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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被 上訴人 平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辜正宇(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全損(下稱系爭事故)。伊依約於扣除折舊率後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萬300元予辜正宇。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3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著大雨,而系爭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路燈照明,系爭車輛亦沒有開啟大燈,伊於變換車道前已有注意四周路況與車輛,仍發生系爭事故,是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伊已與辜正宇達成和解,辜正宇並拋棄對於伊之請求,是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賠案領款狀況查

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照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至11頁、第19至41頁),可認上訴人確有承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24萬300元等事實。

㈡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何?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

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辜正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⑴檔案:檔名為EV00000000-000000-000000(TAR-900)(B),影

片長度為39秒,拍攝自系爭營業車車頭朝國道一號北向道路。

①00:00:01 系爭營業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②00:00:08 系爭營業車開始切入其行向右方之中間車道。

③00:00:09 系爭營業車車身晃動,並有碰撞聲,鏡頭開始搖晃。

④00:00:10 系爭車輛從系爭營業車右方行駛而過且車燈有亮

,左後車身與系爭營業車右前車頭碰撞後車身不穩,先朝內側車道偏移,再向前打滑半圈,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倒轉,僅右前車燈有亮,之後左側車身撞向防護欄,再打滑半圈後車頭回正。

⑤00:00:27 兩車停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撞損,

右方並有散落之零件,上開2車行駛路段均未見到路旁設有路燈。

⑥00:00:39 影片結束。

⑵檔案:檔名為NO00000000-000000-000000(TAR-900)(B),影片長度為1分,拍攝自系爭營業車後方朝國道一號道路。

①00:00:04 系爭車輛未開啟車燈,從系爭營業車所在之內線

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並加速往前行駛,靠近系爭營業車所在位置,而在系爭車輛後方同一車道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

②00:00:10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營業車碰撞,系爭營業車產生晃動及偏移,尾燈亮起。

③00:00:30 系爭營業車停駛,上開2車行駛路段均未見到路旁設有路燈。

④00:01:00 影片結束。

⑶檔案:檔名為2021_0108_020117_342,影片長度為3分,拍攝自系爭營業車頭朝車內空間方向,後座有一名女子。

①00:00:05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營業車右後方之中間車道。

②00:00:32 系爭車輛打左轉燈向左切入系爭營業車所在之內線車道。

③00:00:46 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行駛,此時後方車輛車燈可照見系爭車輛。

④00:00:47 系爭車輛後方同一車道之車輛車燈未能照見系爭車輛行駛情形。

⑤00:00:48 系爭營業車駕駛頭向右轉看了一眼,即將頭轉回正前方。

⑥00:00:51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系爭營業車右方,並有碰撞聲

,系爭營業車後座女子開始尖叫,系爭營業車打滑不穩。

⑦00:01:11 系爭營業車停駛。

⑷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YZ),拍攝自系爭車輛車頭朝國道一號北向。

①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線車道,並行駛在系爭營業車後方。

②00:00:09 系爭車輛右方有一台大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

③00:00:10 系爭車輛越過前開大貨車。

④00:00:13 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⑤00:00:16 系爭營業車打右轉燈號。

⑥00:00:18 系爭營業車向右切換車道。

⑦00:00:19 系爭營業車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地點為夜間無照明路段,系爭車輛於行經該地點時應開啟頭燈,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進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辜正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使用燈光、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營業車打右轉燈號並向右切換車道時,未注意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營業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辜正宇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營業車於變換車道前難以自後照鏡察覺後方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車,並無肇事原因,此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1618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

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