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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林嵩暉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人 黃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其所經營名稱為「全民鑑寶法知網」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而分別以附表一「侵害名譽權字句」欄所示之文字,侵害伊名譽權,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其涉及公開說謊之事實,理應可受公評。而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之言論係基於詢問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自可說明理由,伊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情事。另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言論內容,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判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千田賠償伊20萬元。至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是指訴外人呂正南、李佳珍,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解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司法院民事廳停止提供鑑定等,均是因他人向各單位檢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系爭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等節,業據提出臉書專頁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頁發表如附表一「侵害名譽權

字句」欄所示文字,而侵害其名譽權,經核係指摘上訴人「說謊」、「造謠」、「唬爛」、「騙子」,當屬「意見表達」,核先敘明。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專頁發表載有上開文字之內容,然觀諸該等貼文之前後文脈絡(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先後張貼:「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但協會並沒有預設立場。站在保護消費者的原則下,花輪哥沒有拿出可受公評的珠寶鑑定師證書......」、「花輪哥來信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留言,因為花輪哥是他的外號,本名為黃傑齊,但查無*黃傑齊*畢業於GIA_GG」」等文字,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整理之系爭專頁發文時序表(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55頁),兩造確實因被上訴人是否有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Institute of America,下稱GIA)所核發之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一事早有爭執,被上訴人並自110年5月起不斷於系爭專頁呼籲上訴人出面說明或澄清此事,其後亦提起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針對上訴人前開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等發言所為,即非虛妄。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質疑GIA所核發之系爭證書資格,進而指摘上訴人「說謊」、「造謠」、「唬爛」、「騙子」等字句,可認係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個人意見。經審酌其表意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並權衡對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及言論之正面價值,復參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證書非屬真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應認其客觀上並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縱令用字遣詞較為尖銳而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請求本院檢附系爭證書向GIA函詢系爭證書之真偽等節,惟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業經另案認定在案,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