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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李宗奭被上訴人 吳嘉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八日兩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含解決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及洽商新條件相關事宜,並以新增利益百分之十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等人間爭端,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鼎太開發公司、負責人陳宏洲、訴外人朱文彬、黃維卿、童淑芬連帶給付金錢,經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聯繫、溝通後,該事件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鼎太開發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即被上訴人新增利益五百萬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增利益(五百萬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報酬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八日兩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含解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及洽商新條件相關事宜,並以新增利益百分之十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等人間爭端,在新竹地院起訴請求鼎太開發公司、負責人陳宏洲、訴外人朱文彬、黃維卿、童淑芬連帶給付金錢,該事件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鼎太開發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未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新竹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給付土地價金(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和解筆錄、內湖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北門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三三至三七頁),核屬相符。

(一)關於兩造簽立授權書(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含解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及洽商新條件相關事宜一節,參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指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一00年八月間某日向其佯稱為大學教授,表示可受委託追討生母遺產及處理與訴外人邱泫樺間訴訟、追討遭侵占之款項等,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簽署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與邱泫樺間訴訟、與徐文瑞間請求返還生母徐貴金遺產訴訟及向鼎太開發公司催討尾款(參見二審卷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點「告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所載),該等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委任王耀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參見二審卷第十七頁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應不致錯誤記載或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是被上訴人前已自承曾不止一次(陸續)簽署「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與邱泫樺間訴訟、與徐文瑞間請求返還生母徐貴金遺產訴訟及向鼎太開發公司催討尾款;而上訴人所提二紙授權書,其中「授權之事項」分別記載:「委任李君為法律顧問,全權處理控告邱泫樺侵占、詐欺‧‧‧洽辦、談判鼎太公司、代書有關2123土地解決(除)契約後之新條件等有關事宜‧‧‧」、「本人全權委任李君處理生母徐貴金之財(產)事‧‧‧另鼎太事件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三頁),與被上訴人前揭告訴意旨內容一致,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二紙均為真正,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等人間爭端,在新竹地院起訴請求鼎太開發公司、陳宏洲、朱文彬、黃維卿、童淑芬連帶給付金錢,該事件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由鼎太開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該事件之被告五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任何權利,並於收受款項後二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關於訴訟繫屬之註記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院另案卷宗審認屬實。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八日兩度訂立委任契約(授權書),略約定:「茲因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於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為之。授權之事項:‧‧‧洽辦、談判鼎太公司(即鼎太開發公司)、代書有關2123號土地解決(除)契約後之新條件等有關事宜‧‧‧而產生$、新增利益(額)之百分之十為報酬」;「茲因授權人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於被授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之。授權之事項:本人全權委任李君(即被上訴人)處理‧‧‧另鼎太事件亦同(以增加之利益之10%予李君作為報酬)」(見原審卷第

十一、十三頁,與本件無關部分爰不贅述)。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無非以兩造於一0一年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契約之爭議,報酬以新增利益百分之十計算,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於一0三年間向新竹地院起訴,業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鼎太開發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嗣後竟拒不給付報酬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與本件相關部分)內容略為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契約之爭議,並按新增利益百分之十計付報酬,及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爭議之訴訟,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鼎太開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部分,並經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二紙及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院另案卷宗審認明確,前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2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要件?數額若干?

(二)關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部分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亦有明定。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其中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是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得處理之事務,固含括法律、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諸多事務,但其中僅「以營利為目的辦理訴訟事件」,原則係以領有律師證書者為限,始得受任處理(例外為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如會計師就受任辦理之稅務事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維護司法人員之形象及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至辦理訴訟事件以外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縱以營利為目的、領有報酬,仍非僅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得受任處理;易言之,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領有律師證書、亦非屬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如受任事務含括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得由他人代理之事務,關於受任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應認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但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以外、其他依法得由他人代理之事務部分,雙方間委任契約仍得認已成立生效。

2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八日兩度簽立授權書

,(與本件相關部分)略約定:「茲因授權人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於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為之。授權之事項:‧‧‧洽辦、談判鼎太公司(即鼎太開發公司)、代書有關2123號土地解決(除)契約後之新條件等有關事宜‧‧‧產生$、新增利益(額)之百分之十為報酬」;「茲因授權人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於被授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之。授權之事項:本人全權委任李君(即被上訴人)處理‧‧‧另鼎太事件亦同(以增加之利益之10%予李君作為報酬)」,迭已載明;而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一0二00分之六00,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與鼎太開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鼎太開發公司以總價一千一百零一萬零六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地上物,惟被上訴人嗣後因故拒絕履行並主張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有鼎太開發公司在新竹地院另案所提答辯㈠狀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竹地院另案卷(第六六至七三頁)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是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且以處理結果新增利益數額百分之十計付報酬予上訴人,已足認定。

3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既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並以處理結果新增利益數額百分之十計付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領有律師證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並不以起訴(訴訟事件)為唯一方法,亦得以其他依法得代理之方式為之(例如:居中聯繫傳遞訊息物品、提供意見及參考資料文件、代為商議談判、代為合意變更修改原買賣契約內容、代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代為簽立和解契約或另訂新約等),依前揭法條、說明,兩造間委任契約(授權書),如非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仍應認已成立生效。

(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要件及數額若干部分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並按處理結果新增利益數額百分之十計付報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要件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以訴訟以外方式處理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契約爭議,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處理結果受有新增之利益,而報酬數額係以該新增利益百分之十計算。關於上訴人合於前揭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要件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地院另案和解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鼎太開發公司法務人員林佳生,然查:

1新竹地院另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為陳佑寰律師,未見上訴人名列其上,已難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況新竹地院另案性質屬訴訟事件,依前列法條、說明,亦非屬上訴人依法得受任辦理之事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新竹地院另案與鼎太開發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認新竹地院另案和解結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任處理之結果。

2證人林佳生到院結證略稱:「‧‧‧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來

跟公司解約,我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有約我大概五、六次到臺北協商,前兩次被上訴人也有到場,後來因上訴人有出委託書,所以我們就只跟上訴人協商,在一0一年十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翌日前公司要給被上訴人七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尾款,被上訴人要給公司印鑑證明,但被上訴人隔天還是沒拿出印鑑證明,所以我們也沒匯款,最後他的土地持分部分是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理,我們移轉整筆土地,他的持分價金部分我們提存,但在過戶完後一0三年間他就對公司提告,並就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我們已將土地賣給第三人,因註記導致買受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一0四年二月四日公司就與被上訴人為訴訟上和解,再給他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提告後,我們還是有聯絡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到底想要什麼,訴訟中我也有代表公司,但被上訴人是找了陳律師,後來法官勸諭和解,陳律師就當庭開了五百萬這個金額,公司負責人陳宏洲決定接受‧‧‧(受命法官問:就你參與五百萬元和解一事,有否觀察到上訴人有無參與?實際協商以五百萬元和解是何人負責?)‧‧‧和解成立當天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當天只有律師代表到場‧‧‧歷經一個月時間,最後以五百萬元達成和解,中間會有兩邊的訊息到我這,我方的訊息會同時由我告知上訴人及我方律師告知對方律師,負責跟對方律師聯繫的是我方律師,我不確定五百萬元達成和解一事上訴人有沒有參與‧‧‧訴訟中律師就是在進行訴訟攻防,我也沒有在庭外與律師交流。我不知道五百萬元和解是否有上訴人的功勞‧‧‧(受命法官問:就你接收到律師的訊息,最後五百萬元的金額是何人提出?)是開庭當天被上訴人律師或法官提出,然後我們公司訴代陳建勳表示同意,在開庭前並沒有提出過這個數字」(見二審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林佳生為上訴人聲請訊問,為鼎太開發公司員工,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林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依林佳生證述內容,一0一年間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土地與鼎太開發公司間爭議委任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最終未按當時協商結果履行,雙方爭議未解,一0三年間被上訴人所提新竹地院另案,被上訴人係委任律師代理,因鼎太開發公司未能直接聯繫被上訴人,故訴訟外鼎太開發公司之相關意見、訊息,固經林佳生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達予被上訴人,但亦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上訴人究有無傳達予被上訴人不明,訴訟上則由雙方律師直接聯繫、處理,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係當庭提出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達成,上訴人不在場,有無參與亦不明。故林佳生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參與新竹地院另案訴訟外事務,新竹地院另案訴訟上和解之達成,係上訴人處理結果。

3況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

等刑事告訴,指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向其佯稱為大學教授,表示可受委託追討生母遺產及處理與訴外人邱泫樺間訴訟、追討遭侵占之款項等,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簽署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與邱泫樺間訴訟、與徐文瑞間請求返還生母徐貴金遺產訴訟及向鼎太開發公司催討尾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二審卷第十七至二二頁),前曾提及;被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指受上訴人詐欺而委任上訴人處理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爭議云云,足見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賴關係已經消滅,而新竹地院另案係被上訴人委任(陳佑寰)律師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始提出,此觀新竹地院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日期及狀附委任書即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賴關係既於新竹地院另案提起前已經消滅,上訴人自無可能參與新竹地院另案所涉及被上訴人與鼎太開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之解決甚明,亦即新竹地院另案訴訟上和解之達成,與上訴人無涉。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新竹地院另案訴訟上和解之達成係上

訴人受任處理之結果,與兩造間委任契約支付報酬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授權書),如非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仍應認已成立生效,並無證據足認新竹地院另案訴訟上和解之達成係上訴人受任處理之結果,不符兩造間委任契約支付報酬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