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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鄭正中被上訴人 孫建明(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康秀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4頁),核其追加部分,係以其所主張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下逕稱其名)墊付之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為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孫永慶前為處理其於中國大陸投資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爭議事宜,於98年9月11日傳真委託函2紙予上訴人,其上載有聘請訴外人孫雪(以下逕稱其名)擔任總經理,聘期自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同時聘任訴外人楊正宏(以下逕稱其名)律師為法律顧問,在98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要求大陸股東汪銘總經理將公司財產、現金、印鑑、文書、帳冊以及已辦的公司註冊公文書、合約等,3日內均將移交予孫雪總經理,並重申聘請律師及會計師為顧問,辨理諮詢及檢查帳目等工作」等內容,除彰顯其行程係為私人目的,亦均明確表示委請上訴人代為連絡中國大陸律師楊正宏擔任法律顧問。

(二)孫永慶於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機抵達上海浦東機場,並由上訴人開車前往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同年9月20日上午,再由上訴人接送孫永慶自上海出發經數百公里至南京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與楊正宏律師見面,孫永慶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法律顧問協議書」(下稱法律顧問協議書),雙方約定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孫永慶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3萬元人民幣現金,乃於98年9月22日傍晚前往搭乘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之途中,委請送行之上訴人代墊該筆款項,並表示下次到中國大陸再為清償。上訴人遂按孫永慶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為其代墊人民幣3萬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孫永慶再於98年10月7日搭機抵達南京祿口機場,亦是由上訴人安排車輛前往接機。孫永慶2次至中國大陸期間,上訴人除代墊前述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外,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計人民幣3萬5840元(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4.66計算,折合新臺幣16萬701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三)上訴人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電子郵件聯繫孫永慶,請其匯款返還系爭費用,另就上訴人代墊之華科公司裝修費用人民幣3萬7196.58元亦請其一併匯還;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孫永慶及訴外人即孫永慶之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催討上開款項;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孫永慶親自署名,請張抒婷回復承認上訴人上開二筆墊款,但額外要求補開華科公司裝修費用發票,然上訴人應其要求寄回發票後,迄未返還系爭費用。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就代墊裝修費用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就系爭費用部分則迄未返還。嗣孫永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理由認定孫永慶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陳學祥、陳宗鵠、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南京健食客公司,於97年8月13日簽立協議,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南京健食客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制定章程,於同年11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南京健食客公司帳戶,南京健食客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自不得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6及匯款投資南京健食客公司等事實再為相反之爭執或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乃有爭點效適用,以符誠信原則適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孫永慶兩度前往中國大陸期間,為孫永慶代墊系爭費用,亦否認孫永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二)就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及單據等,均否認其形式真正,該委託函係由不詳之人所寫,且其上未見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章,不足認定孫永慶曾委任上訴人辦理委託函所載事務,縱有委任,亦應係上訴人與南京健食客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孫永慶之108年3月8日協議書,僅係針對華科公司稅款協議所簽署,與系爭費用無關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孫永慶間有委任關係,亦未證明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費用為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等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上訴人均為孫永慶之繼承人。

(二)孫永慶前曾投資南京健食客公司,並於98年9月19日上午搭機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前往上海處理南京健食客公司相關事宜;另於98年10月7日搭機抵達南京祿口機場。

(三)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6萬701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頁)

(一)孫永慶有無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墊聘任楊正宏律師之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在上海及南京之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

(二)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委託書、法律顧問協議書、法律顧問費發票、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等文件(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7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上開證據係屬真正,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況縱認前揭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書(本院司促卷第13至24頁、第

27、28頁),僅涉及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成立事宜及聘請律師擔任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法律顧問,尚不足以證明孫永慶有委託上訴人代墊律師費;又上訴人提出之法律顧問費發票、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本院司促卷第25頁、第29至38頁),亦僅能證明該費用之開立日期及金額,然單據上均無孫永慶簽認或可資辨別為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受孫永慶委託支付或為其墊付之費用;另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12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林雅玲、張抒婷分別於同年月23日、2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9至44頁),惟上訴人所發送郵件為其片面之陳述,上訴人未提出孫永慶確有對該郵件內容表示承認或同意付款之證明;而林雅玲之郵件內容則僅係告知上訴人日後欲交付孫永慶之資料應改寄至另一電子郵件帳號,無法證明孫永慶有承認或同意返還系爭款項;至於張抒婷所寄發之郵件亦僅記載「請王董事長補寄華科修房子的發票,以便資金到時使用,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等語,然該郵件所稱墊款之內容及項目均不明,無從推論該郵件所指墊款即為系爭款項,上訴人執此主張孫永慶已透由張抒婷於同年月28日承認並表示要歸還系爭費用云云,尚難採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1.孫永慶於98年9月19日搭機出境前往上海,嗣於同年9月27日自北京搭機入境;復於同年10月7日搭機出境前往南京,於同年10月14日自廣州搭機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置限閱卷),堪以認定。

2.證人張抒婷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中華科技大學秘書室職員,曾協助該校前董事長孫永慶處理接待客人等事務。上開99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可能是受孫永慶之託而寄出,郵件中一至六點之內容不會是我寫的,不知道郵件中「請王董事長補寄…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等語所指為何。孫永慶不會用電腦,所以會有以我的帳號寄送郵件的情形,若孫永慶要我寄發郵件,會先手寫內容,由我繕打,再交給孫永慶確認之後由我寄出。給孫永慶的信件縱使是寄到我的信箱,我也是列印出來交給孫永慶,不會去記內容。孫永慶沒有跟我提及有請上訴人代墊律師費、旅宿費或其他費用。我無法判斷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上是否為孫永慶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該99年12月28日以張抒婷電子信箱發送之郵件縱係孫永慶委由張抒婷寄予上訴人,亦無從認定郵件所載墊款即為系爭費用,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孫永慶承諾返還系爭費用等情為真。

3.上訴人固提出孫永慶於95至98年間書立之其他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並聲請勘驗或鑑定是否與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上「孫永慶」之簽名字跡相符,以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孫永慶係以口頭委託之方式,委由上訴人協助墊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53頁),而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上亦無任何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記載,則相關文件勘驗或鑑定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99年12月22日寄予孫永慶及張抒婷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3頁)為證,然該郵件內容亦僅為其單方之陳述,其中「晚輩的墊款」所指為何亦無從認定,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追加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為法律顧問費用、旅館食宿費、國際電話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並提出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法律顧問費發票、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等文件為證,然上開文件無從認定為真正,業已說明如前。況縱為真正,依該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所載,係為南京健食客公司聘僱法律顧問(本院司促卷第19頁),然該協議書則以孫永慶個人名義簽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4頁),另該顧問費發票之客戶名稱欄均空白(本院司促卷第25頁),尚難逕認上訴人係為孫永慶處理事務;而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等,至多僅為付款之證明,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因管理孫永慶之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5.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受孫永慶委託墊付系爭費用,或孫永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抑或上訴人因管理孫永慶之事務而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