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廖丁民被上訴人 林黃昭月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36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命給付250,000元部分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48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2段299巷、木新路2段口(該路口為木新路2段、3段分界),欲停車丟棄垃圾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人行道上亦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騎上木新路3段1號前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且未將系爭機車停妥,適被上訴人沿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步行經過系爭機車旁,遭系爭機車撞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763元、看護費用15,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21,363元。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1,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逾78,63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5,763元、看護費用1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中之78,637元,合計150,00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家人排開事務全心照顧,嗣於111年11月3日因痛楚與腿無力行動不便而跌倒,臀部割傷,另送醫急診緊急縫合需休養致中斷復健及回診,從正常生活到要包尿布,出門靠助行器方能勉強行走云云,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生活不便要包尿布,但被上訴人出院後不需再使用尿布,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使用助行器行走。又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1日住院6日有委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稱其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跌倒送醫急診及其後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回診、中斷復健均非上訴人之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遭上訴人所騎乘停放於人行道而未停妥之系爭機車撞倒受傷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7至27頁、第39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有原審卷附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55,763元、看護費用15,6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0元部分上訴主張過高。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9歲已退休,每年仍申報所得稅,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被上訴人111年8月25日沿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步行經過上訴人未停妥之系爭機車旁,遭瞬間傾斜之系爭機車撞到倒地致右側股骨頸骨折即送醫急診,次日即111年8月26日住院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髖關節骨折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嗣於111年9月8日、29日、11月29日、112年2月21日、5月16日、8月8日、10月17日門診就診7次,有原審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刑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95頁),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1月3日因雙側臀部撕裂傷急診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間開刀後走路係使用拐杖而非助行器(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1,363元(計算式:55,763+15,600+150,000=221,36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