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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賴蘭鳳被上訴人 陳盈吉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10年1、2月間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損漏水,並從外牆漏至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房間牆壁、房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出現滴水之情狀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毛衣2件毀損,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6,000元、㈡外宿費用36,000元(20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之)、㈢系爭3樓房屋牆壁裂痕修補及油漆費用16,000元、㈣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水管整修費用22,000元、㈤床墊費用8,000元、床單及枕頭費用2,000元、㈥請人整理工資費用3,000元、㈦因處理本件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000元、㈧上訴人因漏水事件,造成精神焦慮無法正常睡眠,而受有精神痛苦(下合稱系爭漏水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110年年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靠窗60公分處(為原格局之外陽台處)破損滲漏水,水係沿外牆即原女兒牆滴落至巷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僱工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修繕完畢,漏水修繕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反應其住家有漏水或大量淹水積水之情狀。然於111年2月間,上訴人反應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並於111年過年後請師傅至系爭3樓房屋及同棟4樓房屋查看,師傅於查看後稱系爭3樓房屋及同棟4樓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且上訴人主張漏水受損之部分亦與系爭5樓房屋110年年初之廚房漏水無涉,故否認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所致。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毛衣及床墊、床單、枕頭等寢具係因遭汙水滴到而受有汙損,且未提出相關購買金額證明或購買日期;就外宿費用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外宿期間及相關收據花費,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水管整修費用部分,亦非系爭5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水管破損漏水至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漏水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漏水損害係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水管破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水管於110年間爆裂破

損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房間牆壁、房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出現漏水乙節,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67-81、117-143頁、本院卷第43-57、117-121、127-143頁),惟前揭照片未能顯示照片拍攝時間、所攝管線是否確有破損滲漏水或屬何住戶專有部分或屬公共管線,均屬未明,其中數幀照片並經上訴人自行標註為「1樓大廳」而非系爭3樓房屋,故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屋內曾經發生有滴漏水情形,尚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之成因即為系爭水管破損滲漏所導致。另上訴人提出毛衣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僅證明照片內毛衣有水漬損害痕跡,尚不能證明該損害即為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又依上訴人提出之2紙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3、116頁)記載,「整間房間油漆一式16,000」、「整修天花板及水管整修修補換新一式22,000元」,雖可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進行天花板、水管修繕及室內油漆工程之事實,惟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6月30日,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破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時間110年1、2月間,已隔3年之久,設若上訴人主張系爭110年間3樓房屋漏水成因為系爭水管破損所致乙節為真,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修復漏水完畢後,系爭3樓房屋即沒有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何以上訴人仍遲至113年5、6月間始僱工整修天花板、房間油漆,並再進行系爭3樓房屋「水管修補」工程,故前開估價單亦不足證明系爭3樓房屋於110年間漏水及於113年5、6月間進行之修繕工程與系爭水管於110年1、2月間破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末查系爭3樓房屋於漏水當時未經專家鑑定漏水成因,現已再無漏水,本院自無從再委任專家鑑定系爭3樓房屋於3、4年前發生漏水之責任歸屬為何。而漏水原因眾多,縱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10年1、2月間確有漏水乙節為真,然是否即為爭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維護不周所致,抑或同棟大廈公共排水管設置欠缺維護、或其他住戶房屋專有管道破損、地板滲漏等等原因所致,均屬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委任水電專家認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系爭水管滲漏所致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依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3樓房屋漏水、毛衣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水管破損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造成上訴人3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事實,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漏水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