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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聲 請 人 張翠瓊代 理 人 張清惠相 對 人 吳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即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律師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前舉證的答辯狀1和2、陳報狀3、4就有附件截圖舉證,寫明相對人利用與聲請人打官司提告取得聲請人大量私人個資隱私及病情,這些截圖證據都有地檢署或法院的簽名、簽收日期、公文蓋章、聲請人簽名蓋章等舉證,可證聲請人這些截圖證據只有案件當事人可以閱卷得到,其他人無法閱卷得到,聲請人從來無閱卷行為,足證相對人是唯一閱卷取得這些截圖證據之人,相對人利用閱卷得到聲請人個資隱私病情在網路公開大量散播對聲請人進行隱私個資病情造謠抹黑攻擊,此舉已構成刑法違反個資法、隱私權之侵害及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造成聲請人巨大傷害及利益損害。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的法庭上聲請人向法官責問此事,法官居然說不知道聲請人有寄送此截圖舉證相對人散播聲請人病情等情況,聲請人當庭拿出附件13(共有1-5張截圖)說就是附件13截圖有顯示,爰依刑法第15條、第30條、第28條規定聲請全案禁止相對人及代理人或律師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本件訴訟全部卷宗,然本件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內容除兩造所提書狀外,尚包含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等文書,相對人為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上訴人,聲請人亦否認相對人之訴訟主張,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或抄錄、攝影全部卷內文書,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答辯狀1附件13已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將該部分置於限閱卷限制兩造閱卷,聲請人既復未說明本件訴訟卷宗內其他具體文書倘供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侵害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而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