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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阿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孫明菁

呂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未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阿免(下稱陳阿免)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孫明菁(下稱孫明菁)前邀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呂明月(下稱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與陳阿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阿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孫明菁並應按月負擔水費400元。嗣孫明菁屆期不願搬離,陳阿免為避免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始同意延長租期1年,兩造乃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變更至112年6月3日止,並自111年6月4日起提高月租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詎孫明菁雖已於113年4月1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迄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9「項目」欄所示月份之租金;且自112年6月3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至孫明菁113年4月18日搬離為止,孫明菁於此無權占有期間僅部分月份有給付月租15,000元及水費400元,但仍欠如附表編號10至12「項目」欄所示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給付。而上述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扣除孫明菁曾給付之30,800元、押租金27,000元(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孫明菁尚欠135,800元未清償。

㈡又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馬達、熱水器、日光燈2組、紗窗、鐵門

、油漆,均遭孫明菁破壞,致陳阿免分別支出修繕費用如附表編號15至20各項目對應之「金額」欄所示;而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則因孫明菁未依約繳回而須重新更換,花費3,500元(即附表編號21所示);又陳阿免為孫明菁墊付113年3月、4月電費1,468元,亦應返還(即附表編號22所示);另孫明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則陳阿免尚得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10月15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每月租金5倍請求違約金,即735,000元【計算式:14,000元×(10+15/30)月×5倍=735,000元,即附表編號23所示】。以上合計914,268元(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而呂明月為孫明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孫明菁、呂明月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則以:孫明菁曾於110年10月間與陳阿免會算積欠租金數額,其已於該時將110年10月前之租金如數繳清,而112年間之租金其均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付,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且孫明菁嗣於113年4月8日給付113年3月、4月之租金,則其本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日止,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馬達、日光燈2組、紗窗、鐵門、油漆均屬自然使用之損害,皆非孫明菁故意破壞,縱有損壞,依約亦應由陳阿免負責修繕;熱水器部分則係由孫明菁委請他人無償修復,陳阿免未支出任何修理費用;至遙控器部分其願意給付短少之1副遙控器費用500元,但陳阿免並無將整組遙控器更換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日屆滿時,兩造已口頭成立另一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5,000元,而孫明菁均有依約繼續繳納租金並經陳阿免收受,是其屬有權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陳阿免請求孫明菁給付違約金當無理由。此外,孫明菁於113年4月20日搬離,則其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乃溢付租金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3/30日=6,500元),尚得以此溢付租金之債權對陳阿免主張抵銷。另呂明月自始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就系爭租約延期至112年6月3日乙節毫不知情,是其自無庸負任何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陳阿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孫明菁、呂明月應給付陳阿免46,586元,並駁回陳阿免其餘請求。而陳阿免就其敗訴部分於322,000元之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阿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明菁、呂明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00元,被上訴人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孫明菁、呂明月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明菁、呂明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阿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阿免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未給付,呂明月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為孫明菁、呂明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2年6月3日屆滿:

⒈陳阿免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孫明菁向

陳阿免承租系爭房屋,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嗣修改租期至112年6月3日,且自111年6月4日起每月租金增加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等情,業據陳阿免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3至65頁),並為孫明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然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陳阿免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阿免於112

年3月7日發話「你有去找房子嗎我都快不能爬樓梯了我現在都靠要每天吃消炎止痛的藥和稱的爬樓梯好痛苦……拜託你找到房子提前告訴我」、112年4月17日發話「你有找房子嗎因為我這次真的不能再出你了我需要我樓梯都沒辦法查了爬個樓梯很痛苦啊拜託你快點找房子把房子弄出來啊我需要住啊我都一直有中風的前兆……」、112年5月7日發話「我們租約到6月3日到期啊剩下還不到一個月請你快點找到房子我自己要住啦沒辦法再租給你了」、112年5月9日發話「那你這次什麼時候搬啊……」等語(見原審卷㈠107至111頁),可知陳阿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向孫明菁表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要求孫明菁盡快找房子搬走,顯有反對將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意。至陳阿免雖於112年9月9日表示「你如果不還沒要搬走我也要跟你簽合約在改的日子……要搬走還是要繼續著我們都要談一下商量一下……把合約書改一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惟此係因孫明菁遲不願搬遷,陳 阿免乃要求修訂租約屆期日期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此仍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從而,陳阿免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自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後並未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尚不因孫明菁於租期屆滿後有交付金錢予陳阿免而有不同,是孫明菁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2年6月3日屆滿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㈡就陳阿免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租金及水費135,8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⑴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112

年10、11月、113年2、3月之租金,而孫明菁於11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含2個月租金及水費),應算至l13年4月3日,又其於113年4月20日方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應加計17天,共7個月又17天,再扣除2個月押金後,其尚欠5個月又17天之租金,共計107,000元;另孫明菁亦欠繳111年11、12月之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計135,800元等事實,為孫明菁、呂明月所否認。

⑵經查,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迄

系爭租約之屆期日即112年6月3日為止,孫明菁所積欠陳阿免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租金;自112年6月4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孫明菁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故其使用系爭房屋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阿免,先予敘明。

⑶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09年1、5月、110年4、7、8月、11

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部分,參諸孫明菁所提出由陳阿免所簽具之書面記載「收到ll1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暨後附110年10起至111年10月欠款列表(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堪認陳阿免已與孫明菁結清111年10月以前之租金,否則陳阿免理應於上開書面特別註明孫明菁尚有何未付之租金,復佐以陳阿免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53至325頁),可知凡遇孫明菁遲付租金,陳阿免即會發話催促其按時給付租金,並明確告知已積欠之租金期數為何,但卻未見其催討109年1、5月、110年4、7、8月租金及水費之相關內容,是亦難逕認孫明菁確有積欠該等款項之事實。陳阿免雖辯稱上開書面乃其受孫明菁欺騙所簽云云,然為孫明菁所否認,且陳阿免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孫明菁於112年1月11日匯款43,200元,用以給付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共3個月租金及水費(即每月14,400元,含租金14,000元及水費400元)乙情,則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亦足認其已給付111年11、12月之租金及水費。是以,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09年1、5月、110年4、7、8月、11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未清償等語,要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112年10、11月、113年2、3月月、

113年4月4日至20日之租金及水費部分,均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孫明菁使用系爭房屋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6月4日起調整為15,400元(包含15,000元月租及400元水費),孫明菁分別於112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8日及12月8日各匯款15,400元,及於113年1月22日、4月8日各匯款30,800元予陳阿免等情,經孫明菁陳明在卷,並有該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3、365頁;原審卷㈡第16頁),據此:

①1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6月7日繳納。

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7月11日繳納。

③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8月8日繳納。

④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9月8日繳納。

⑤1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⑥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⑦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⑧孫明菁於112年12月8日繳納15,400元,應就先到期之112年9

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即前述⑤部分)先為抵充。

⑨孫明菁於113年1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就先到期之112年10

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即前述⑥部分),及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即前述⑦部分)先為抵充。

⑩孫明菁於113年4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12年12

月4日至113年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及113年1月4日至113年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部分先為抵充。

⑪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⑫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⑬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之費用未繳。

⑸綜上,孫明菁尚欠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共2個月之費用

及水費共30,800元(即每月15,400元)未繳,及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共17日之費用8,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17=8,500元)未繳,以上合計39,300元。孫明菁雖抗辯其前述匯款已清償所有租金及水費,且每月水費已包含於租金內,其並得以溢付租金主張抵銷云云,然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是陳阿免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及水費共得請求孫明菁給付39,300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⒉馬達費5,500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阿免主張孫明菁故意破壞電動門馬達2次,修理費分別為3,000元、2,500元,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審認,且馬達損壞亦難逕認應由承租人負擔費用,是陳阿免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

⒊熱水器5,500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

陳阿免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孫明菁時,剛裝設全新之熱水器,但孫明菁於112年6月告知熱水器壞掉,然因租約已到期,陳阿免要求其搬走,故熱水器尚未修繕,請求修繕費用5,500元等語。惟孫明菁抗辯其已請人修繕,並提出居服員吳南達所出具之免費修繕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9頁),而陳阿免並未提出熱水器之購買證明,亦不知使用年限,復未提出任何修繕證明,無足認定其主張屬實,是陳阿免請求熱水器修繕費用5,500元,難以採信。

⒋遙控器3,500元(如附表編號21所示):

陳阿免主張孫明菁搬走後缺少1副遙控器,須整組拷貝以為更換,請求整組遙控器費用3,500元等語。查,陳阿免就此費用原僅請求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34頁),孫明菁就此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原審卷㈠第345頁)。然陳阿免嗣改主張須整組拷貝而請求3,500元云云,則為孫明菁所否認,陳阿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故此部分損失僅得認定為500元。

⒌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資,如附表編號17所示):

陳阿免主張閣樓天花板日光燈1組、外方側門門口天花板日光燈1組,都遭孫明菁破壞云云,亦為孫明菁所否認。而陳阿免就前述日光燈係遭孫明菁破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故陳阿免請求日光燈修繕費用,要非有據⒍紗窗4,000元(含工資,如附表編號18所示):

陳阿免主張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均有破洞,應由孫明菁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為孫明菁所否認。而陳阿免就紗窗有破損及係遭孫明菁故意損壞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是陳阿免請求紗窗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⒎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資,如附表編號19所示):

陳阿免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孫明菁時,鐵門是全新品,卻遭孫明菁故意破壞,因無法修復須更換鐵門,費用為10,000元等情,亦為孫明菁所否認。查,陳阿免就此費用原僅請求2,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34頁),參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可知陳阿免自110年起即多次提醒孫明菁尚有租金及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未付,其於111年11月11日尚表示:「孫小姐啊你那2500了,那個修理門的那個,你還是不補給我,你們自己弄壞了要用自己出啊,拜託你下次補給我啦」(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而孫明菁就陳阿免多次催討鐵門費用及遲付租金,均僅回應租金部分,並未否認應給付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一事,是陳阿免請求鐵門修繕費用2,500元,即非無據。至陳阿免嗣改稱鐵門不能修復,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足採。

⒏電費1,468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

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尚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之事實,為孫明菁所否認。查,觀諸陳阿免所提出之113年7月繳費憑證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計費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113年7月7日,計費度數為基本度數,堪認陳阿免主張自孫明菁搬離後尚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依陳阿免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示繳費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9頁),當時113年5月之電費應尚未結算,故此應非113年5月之電費,而係113年5月繳費之憑證,即包含113年3、4月之電費。孫明菁固抗辯已為繳費云云,惟依其提出之113年3月繳費憑證(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該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5日至113年3月6日,顯非113年3、4月之電費,故難認其所辯為真。是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尚未繳納113年3、4月之電費,尚屬可採,而依上述函示繳費證明內容所載,其金額應為1,286元,故此部分應以1,286元計算,孫明菁亦同意支付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陳阿免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⒐油漆10,000元(如附表編號20所示):

陳阿免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新裝潢,孫明菁雖未亂塗鴉,但牆面有點黑,且有使用釘子,須補洞才能油漆,故請求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孫明菁否認。查,陳阿免並未提出交屋時之屋況證明,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交付予孫明菁時之屋況,且系爭房屋自出租予孫明菁時起至其搬離時止,已使用多年,而依陳阿免所提之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3頁、原審卷㈡第71至79頁),亦難逕據以認定孫明菁有故意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情事,縱認該牆面略有污濁,復無法排除係屬自然耗損之範疇,陳阿免並自述孫明菁無亂塗鴉之舉,是其請求孫明菁應負擔油漆費用10,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⒑違約金735,0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陳阿免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其以簡訊及LINE提醒孫明菁搬離,孫明菁均不理會,且欠繳租金,乃違反系爭租約第3、4、6、12、13條約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孫明菁按租金5倍賠償違約金,則自112年6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共l0個月又15天,以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其5倍之違約金共735,000元等語。查:

⑴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孫明菁)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陳阿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呂明月),決無異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2年6月3日屆滿,並未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節,業詳前述,孫明菁亦不爭執其於113年4月18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是孫明菁並未按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故陳阿免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孫明菁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陳阿免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及因此導致其須進行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然陳阿免就孫明菁違約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已有請求孫明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金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⒒綜上,孫明菁應給付之金額共計73,586元(包含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及水費共39,300元、附表編號21所示之遙控器費用500元、附表編號19所示鐵門修繕費用2,500元、附表編號22所示電費1,286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約金30,000元)。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陳阿免主張孫明菁尚有2個月押租金共計27,000元(即每月13,500元),則孫明菁應給付金額73,586元,以押租金27,000元予以抵充後,其尚應給付陳阿免46,586元(計算式:73,586元-27,000元=46,586元)。

㈣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呂明月就系爭租約為孫明菁之連帶保證人,則陳阿免請求呂明月就孫明菁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非無據。呂明月雖抗辯其就系爭租約嗣延長至112年6月3日乙情並不知悉,其不應負擔此部分之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陳阿免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可見兩造係以更改原租約封面及第2條原載租賃期限「111年6月3日」為「112年6月3日」之方式,表彰該租約之租期延長至112年6月3日,並未更動其他租賃條件,呂明月仍列為孫明菁之連帶保證人,未見任何塗改或刪減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3至65頁),而呂明月於原審復未就此節有何具體爭執,其嗣雖辯稱不知系爭租約延長租期,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難以採信,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陳阿免於上訴時擴張聲明,請求孫明菁、呂明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阿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明菁、呂明月給付46,58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孫明菁、呂明月敗訴之判決,並就陳阿免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孫明菁、呂明月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阿免之請求,亦有所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阿免於上訴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就原審判准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陳阿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陳阿免請求項目及金額】(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陳阿免請求金額 1 積 欠 之 租 金 及 水 費 109年1月 陳阿免就此部分,合計請求135,800元(見原審卷㈠第334頁;卷㈡第131頁) 2 109年5月 3 110年4月 4 110年7月 5 110年8月 6 111年11月 7 111年12月 8 112年10月 9 112年11月  相之 當不 於當 租得 金利 113年2月  113年3月  113年4月4日至20日  扣除113年4月已給付之2個月租金  扣除押租金  修 繕 費 用 電動門馬達 5,500元  熱水器 5,500元  日光燈2組 3,500元  紗窗 4,000元  鐵門 10,000元  油漆 10,000元  遙控器 3,500元  113年3月、4月電費 1,468元  違約金 735,000元 合 計 914,268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