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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陳曉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上訴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簡子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86,329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5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部分核屬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81巷8弄(下稱8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8弄與同路段81巷(下稱81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且本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可供上訴人觀察81巷有無來車,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81巷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陳明揚(下逕稱其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本案路口西北角,影響兩造行車視線,A車因而撞擊B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體擦挫傷、右足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5,968元、看護費用90,000元、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86,568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56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此事故係肇因於陳明揚

於路口違規停車,遮蔽兩造行車視線而發生,陳明揚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應與上訴人平均分擔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分擔比例高於陳明揚部分,顯無理由。且陳明揚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陳明揚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汽車強制險理賠外,並未訴請陳明揚賠償,則被上訴人對陳明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就陳明揚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應予以扣除。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數額以原審認定者為據):

⒈看護費用66,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只有右小

腿5公分之淺部創傷,以及右足1公分撕裂傷,當日經急診治療後即自行返家,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宜休養1週,宜門診持續追蹤」,被上訴人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即110年12月20日仍有至福鈜企業公司(下稱福鈜公司)上班,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又被上訴人之傷口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4、11日就診時已陸續拆線,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早已痊癒,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⒉染料雷射治療費用99,18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微小,且迄今逾3年,均未再繼續治療,可見被上訴人傷口早已復原而無繼續進行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即

至福鈜公司上班,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自如,傷勢輕微,且其係於111年1月5日自請離職,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福鈜公司於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並未折半發給被上訴人薪資,有違我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挫傷,

並無骨折或其他必須住院治療情事,生活均能自理,反觀上訴人目前並無謀生能力,生活並非寬裕,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8,53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A車,沿8弄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且本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可供上訴人觀察81巷有無來車,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81巷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明揚將C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本案路口西北角,影響兩造行車視線,A車因而撞擊B機車右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醫療費用700元。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1,818元。

⑶正風診所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醫療費用1,050元。

⑷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10元。

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90元。

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1,425元。

五、被上訴人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費用部分外,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染料雷射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㈡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兩造及陳明揚應負擔之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對陳明揚就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陳明揚應分擔部分之意思?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經本件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因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⑴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照護1個

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部分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且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被上訴人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國泰醫院亦函覆:「病人需專人照護期間即為休養1個月期間」等語,有國泰醫院113年4月1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根據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仍得就此部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輕微,且被

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治療後,即由家屬陪同自行返家,且當日醫囑亦未載明被上訴人須專人照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公司上班,且於111年1月間已陸續拆線,是被上訴人持國泰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生活不能自理、須專人照護等情,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0年12月20、28日、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觀以萬芳醫院110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僅載有「宜門診追蹤治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惟醫師對於病患傷勢之診斷,本可能因門診追蹤之進程而可能有不同之判斷,而上開情形皆可能因病患傷勢復原狀況、疾病病程之演進而有別,亦可能因不同醫師之診療方式而有不同之建議,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醫生建議僅須門診追蹤治療,且後續已為傷口之拆線等情,亦無得逕以推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已然痊癒,或無須專人照護等情,且就被上訴人之傷勢恢復情形,仍須由醫生透過其專業,針對被上訴人每次就診之狀況加以判斷,並為相關之醫囑建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前揭醫囑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無論上開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應於何時起算,皆無礙於被上訴人實際上即須1個月專人照護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④基此,被上訴人既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本院參酌一般

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05,0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

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接受染料雷射治療之

必要,並提出傷口照片、國泰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1、281至282頁),而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口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受傷面積非小,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受有「右足與小腿擦挫傷與撕裂傷併疤痕色素沉著」之狀況,有接受染料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復衡諸染料雷射治療之效用為減少紅色疤痕外觀(見原審卷第227頁),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除去外觀醜陋之傷勢或疤痕,應符合常情,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採信。

③又染料雷射治療屬於自費項目,健保並無給付,費用需視當

次雷射治療發數而定,國泰醫院以每發200元計,被上訴人目前已完成染料雷射治療6次,已支出之費用為16,530元,預計尚需治療30次,將來費用需視染料雷射治療發數而定等節,有國泰醫院113年4月1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已完成6次之染料雷射治療,並已支出16,530元等情,認定染料雷射治療費用1次平均需費2,755元(計算式:16,530元6次=2,755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後續還有29次之雷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是後續治療預估費用應為79,895元(計算式:2,755元29次=79,895元),故認被上訴人於染料雷射治療部分,請求治療費用16,530元、預為請求治療費用79,895元,合計96,425元(計算式:16,530元+79,895元=96,425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專人照顧及休養1個

月之必要,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19日起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③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福鋐公司,其任職期

間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5日,投保薪資為25,200元,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至24日請假4.5天,同年月27日至30日請假4天,111年1月4日至5日請假2天,並於同年月5日離職,且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請假10.5天皆未支薪等情,有福鋐公司113年3月20日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5,200元(計算式:25,200元1個月=25,200元),核屬有據。

④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5日向福鋐公司自請離

職,且福鈜公司並未依照我國勞工請假規則折半發給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之工資,是被上訴人無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確有1個月休養並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認定;且福鈜公司並未依法折半發給薪資,為福鈜公司內部之規定,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內實際上未領有薪資等情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②查上訴人駕駛A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22,193元(

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568元+看護費用66,000元+染料雷射治療費用96,425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22,193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且參酌系爭事故之經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明揚亦有違規停車而影響兩造行車視線之過失;復參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明揚駕駛C車,於本案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影響他車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揚就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力強弱,認上訴人應負擔60%、被上訴人及陳明揚各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即扣除被上訴人20%與有過失部分)應為257,754元(計算式:322,193元80%=257,7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上訴人對陳明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及陳明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

前所述,是上訴人與陳明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明揚有透過保險業務員賠償我3萬多元,所以我沒有另外對他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顯認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向陳明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即110年12月20日),因警察通知才知道陳明揚需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即知悉其陳明揚須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其迄今皆未向陳明揚請求,應認被上訴人對陳明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時,自應將陳明揚已罹於時效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

⑶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明揚之請求既已時效

完成,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即應扣除上開罹於時效之部分,而上訴人與陳明揚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3:1(因上訴人與陳明揚就本件事故所生之過失比例為60%、20%),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扣除陳明揚本應負擔之1/4,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3,316元(計算式:257,754元×(1-1/4)=193,315.5元)。至兩造於原審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陳明揚應分擔之債務等情爭執,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免除債務,抑或該債務已消滅時效,依據前揭規定,其法律效果皆為他債務人得主張扣除該部分債務,是此陳明揚應分擔之部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已罹於時效,自無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免除該部分債務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71,425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規定,上開理賠金額本應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惟參酌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業務員簡士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強制險理賠,係因陳明揚通報公司,且陳明揚就系爭事故之相關理賠事宜委託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足見上開理賠金額,係基於陳明揚所投保之強制險所生,揆諸前揭規定,性質上屬於被陳明揚對於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承擔,相當於陳明揚就系爭事故於其應分擔額內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而陳明揚於本件應分擔之數額本為64,438元(計算式:257,754元-193,316元=64,438元),上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扣除,為避免重複扣除陳明揚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僅須再扣除理賠金額逾64,438元之部分即6,986元,始屬合理(計算式:71,425元-64,438元=6,987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86,329元(計算式:193,316元-6,987元=186,32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2頁),是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32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將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以證被上訴人並無休養1個月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既已函調被上訴人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且國泰醫院業已就上開事項以113年4月1日回函進行說明(見原審卷第227頁),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