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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柯翠琴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宏模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翠琴主張:賴宏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用力以拳頭打伊頭部,又以伊背在身上的包包(下稱系爭包包)之尼龍背帶纏繞伊脖子,致伊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賴宏模前揭暴力行為,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等疑似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賴宏模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伊極大精神痛苦。賴宏模並非無資力,其有能力於108年在淡水購置房屋,之後再售出至少賺取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兩造間另案訴訟,賴宏模亦能提出擔保金200萬元及鑑價費用18萬元,更可見並非無資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賴宏模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賴宏模應給付柯翠琴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柯翠琴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宏模應再給付柯翠琴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賴宏模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賴宏模則以:柯翠琴所受之身體傷勢甚輕、精神痛苦亦屬輕微,柯翠琴至精神科就醫,實與系爭傷害無關。伊對柯翠琴施行系爭傷害時,並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經濟狀況不佳,伊於77年間購買登記在柯翠琴名下忠孝東路房屋,已被柯翠琴私自賣出,賣屋款3000多萬元亦未還給伊,另案擔保金200萬元及鑑價費用18萬元是向他人借貸而來,而柯翠琴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並非無資力,原審所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宏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翠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柯翠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賴宏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在系爭房屋內因賴宏模上前翻動柯翠琴斜背於身上之系爭包包,二人發生拉扯,賴宏模出拳毆擊柯翠琴右前額頭,復接續強拉系爭包包,以致系爭包包揹帶壓住摩擦柯翠琴頸部,柯翠琴掙扎中揹帶斷裂,柯翠琴傾倒後腦撞擊系爭房屋玄關牆壁,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宏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賴宏模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97頁、第147-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至柯翠琴請求賴宏模再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賴宏模則抗辯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柯翠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宏模給付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宏模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前揭傷害柯翠琴之行為,不法侵害柯翠琴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柯翠琴請求賴宏模賠償因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㈡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多年夫妻,因分於兩地生活漸生齟齬、感情破裂而互相怨懟,嗣因財務問題而有衝突,賴宏模於上開時地,未經柯翠琴同意欲強力翻看系爭包包內容物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致柯翠琴受有系爭傷害,賴宏模未能尊重柯翠琴而為傷害行為,確使柯翠琴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衡賴宏模為致理商專畢業、柯翠琴為小學畢業,現均已年逾70歲,兩人婚姻中育有一女,現已成年、經濟獨立;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柯翠琴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柯翠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柯翠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賴宏模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柯翠琴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柯翠琴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柯翠琴、賴宏模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