速之違規,已如前述,倘上訴人駕駛C車於超越A機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並不會肇致事故發生,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方,係遭在後上訴人駕駛C車超越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肇事原因既係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使碰撞後滑行及撞擊動能增加,惟並未指明何種傷害是因超速而加重,亦未提出醫療或鑑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如依速限行駛,其所受傷害之種類或程度即有不同結果,難認其已就此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卷內鑑定意見亦僅就肇事原因及車速為判斷,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其傷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部分,該判決之個案事實為「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為限速60公里之路段,A車因失控橫在B車行駛之車道前,再遭B 車撞擊而衝向對向車道之際,張文勇所駕駛C車係以約99.9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雖急煞右閃,仍因閃避不及而以約87公里之時速撞擊A 車」,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在前,無法預期及防範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顯有不同,前開判決僅就其個案中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損害擴大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判斷,尚非認被害人凡有超速行為,即當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其所受特定傷害之發生或程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其違規速限,即認其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未盡舉證責任,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4,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