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吳彥穎被上訴 人 張翠瓊訴訟代理人 張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準備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發布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假帳號即臉書暱稱「劉莉莉」(後改名為「劉阮交」,下稱系爭A帳號)或「程文」(下稱系爭B帳號),刊登如附表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為系爭言論),可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1、233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系爭偵查案件係於110年12月21日偵結,於同年12月28日公告且有遮隱個資,然系爭A帳號於110年12月24日即貼文稱「張翠瓊是肯定不起訴的」等語且個資未隱蔽,並另提及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未出庭應訊之事實,再於111年1月2日貼文稱「吳彥穎告張小姐的案件已經不起訴了,因為吳彥穎書狀自己寫她也沒證據證明這些帳號是張小姐使用的」等語,何以於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上訴人前,系爭A帳號即知道不起訴之理由?顯見為被上訴人透過地檢署內部承辦人員得知案情後,再透過系爭A帳號張貼案情。此外,系爭A帳號曾於110年7月21日張貼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日回復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截圖、於110年7月22日張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被上訴人之公文截圖,且張貼時間與上開機關回覆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倘被上訴人非系爭A帳號之使用者,何以可為張貼?再者,系爭A帳號曾於107年6月16日在臉書「抗議司法不公」社團發言,並以第一人稱講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阮享利之案件,更顯見系爭A帳號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縱系爭A帳號非被上訴人本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系爭A帳號使用人如何知悉上開內容。而系爭B帳號於110年8月4日,曾張貼上訴人家門口地圖截圖,可見得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遭拘提至偵查隊做筆錄時偷看到上訴人的個資而做出之行為。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六在四的第四小點有提到被上訴人在一審說上訴人公開承認阮明阮翔不是被上訴人的臉書帳號,不敢否認,所以代表上訴人承認那是事實,因為被上訴人都用視訊的上訴人都聽不清楚被上訴人在講什麼,很多雜音,所以不是上訴人不否認,是法官也沒問上訴人,就直接照抄被上訴人的意見判上訴人輸,被上訴人已經遭上訴人提告多次,還將偵查結果告知他人,讓他人使用假帳號攻擊上訴人,可見得有犯意聯絡,本件一審判決書也被假帳號滿網路張貼,上訴人的個資都沒隱蔽,如果是從司法院網站下載,當事人姓名皆會以甲OO乙OO代號為之,且個資有隱蔽,很明顯一審判決書是被上訴人將正本拿給他人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次遞狀在後面寫請上訴人記得準時吃精神病藥保護身體,與訴訟攻擊防禦無關連,明顯出於妨害名譽的故意,請法院審查犯後態度作為賠償的衡量標準。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提到其沒有上臉書貼文的習慣,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司法受害聯盟,所以拒絕上訴人傳司法受害聯盟成員出庭作證,但一審二審提供臉書好幾百張假帳號攻擊上訴人的截圖,甚至在一審言詞辯論也提到是假帳號阮翔阮明攻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假帳號對上訴人的行為知之甚深,並非如一審判決所述毫不知情,顯見被上訴人與假帳號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並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確定故意。是以,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帳號均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A、B帳號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之主張亦僅為片面之詞。此外,上訴人於其與農委會之另案訴訟中曾自承臉書暱稱「吳姵玟」(下稱系爭甲帳號)為上訴人所使用,而上訴人曾以系爭甲帳號張貼「打電話給當事人張翠瓊...根本沒有授權給假帳號阮明、阮翔討公道...請假帳號自重,不要再陷害當事人張翠瓊了」等語,即可認上訴人已公開自承上開帳號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是否確實受農委會聘任等情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都將己之案件相關資料交由「司法受害聯盟團體」替被上訴人免費寫狀、陳情投訴,系爭A、B帳號雖有可能為司法受害聯盟團體之成員所使用,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並不知情,況法律並無規定將訴訟資料給予他人為犯法,上訴人應找系爭A、B帳號來對質,或舉證被上訴人與系爭
A、B帳號有共同侵權,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證無罪。再者,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亦經系爭偵查案件認無法證實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過去長期於網路誹謗被上訴人或張貼被上訴人個資,不斷濫訴使被上訴人疲於應對,上訴人亦利用官司取得之被上訴人個資進行抹黑,上訴人無中生有提起本訴,目的實為取得司法受害聯盟團體成員資訊及追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權利,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言論係由暱稱「劉莉莉」、「程文」之人貼文,而被上
訴人已否認為暱稱「劉莉莉」、「程文」之人,並否認系爭言論為其所為或與暱稱「劉莉莉」、「程文」就系爭言論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臉書公司就有關妨害名譽案件,因涉及言論自由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有法務部108年1月15日法檢決字第1080450395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說明在卷可稽。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本署無從向臉書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卷第39頁),當無法自系爭言論貼文之臉書公司查得暱稱「劉莉莉」、「程文」之人為何人。
㈢上訴人雖陳稱系爭A帳號於系爭偵查案件公告送達前即貼文稱
被上訴人已不起訴處分,且未隱蔽個資及提及上訴人未出庭應訊等案情,並曾張貼農委會回覆被上訴人之系爭郵件截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系爭回函之被上訴人公文截圖,張貼時間與上開機關回覆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又曾在臉書「抗議司法不公」社團發言,以第一人稱講述被上訴人與阮享利之案件,顯見系爭A帳號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縱系爭A帳號非被上訴人本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系爭A帳號使用人如何知悉上開內容。而系爭B帳號於110年8月4日曾張貼上訴人家門口地圖截圖,可見得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遭拘提至偵查隊做筆錄時偷看到上訴人的個資而做出之行為。被上訴人已經遭上訴人提告多次,還將偵查結果告知他人,讓他人使用假帳號攻擊上訴人,可見得有犯意聯絡,本件一審判決書也被假帳號滿網路張貼,上訴人的個資都沒隱蔽,很明顯一審判決書是被上訴人將正本拿給他人攻擊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提到其沒有上臉書貼文的習慣,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司法受害聯盟,所以拒絕上訴人傳司法受害聯盟成員出庭作證,但一審二審提供臉書好幾百張假帳號攻擊上訴人的截圖,甚至在一審言詞辯論也提到是假帳號阮翔阮明攻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假帳號對上訴人的行為知之甚深,並非如一審判決所述毫不知情,顯見被上訴人與假帳號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並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檢察官偵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卷第43至87頁;本院卷第239至254頁),惟查:
⒈暱稱「程文」、「劉阮交」之人已於網頁表明該等帳號非司
法受害聯盟內貼文案件之當事人,與貼文司法受害聯盟案件的當事人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卷第61、63頁),而縱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於網頁中曾對系爭偵查案件或兩造所涉之司法案件或陳情案件有所評論,甚或張貼未隱匿個資之偵查、裁判書類或行政機關公文,或上訴人住家附近地圖截圖,僅能推認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知曉上開案件內容,無法以此推論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或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為。
⒉至上訴人所稱系爭A帳號以第一人稱陳述被上訴人與阮享利之
案件乙節(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卷第65、67頁),雖觀之該二貼文內容以「我」自稱,然該二貼文內容相同,係108年間發布,距今有相當時間,且該二貼文記載「訴願權案:(請網友來評論公理何在?!社會大眾引以為鑑切勿受害)」等文字,顯見該二貼文亦可能係轉貼他人文章,自亦無從以之推認系爭A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及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張貼。
⒊又於系爭言論之前,兩造已有爭執,臉書等網頁亦有甚多他
人名義發表有關兩造司法、陳情案件之相關言論,系爭言論係以不雅文字貶抑上訴人,並非評論兩造所涉之司法案件、陳情案件之具體內容,則縱被上訴人曾將兩造所涉之司法案件或陳情案件內容告知所謂司法受害聯盟團體成員,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張貼系爭言論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就系爭言論與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為,
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與暱稱「程文」、「劉莉莉」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到庭作證、查被上訴人手機、臉書,把被上人手機拿來看部分(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因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無法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所謂查被上訴人手機、臉書,把被上人手機拿來看之聲請證據調查範圍不明確,本院亦已諭知請上訴人以書狀具體說明調查證據內容及方式(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上訴人未補正,難認有依其空泛之摸索證據主張而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發布內容 1 110年4月12日 以暱稱「劉莉莉」貼文「就算妳喜歡吃阮亨利的狼肉香腸,一天不吃飢餓難忍,妳也不要去攻擊其他聲討色狼的人」。 2 110年7月16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吳彥穎吃不到陳校長香腸而惱怒成恨,造謠抹黑誹謗陳校務長強姦性騷擾案被判刑及賠償」。 3 110年7月31日 以暱稱「程文」、「劉莉莉」,貼文「吳彥穎請上法庭,長庚戰神真是皮再癢,洞又再癢又要做萬人香爐人人插」。 4 110年8月2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從來沒有人檢舉吳彥穎與孫隊長有姦情,但是吳彥穎的匿名帳號每天上傳幾十次說被檢舉有姦情一事,現在我確信這兩個人有不法之姦情」。 5 110年8月4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福德路醬油鹹、沒閨女,有油瓶,沒金龜,拖著油瓶找到阮的狼肉香腸,夜夜插著狼肉香腸吃通霄,小油瓶不吵不鬧看著春宮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