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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張孜多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上訴人 湯雅萍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主張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此部分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被上訴人女

兒即訴外人曾式瑩為記帳士,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與曾式瑩合作經營會計師與記帳士之聯合事務所,被上訴人並提議可無償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三重辦公室),之後兩造又分別出資3/4、1/4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4指定登記予曾式瑩,並由上訴人同意以每月2萬8000元價格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112年6月30日,其後兩造感情不睦而於112年6、7月間分手並協議拆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出三重辦公室使用費150萬元,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使用三重辦公室費用,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31日前清離私人物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突然於112年8月28日發訊息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入三重辦公室均需被上訴人陪同,並逕自更換三重辦公室鑰匙,致上訴人無法進入取回置放於三重辦公室之客戶帳冊資料,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顯已毀約,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遷離,經上訴人多

次催告限期返還,被上訴人稱於112年10月15日遷離,後經雙方偕同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始取回三重辦公室物品,並確認系爭房屋已完全清空。然而,上訴人所購置之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下稱系爭傢俱)均遭被上訴人竊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購置傢俱之20萬9720元,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000元(7月1日至10月15日,28000×3.5=98000),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違約金9萬8000元,共計19萬6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3筆於112年8月11、18、24日

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1期上訴人已如期給付,第2期扣除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下稱系爭禮盒)21萬5460元後匯款28萬4540元(000000-000000=284540),第3期於8月25日匯款3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合計109萬8540元)。

㈣另上訴人已預納三重辦公室10萬元電費,結算至112年8月28

日止,被上訴人至少已溢領6萬6000元以上。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㈤就系爭禮盒部分:

⑴系爭禮盒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由上訴人代墊付款項,且就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品項及數量等等,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與出賣酒商即訴外人銘誠合有限公司(下稱銘誠合公司)洽商決定,此有銘誠合公司回覆「本公司與湯善亦小姐完成訂購數量、價格明細資料後,張孜多先生確實於發票期間使用其本人信用卡付款交易(預付訂金)…」等語可證,再佐以被上訴人與酒商對話紀錄,足證銘誠合公司當時認知販售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酒商商議價金、品項及數量,買賣契約存於被訴人與銘誠合公司,上訴人僅代墊付款項而已,而買賣價金為上訴人給付之24萬6560元(預付123280+123280=246560)代墊款。

⑵再觀被上訴人LINE名稱為「湯善亦 鑾轎酒」,更擔任馥邑公

關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邑公關公司)負責人,而酒類商品為行銷公關業者常使用商品,被上訴人有購買酒類商品之動機及需求,彰顯被上訴人購買鑾轎酒自用或轉售獲利事實,反觀上訴人為會計師職業,並無購買動機需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老闆,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己需要而購入系爭禮盒。

⑶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有打統編習慣,報稅時因自知系爭禮

盒為代墊款,並非職業支出之費用,因此於該年度申報時亦無納入費用申報,有當年度所得損益表為證,退步言之,該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當年收入總額僅29萬餘元,根本不需要紀念酒禮盒,上訴人有何購買動機?且被上訴人自稱為「湯善亦 鑾轎酒」,又為馥邑公關公司負責人,其購買系爭禮盒為合情合理,故被上訴人當時曾取走三組,何來上訴人賣他三組之說,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原審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錯誤適用舉證責任法則。

㈥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尾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

為出租人,原審判決竟錯誤認上訴人為聯絡人,為重大顯然錯誤,承租人與聯絡人於法律上地位顯不相當,更涉及本案事實認定,又承租人為馥邑公關公司,原審判決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日(即112年6月30日)未遷離,直至1

12年10月15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內均為被上訴人個人居家生活用品,在此期間居住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況歷來租金均是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付至上訴人帳戶,原審竟係上訴人與馥邑公關公司之租賃爭議,應向馥邑公關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誤,更錯誤認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⑶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物件於591租屋網站所列租金為4萬2000

元(45.7坪),而系爭房屋約31.76坪,按比例計算為2萬8000元,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8000元(112年6月30日-10月15日共3.5個月×28000=98000),應有理由。

⑷就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及曾

式瑩提出被證3之租賃契約全部,被上訴人僅提出最後面簽約頁面,顯屬片面斷章取義,並非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被上訴人引用系爭租賃契約,則即與租賃內容極為相關,故其有提出義務,上訴人多次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竟置之不理卻又加以引用,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全部,自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租金數額為存在。

㈦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本院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結清使用三重

辦公室之費用而取得,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未爭執,而係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而提起本件訴訟,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答辯如下:

⑴系爭禮盒部分:

①系爭禮盒係因上訴人需求所購,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從上訴

人提出原證18,上訴人自行製作禮盒之庫存表格,倘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買,上訴人何需自行製作庫存表格。

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與酒商銘誠合公司間之對話記錄,作

為被上訴人代買禮盒依據。惟依對話記錄內容第3頁,酒商銘誠合公司確認發票統編時,被上訴人即明確回覆以上訴人為老闆,且提供上訴人統編以開立發票,亦徵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系爭禮盒價金,因此為抵銷等語,自無理由。

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記錄,上訴人曾賣予被上訴人3組

禮盒,輔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庫存表、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事務所及統編,益徵系爭禮盒係上訴人購買,並非為代被上訴人付款,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④且上訴人主張已預付系爭禮盒一半金額,致系爭禮盒發票金

額經折讓後為12萬328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部分事實,於二審始提出,不可採信。

⑵就上訴人主張無法執業損失(客戶未收款及客戶流失)部分: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帳冊,惟該帳冊於112年8月28日之前,即已置放於系爭房屋地板均未使用,故於112年10月24日清離時,帳冊上尚有灰塵覆蓋,是上訴人主張自112年8月28日有客戶未收款之損失,即認帳冊與執行業務並無關連,更無法證明此與客戶未收款、客戶流失而產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空言泛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經共有人即曾式瑩授權使用,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出租予馥邑公關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違約金,均屬無理。

⑷上訴人主張遭竊系爭傢俱部分:上訴人隻字未提出被上訴人

如何竊走傢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有蝦皮販售頁面及匯款單,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竊走系爭傢俱,主張損害難謂有理;且依台晶礦業公司回函,上訴人根本未向台晶礦業公司訂購系爭傢俱,被上訴人豈有偷竊之可能。

⑸就三重辦公室預繳電費部分:上訴人既已自認三重辦公室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且試圖追加三重辦公室所有權人簡鈺儒為訴訟當事人等情,即已足證其縱有預繳電費,則受有利益者非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裁定、三重辦公室聯合事

務所宣傳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三重辦公室點交物品收據、傢俱網路販售頁面、匯款單、電費刷卡明細、名片、系爭禮盒發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存摺影本、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112年度所得損益表、591租屋網站美河市搜尋頁面、系爭禮盒電子發票、美河市房屋清點表、美河市房屋114年2月份屋內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7-49、105-117、169-171頁,原審卷2第27-37、69-74頁,本院卷第71-74、85-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傳單、會計師事務所名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欄文件節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原審卷1第161-165頁,原審卷2第10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於二審就系爭禮盒、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出新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112年度所得損益表、美河市房屋清點表、美河市房屋114年2月份屋內照片等證據以為佐證(本院卷第71-74、85-90頁),經核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禮盒買受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範圍,則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補充新證據,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就確認系爭本票在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查本件兩造對於:①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已給付109萬854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40萬146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主張代墊系爭禮盒價金21萬5460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禮盒價金21萬546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原審卷2第33-37、69-73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銘誠合公司所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於買方欄位記載:「買方: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而交易金額為12萬3280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據(下稱系爭發票),然而,所記載之金額即與上訴人主張代墊21萬5460元情節,顯不相符,而上訴人雖以已預付系爭禮盒一半金額故發票金額折讓後為12萬3280元等語,惟此據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部分事實,於二審始提出,不可採信等語,即非無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禮盒價金21萬5460元之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禮盒價金21萬5460元部分,即非無疑。

②其次,依被上訴人與銘誠合公司間對話紀錄記載係以:「(銘

誠合公司: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確定要生產了。此次經銷商預估訂貨數量來生產,數量統計截止到月底。預計明年2、3月出貨。此次不再追加)被上訴人:現在來了(您看好了在跟我說!)3988-20組,2760-50組。(收到)960-30組,下周約。(好的,我先擬好約給您看過!)好,用訂貨車也行…」、「(本想用訂貨單就可以,但原廠要求數量較多的客戶要求我們要提報合約)OK。(訂金部分,國稅局說要先開立發票給你們,請問需要開立統編嗎?)我問一下老闆。(因為明年出貨時開立的發票將抵扣訂金部分)開吧!00000000。(好的,印出就可以了喔)」等語(原審卷2第69-73頁),而對話紀錄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上訴人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銘誠合公司將之記載於本件交易之系爭發票之買方欄位,再以檔名00000000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銷貨發票A4-DF00000000.pdf之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禮盒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堪予確認。

③再者,於統一發票上繕打買受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地址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係買受人支出費用而取得之會計憑證,用以作為入帳及申報營業稅使用,否則即屬做成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上訴人身為會計師當知之甚詳,因此,若非係會計師事務所支出費用而取得之憑證,並不會要求於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及登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訊,本件既據上訴人主張稱「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有打統編習慣,報稅時因自知系爭禮盒為代墊款,並非職業支出之費用,因此於該年度申報時亦無納入費用申報」等語,足見係上訴人提供資訊交予出賣人填載製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支出費用而取得憑證,應可確定;其次,系爭發票即便是因錯誤資訊導致誤載,上訴人取得時,亦應要求更正或重開,並無明知為不實會計憑證卻仍予以收受,而於營業稅申報時始將之剔除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報稅時因自知系爭禮盒為代墊款,並非職業支出之費用,因此於該年度申報時亦無納入費用申報」等語,顯與常理不相符合;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馥邑公關公司負責人,而酒類商品為行銷公關業者常使用商品,被上訴人有購買酒類商品之動機及需求,其購買系爭禮盒方屬合情合理等語,但上訴人為會計師,既知悉商業憑證規定,並無從以購買動機需求而改變憑證記載內容,是上訴人主張,顯屬違法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已與會計師專業相違,更屬違反會計法律規定,尚無從採據。

④另外,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你有轉錢

進來嗎?)上訴人:餘額已經匯款。(數量不足,而且,合約不是我簽的,你想清楚,建議你給清再另算。)那天已經講清楚,我都清點拍照留存,數量無誤。(你還賣了我3組,你清離時我必須在場喔)」等語(原審卷2第33頁),並再審酌兩造結算款項清點數量時,係由上訴人製作庫存表格,並將系爭發票及庫存表格,同時以LINE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足見係由上訴人就所取得系爭禮盒為盤點管理,則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購買等語,顯與與對話紀錄不一致,無從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禮盒為被上訴人購買,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禮盒價金21萬5460元等語,即非有據。

⑶就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000元及違約金9萬8000元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清點表、照片等文件(

本院卷第87-90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後仍私自進入系爭房屋並繼續使用之佐證,但是,該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時間,且照片內容為拍攝地點放置之袋子、廚具及衣物之物品,因此,不僅無從確定拍攝時間係在系爭房屋點交之後,亦無從以照片內容認定有侵入居住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否認照片內物品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放置;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萬8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②其次,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尾頁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審卷1

第165頁),出租人為曾式瑩及上訴人,承租人為馥邑公關公司,而被上訴人僅為馥邑公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締約當事人,則系爭房屋就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依約即向締約當事人主張,尚無從認得向非締約人請求,據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9萬8000元,洵屬無據。

③而原審就系爭租賃契約尾頁部分,雖將上訴人記載為聯絡人

,然此部分縱使或有錯誤記載,惟仍無從改變被上訴人僅為承租人馥邑公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締約當事人之事實,而此於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認定,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租金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款至上訴

人帳戶,作為主張,惟租金繳付並非必須為承租人始得為之,亦無將支付租金之人即為承租人之規定,故即使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成為締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足採信。

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全部,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及曾式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之部分,經查,依照上揭尾頁記載足以確認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事實,並為上訴人主張無據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尚難認屬必要。

⑷就主張無法執業損失(客戶未收款及客戶流失)4萬55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無法進入三重辦公室,因未能取回放置於該處之帳冊,而導致受有客戶未收款2萬1580元,以及客戶流失受有1年共2萬4000元(以每月2仟元計算)損害等語,但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4萬5580元,自屬無據。

⑸就主張遭竊受有財產損失20萬972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走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傢俱,

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萬9720元,並於原審提出網路販售頁面、及貔貅、天珠匯款單為據(原審卷1第107-117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竊取行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為此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②其次,就上訴人提出文件部分,經查:網路販售頁面僅得以

作為在網路販售之價格,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購買該傢俱,更無從證明放置於系爭房屋而遭竊走之事。而就貔貅、天珠匯款單(原審卷1第117頁),亦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匯款,但亦無從證明放置於系爭房屋而遭竊走之事。至水晶洞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於台晶礦業公司所購買,然經原審函詢經台晶礦業公司負責人李昆陸函覆略以「李昆陸因經常出國,故張孜多先生本人沒有跟他做過生意,也不認識他」等語(原審卷1第153頁),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購買水晶洞,更無從證明放置於系爭房屋而遭竊走之事。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於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竊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972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⑹就上訴人主張其為三重辦公室預繳電費,被上訴人受有溢領

電費6萬6000元不當得利部分: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預繳三重辦公室電費,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溢領電費6萬6000元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帳單以為佐證(原審卷2第27頁),但是,三重辦公室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鈺儒,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169頁),縱使認為上訴人有預繳三重辦公室電費,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如何獲利,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溢領電費6萬6000元不當得利等語,自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本件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匯款合計109萬85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差額部分,上訴人則主張以:代墊系爭禮盒21萬5460元、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萬8000元及違約金9萬8000元、無法執業損失4萬5580元、系爭傢俱遭被上訴人竊走而受有財產損失20萬9720元、被上訴人受有溢領電費6萬6000元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抵銷,而經認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就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㈤而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範圍內金額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經認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經審酌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