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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陳村民被 上訴人 許常棟(即許陳領珠之繼承人)兼 上訴訟代理人 許蓓芬(即許陳領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許陳領珠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許蓓芬、許常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親等關聯表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在果菜市場範圍外,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93之1號時,本應注意電動平板搬運車不得在果菜市場範圍外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該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許陳領珠,致許陳領珠倒地,而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585元、住院伙食費1,258元、計程車及民間救護車費用1萬5,390元、看護耗材等費用1萬1,024元、住院看護費用8萬0,500元、居家看護費用20萬元,又許陳領珠因系爭傷害而大小便失禁、須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活動,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9萬0,757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882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112年4月18日之民間救護車費用5,250元部分(計算式:2,650+2,600=5,250),無法看出與就診日期有關,另被上訴人以超過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看護費用過高,均屬無理由。又伊為理貨員,薪資不固定,實乃經濟弱勢,許陳領珠可走動,身體已恢復至原來狀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萬6,90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被上訴人25萬6,902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對許陳領珠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12年4月18日之民間救護車費用5,250元,有許陳領珠當日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繳費證明單及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據(見北簡卷第140、146-147頁);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參本國看護費用行情表所示,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見同上卷第211頁),而負責照護許陳領珠之人並未持有居家照護服務之證照,其看護費用自難與持有證照之居家照護服務專業人員相持平,每日得收取之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為適當;審酌上訴人加害程度、許陳領珠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6,9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