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紀仁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胡原龍律師莊力名律師被 上訴人 賴原堂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蔡思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雙方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10萬元為押租金、40萬元為8個月份租金)。嗣雙方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除上開40萬元外,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尚積欠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又11天)之租金141萬8,333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8,33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鄭智元給付續租租金部分,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應為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同年9月21日、107年1月1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均係2個月份之租金,107年3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5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8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中,5萬元為租金、5萬元為投資股利,故上訴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匯款租金140萬元,連同105年12月21日匯款之租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即為36個月份之租金,並無積欠情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108年12月21日前即已搬離該處,自無被上訴人所指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仍占有系爭建物之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共11日之租金1萬8,3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8,33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貸款1,000萬元,並於102年6月21日至10
2年6月26日將款項分批存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註記「癌症生技」(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內111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至56頁、他字卷第115頁);復於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增貸500萬元(與上開1,000萬元貸款合稱系爭貸款),款項於103年11月19至20日間分批存入上訴人胞姊陳紀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註記「賴原堂茶器物」、「賴源堂茶香器物」(他字卷57至58頁、96至97頁)。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頁至24頁)。
㈢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三年,即自
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為止」,系爭租約第
3、4、5條載明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每月23日前繳納,訂約時應繳交押租保證金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簽約當日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
於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陸續匯款14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偵查案件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簽約時預付8個月份租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尚積欠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8個月又11天)之租金141萬8,333元。而上訴人則抗辯已於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陸續匯款被上訴人140萬元用以支付租金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有收受140萬元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然被上訴人稱匯款係上訴人用以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本息,並非租金。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6月間、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擔保,
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000萬元、500萬元即系爭貸款,究係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之用,抑或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投資,而應由上訴人負還款之責?⒈系爭貸款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得款項由上訴人陸續轉匯
入上訴人、上訴人胞姊之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幫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代為投資款項,實仍由被上訴人名義自行投資,故系爭貸款屬被上訴人自行借貸,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還款等情;然查,系爭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帳戶(下稱貸款帳戶)存摺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處理後續清償貸款本息繳款,此有兩造間之往來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稱「你既然不還錢了,臺銀本子還我吧」、112年9月7日稱「紀仁,麻煩把我的臺銀本子000000000000號寄還給我吧」(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另觀諸系爭租約106年開始之前,於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2月13日,即有陸續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高野美術」名義陸續於每月固定繳付款項,有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明細可查(原審卷一第253至26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因欲投資美國癌症生技,商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間又商請被上訴人再增貸500萬元,被上訴人應其請求後,款項交付上訴人,並均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已非無據。
⒉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詢
問上訴人:「貸款的錢在你那裏,何時還款?」,上訴人覆以「好的我來準備...真是不好意思...讓你擔心」(本院卷一第283頁下方)、10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紀仁,通化街的所有貸款,在今年年底要全部還款完畢」,上訴人覆以「明白」、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詢問上訴人:「紀仁,貸款部分還款了嗎?」,上訴人覆以「學長,懇請您不要擔心,讓我來整個整治完成...」(本院卷一第28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詢問「目前貸款的還款進度如何」,上訴人覆以「已經準備,來次序還齊,請放心」、被上訴人要求「今年年底前將貸款全部還清!明年選舉完,處理通化街房屋!」上訴人覆以「好的」(本院卷一第28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詢問「紀仁,目前通化街房子的貸款以經還多少了?」,上訴人回覆「嗯,您不要擔心,我準備一次一百會(匯)進去...」,經被上訴人確認詢問「今年年底前要全部還款完畢」,上訴人仍覆以「明白」、被上訴人108年11月1日再詢問「紀仁,目前通化街房子的貸款還剩多少」,上訴人仍表示「今年年底全部還清」(本院卷一第288頁)、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詢問「紀仁,目前貸款總共還多少了」,上訴人表示「我有還、會盡力、謝謝學長」(本院卷一第28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催促、質疑詢問上訴人系爭貸款之還款進度,上訴人雖一再延宕,仍不斷強調擔保還款之意,始終未否認應由上訴人擔負償還系爭貸款之責甚明。
⒊是以,系爭貸款雖由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然上訴人就該筆貸
款一再向被上訴人說明還款進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抵押系爭房屋所貸得款項,供上訴人用以投資美股癌症生技、賴原堂茶器物等用途,並約定由上訴人負還款之責,尚非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宏哲、鍾羽婷、賴英宏、倪小珍、楊東曉、陳紀月、謝宜兼證明系爭貸款之投資用途(本院卷一第36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內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上開期間內匯入140萬元款項並不爭執,
然細究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除一再虛與委蛇保證償還系爭貸款事宜外,更於108年12月9日主動傳送被上訴人訊息:「原堂如晤,仔細說明幾件事情,決定用寫的,讓大家瞭解,而且有依據來備查!…#關於通化一樓…⒊還款事項,目前所有的金額與利息,應對的方式如此:『敝人月收入50塊,所以每月至少這個金額(以上),持續還回』。除此,高野配合的佳士得拍賣文物與老茶賣出,有收入第一時間加碼還,努力縮短時間。#關於通化款項 其實1500塊,自從原堂這筆錢出來,除了未來稅法危機的防禦,基本上,這筆錢一直是放置在美國的癌症醫療器械,沒有改變。歷年收入,會在增值部分再陸續投資腫瘤醫院,預計要賣給301或正大集團,今年談了確實,但是大夥預計明後年才賣出,原因在於『價金利潤會到最穩當,大家這一次後也退休養老』,如此,敝人也當配合,因此,一直沉默,沒發放消息。而照比例,整個醫療合併買賣後,總結算後的利潤,一定不會忘記,懇請明白。…」(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上訴人已主動說明系爭貸款用以投資之用途,更主動承諾每月由上訴人還款系爭貸款50萬元之規劃。
⒉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詢問上訴人:「紀仁,通化街房屋的還款,一月份沒有還到你承諾的50萬!」。上訴人則覆以:「抱歉學長,你看看喔。我這個月盡力囉,12月我多匯款,您清楚的。我會很盡力。原堂的:10月=10萬,11月=30萬,12月=80萬,1月=20萬。請您瞭解,不要這樣捉我的努力以赴啦」。被上訴人:「我並沒有要叼難你!只是你拿我這1500萬去投資,我從2019年過年就請你歸還…」(本院卷一第299頁)。對照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內,確於108年10月、11月、12月、1月分別有高野美術各匯入10萬元、30萬元、80萬元、20萬之款項數額相符(原審卷一第264、265頁),則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償還貸款金額,既與被上訴人貸款存摺明細內容相符,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匯款數額包含租金,足徵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確有主動提及每月償還50萬元以上,而後續依序匯款之款項,即應係為償還貸款之用甚明。
⒊上訴人另以既被上訴人將貸款帳戶全權交由上訴人處理,則
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性質是支付貸款利息或租金,應由上訴人決定等情(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訊息表示:「通化街,11年你公司在用,稅金都是我在繳,完全沒有收到租金,完全沒收入」、「我都敢在沒有本票與抵押品的保障下,讓你把錢拿去投資,現在你卻不想還錢...」等語,上訴人則覆以「租金是您在意的事情喔明白...」(本院卷一第30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未支付租金之情。參以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於偵查中111年10月6日偵查庭亦陳稱:105到108年間有向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承租通化街的房屋經營古董生意..有遷出然後再遷入....因為我一直都在做高野美術,所以他算是...就是名義上跟他承租啦,可是他沒有收我費用...等語(他字卷第481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則倘上訴人確有按月支付租金,應無於偵查中隻字未提,且稱並未收取租金之理。是綜上各情以觀,均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除第一筆款項外,並未支付租金,上訴人於訴訟中逕主張所支付款項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性質為繳納貸款或租金,應難採信。
⒋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內匯與
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並非支付租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雙方往來金流帳目,逕行擇取匯款金額而為湊數,辯稱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等情,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支付所積欠之租金,所應支付租金數
額為何?⒈系爭房屋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應為105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1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封面即記載「自105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第2條約定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三年即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止」(原審卷一第19頁、第21頁)。則就兩造租賃期間之約定究為3年期間應於108年12月21日屆滿,抑或至109年12月21日之4年期間,實屬可議。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依明確記載之日期即為105年12月21日至10
9年12月21日;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年數為3年後,始記載期間為105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兩造議定之租賃期間應為3年,即租賃期間應為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嗣於計算期間末日時誤載為109年12月21日,此經參酌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即兩造間於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稱「紀仁,通化街房屋的東西這個月底前可以全部搬完吧」(原審卷一第28頁),既以「月底」為期要求上訴人遷離,應認兩造認知之租賃期限即將屆至,被上訴人始順勢要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於月底前搬空。否則倘約定租期之屆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理應主動就要求上訴人提早返還房屋之理由為說明,始符常情,而上訴人亦未多作詢問,此觀兩造對話紀錄中自始至終並為有何關於「提早終止租約」之疑問或討論,顯然兩造對於租賃期限將屆至之事實均有共識,被上訴人進而詢問上訴人是否能順利於月底前搬離進而返還房屋,即係指給予搬空之彈性時間最遲於108年12月31日前。從而,應推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末日應以108年12月21日屆滿,較為合理。
⒉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
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積欠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之租金,此部分租金債權並未罹於上訴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時效(106年7月1日已前之租金債權,本院卷二第132頁)。另被上訴人雖請求108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並未另行約定交屋時間、地點,且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2日始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將通化街店面搬空,並向上訴人請求交還鑰匙,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租期屆滿即立刻要求交屋,亦未親自進行查看,則被上訴人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8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繼續使用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即屬無據。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21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即108年12月21日止共28個月之租金共140萬元(計算式:
50,000×28=1,400,000),並於抵充押租金10萬元後,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30萬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1,300,000)。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22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原審卷一第21頁),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債務屬有確定給付期限,則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130萬元,應自各期租金應給赴日起均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2月24日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