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黃守富被 上訴人 姚筱曼訴訟代理人 溫佳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店測數字第6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租賃範圍)置放通風機具貨品,租期3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尚積欠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以9個月計算之租金72,000元未給付,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更換系爭租賃範圍之天花板及鐵捲門後,並未保留原有的天花板及鐵捲門,則其於交還系爭租賃範圍時,即不得將現存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把系爭租賃範圍的招牌改成反面蓋起來,導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且被上訴人竟出租店面予林炯銘在系爭租賃範圍隔壁,鬧的大家不愉快,且上訴人沒有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範圍於112年7月20日成立系爭租約,租金每月8,000元,並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未繳納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23日期間租金,以9個月計算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000362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為證(見113店簡65卷第19至20頁、第2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範圍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範圍,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並無鑰匙,且被上訴人將招牌改成反面蓋起
來云云。但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無任由上訴人以招牌招攬生意而為使用收益之義務,況不論招牌之為正面或反面,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賃範圍無涉,再者,上訴人又自稱其將鑰匙交予林炯銘,可見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持有鑰匙而可遷讓返還之情形,實乃自身行為所造成,自應自行向林炯銘取回鑰匙,甚至如未能取回鑰匙,亦可自行與被上訴人相約至系爭租賃範圍搬遷,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消極不為搬遷而占有系爭租賃範圍在上,均難認上訴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的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為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一項)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
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第二項)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
⒉經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範圍後,有將系爭租賃範圍天
花板及鐵捲門更換重新裝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店簡65卷第220頁),是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租賃範圍時,自應依重新裝設後之現況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亦屬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繳納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
4月23日期間租金等情,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互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113店簡65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以9個月為計算,請求上訴人應繳納共72,000元之租金(計算式:8,000元×9個月=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仍於系爭租賃範圍內置放其所有之物品,而未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原審至系爭租賃範圍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13店簡65卷第163至167頁),足認上訴人自113年4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訂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被上訴人以此為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將系爭租賃範圍內之天花板及鐵捲門拆除,並應給付租金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審法官,以資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租賃範圍之鐵捲門鑰匙(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然本院審酌不論上訴人是否目前持有系爭租賃範圍之鑰匙,均與上訴人是否可合法占有系爭租賃範圍無關,詳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