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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趙世堯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上訴人 劉妍秀

林君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5,1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及㈡命上訴人應將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㈢命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在235,182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35,182元及該部分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3、107、129、145頁)。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妍秀間有投資糾紛,雙方於111年8月2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妍秀投資之金額暫定為9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債務),且為擔保系爭投資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甲本票,及由被上訴人劉妍秀單獨簽發票面金額為75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被上訴人劉妍秀返還上訴人投資金額達150萬元時,上訴人應返還甲本票,返還所有投資款項時,上訴人則返還乙本票。嗣於111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劉妍秀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新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漢忠,經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將出售價金餘款1,625,468元(下稱系爭價金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係屬期前清償系爭投資債務。則系爭投資債務其中150萬元已經清償,則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甲本票。

㈡系爭新店房地出售後所生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57,437

元、地價稅3,213元(下分別稱系爭交易所得稅、系爭地價稅,合稱系爭稅捐款項),固為被上訴人劉妍秀所應負擔,惟此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妍秀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關係並非同一,亦非清償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於112年4月繳納系爭地價稅,然被上訴人劉妍秀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價金款項給付上訴人當時,僅對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該給付自係作為清償系爭投資款債務之用,並已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暫定投資債務為900萬元,「

如後續雙方對此暫定之投資金額有所爭議,則以雙方間實際持有之收據及金融機構匯款紀錄,結算乙方(即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劉妍秀)已經返還後之金額為主」等語,故甲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劉妍秀所清償之金額,仍應以雙方實際金流為主。而被上訴人劉妍秀已將價值約150萬元之坐落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592地號土地(下稱陽明山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本應配合被上訴人劉妍秀出售陽明山土地,再由價金之100萬元作為清償,惟上訴人迄今未配合出售該土地,陽明山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認上訴人有以陽明山土地現物取償150萬元價值作為被上訴人之清償。另被上訴人劉妍秀於110年10月及111年2月間共匯款21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205,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共計405,000元之支票並經兌現,故被上訴人劉妍秀前已償還上訴人232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205,000元+405,000元),逾150萬元,則甲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劉妍秀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後,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1

月30日繳交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交系爭地價稅,均屬上訴人處理系爭新店房地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系爭價金款項係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之餘額,可知雙方間有約定系爭新店房地出售之金額應先扣除費用及稅金。是以,無論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或雙方間之約定,應優先將系爭稅捐款項扣除。

㈡被上訴人劉妍秀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或指定

價金優先抵充系爭協議書債務,而上訴人之系爭交易所得稅債權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系爭地價稅債權於112年4月28日到期,均早於甲本票到期日即112年6月30日,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優先抵充房地合一稅及地價稅,自屬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雙方以111年8月22日為結算日,且系爭協議書上

原載「暫定」二字已刪除,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劉妍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90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甲本票及乙本票作為擔保。故被上訴人劉妍秀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償還之部分,即非甲本票擔保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劉妍秀同意陽明山土地得以上訴人名義出售,出售後,被上訴人劉妍秀應將出售所得價金中100萬元給付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之返還,並非陽明山土地作為甲本票之擔保,且此筆土地迄今尚未出售。

㈣是以,系爭價金款項1,625,468元,扣除系爭交易所得稅357,

437元及系爭地價稅3,213元後,餘1,264,818元為清償系爭投資債務,則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235,182元(150萬元-1,264,818元=235,18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35,182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君哲於原審之委任不合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君哲常年旅居國外,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顯見其委任不合法等語。按就外國人涉訟,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 (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 (或授權) 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 (或授權書) 應經認證手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參照。復按「相對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本院前審及發回前最高法院等程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雖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抗告人於各該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該委任行為表示異議,應認所委任之各該律師在上開程序所為代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林君哲前於原審112年8月23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王仁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該委任行為表示異議;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據被上訴人林君哲113年12月4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現居國內,先前確實授權委任王仁佑律師辦理原審事件(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其委任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君哲於原審之委任為不合法,為無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劉妍秀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劉妍秀為擔保系爭投資債務,與被上訴人林君哲共同簽發甲本票,並單獨簽發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有甲本票及乙本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劉妍秀已於111年10月間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新店房地出售予林漢忠,並由第一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價金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上訴人,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劉妍秀出售系爭新店房地所生系爭稅捐款項應由其負擔,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11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57、5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至65頁),應堪認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㈣經查,系爭價金款項乃系爭新店房地之買受人匯款至履約保

證專戶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所收受,此乃上訴人(出名人即受任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劉妍秀(借名人即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妍秀負有「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亦即被上訴人劉妍秀對上訴人享有請求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權。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系爭稅捐款項乃上訴人(出名人即受任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劉妍秀(借名人即委任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劉妍秀對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妍秀享有請求償還系爭稅捐債務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劉妍秀另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投資債務(其中150萬元由甲本票擔保)。承此以觀,被上訴人劉妍秀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⑴系爭投資債務、⑵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妍秀負有一宗債務: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

㈤又「系爭投資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劉妍

秀應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上訴人歷次投資金額,則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而「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及「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妍秀有如上之互負債務之情形,系爭投資債務並於112年6月30日屆清償期,上開二人互負之債務即適於抵銷。而上訴人前於112年7月1日以line上傳甲本票及另紙700萬元本票照片,並告知被上訴人劉妍秀:「大姐,到期了」,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遞狀主張其持有甲本票,然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裁定聲請甲本票其中20餘萬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嗣甲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28日作成、112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劉妍秀等情,經本院調閱甲本票裁定卷宗確認屬實。則可認上訴人就上開之甲本票票款向被上訴人劉妍秀為主張,即係以所負之交付系爭價金款項債務1,625,468元,抵銷被上訴人劉妍秀所負之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系爭交易所得稅357,437元、系爭地價稅3,213元)及系爭投資債務其中1,264,818元部分之意思,故而,就上開抵銷後甲本票(150萬元)所擔保之剩餘投資債務部分,向被上訴人為催討給付票款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劉妍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於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妍秀之甲本票債權尚餘235,182元(1,625,468元-357,437元-3,213元=1,264,818元,150萬元-已還投資債務1,264,818元=甲本票債務235,182元)。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所以從賣房款入上訴人帳戶一直到上訴人聲請甲本票裁定之間,被上訴人並沒有針對162萬元或協議書債權對上訴人為任何表示?)嗣後並沒有再對上訴人做任何表示,……」(本院卷第94、95頁),則可知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劉妍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劉妍秀就其所負債務並未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予敘明。

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時上訴人有要求

劉妍秀先給付一筆款項,所以劉妍秀才表示會將賣屋款項給付上訴人,另外簽本件150萬元本票預作擔保。因此賣屋款項匯入後,基於雙方認知,就是清償系爭協議書投資款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新店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妍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完成過戶手續(原審卷第21頁),並未有約定系爭價金款項即作為清償系爭投資債務;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日為112年6月30日,被

上訴人劉妍秀於111年11月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款項,為期前清償,目的即為清償系爭投資債務。且清償時被上訴人劉妍秀對上訴人尚未發生系爭稅捐款項債務,則其給付自然係作為清償系爭投資債務之用等語。然查系爭價金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賣方」所致,上開款項本即匯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5頁),即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劉妍秀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被上訴人劉妍秀依民法第541條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然並非被上訴人劉妍秀就其系爭投資債務所提出之清償給付。被上訴人劉妍秀逕主張該款項即為其期前清償系爭投資債務,尚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原審112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二

)第1頁記載:「原告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漢忠時,將房地剩餘價金餘款1,625,468元匯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亦可證當時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之系爭價金款項,確實係被上訴人劉妍秀作於清償甲本票債權之用,並無爭議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書狀記載之完整內容為:「原告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漢忠時,將房地剩餘價金餘款1,625,468元匯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自應由餘款扣除」(原審卷第83頁),並於同書狀之(二)接續說明:「從而,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應扣除所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始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4頁)。則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真意在表達系爭價金款項扣除系爭稅捐款項後之部分,始作為清償甲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投資債務。被上訴人擷取上開書狀片段內容,主張兩造並無爭議系爭價金款項全部用作清償甲本票債權等語,尚無可採。

㈨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劉妍秀已將價值約150萬元之陽明

山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本應配合被上訴人劉妍秀出售陽明山土地,再由價金中之10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投資債務,惟上訴人迄今未配合出售該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認上訴人有以陽明山土地現物取償150萬元價值作為被上訴人劉妍秀之清償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陽明山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出售後之價金其中100萬元給付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之返還。而上開土地現並未售出,自無從抵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㈩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妍秀對上訴人實際存在之投資債

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確認不易,乃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暫定投資債務為900萬元,「如後續雙方對此暫定之投資金額有所爭議,則以雙方間實際持有之收據及金融機構匯款紀錄,結算乙方(即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劉妍秀)已經返還後之金額為主」等語,故甲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劉妍秀所清償金額,仍應以雙方實際金流為主。而被上訴人劉妍秀於110年10月及111年2月間共匯款21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205,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共計405,000元之支票並經兌現,扣除後,甲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雙方於111年8月22日結算,又系爭協議書上原

所載之「雙方暫定為900萬元」之「暫定」二字已刪除,而以手寫方式改為「金額」 ,並經被上訴人劉妍秀捺印指紋(原審卷第21頁),則雙方既已特別將「暫定」刪除塗改,顯係有意為之,則應以上訴人所辯稱:當時已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劉妍秀應給付金額即為900萬元,故刪除暫定二字等語為可採;至同條後段「如後續雙方對此暫定之投資金額有所爭議」等記載,應僅係漏未加以刪改而已,否則若雙方仍有該約定之意思,而何需特別將「暫定」刪除改為「金額」。是被上訴人劉妍秀再執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往來款項為主張,已無可採。

⒉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劉妍秀應返還之金額為9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第6條約定:

如被上訴人劉妍秀已經返還上訴人投資金額「達150萬元」,上訴人則應立即返還甲本票。如被上訴人劉妍秀已經「返還所有投資款項」,上訴人則應再返還乙本票(原審卷第23頁)。故雙方111年8月22日當時係約定就結算後之投資債務,於被上訴人劉妍秀返還150萬元後返還甲本票,於返還所有投資款項後,則再返還乙本票。亦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應返還達150萬元後返還甲本票,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返還乙本票。是以,縱以系爭投資債務9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1萬元、205,000元、405,000元後仍餘818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劉妍秀仍應返還達「150萬元」,上訴人始返還甲本票,於再返還668萬元後(即清償全部債務),則返還乙本票。簡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係被上訴人劉妍秀於簽訂後有返還150萬元始返還甲本票。而被上訴人劉妍秀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返還1,264,818元,已如上述,則甲本票債務尚餘235,182元。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劉妍秀有

給付21萬元、205,000元、405,000元,故甲本票債權現已全部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稽上而論,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劉妍秀就系爭投資

債務清償1,264,818元,則甲本票所擔保之150萬元債務尚餘235,182元,故甲本票債權在「235,182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且得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自無需返還甲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本票其中「235,182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甲本票裁定於上開範圍內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本票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甲本票裁定,就逾「235,182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餘235,182元,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本票於「235,182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上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債權於超出「235,18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TH0000000 150萬元 111年8月22日 112年6月30日 26萬元 112年6月30日 6%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