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黃水和被 上訴 人 徐子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東往西向為順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雙閃燈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西往東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損失醫療用品(除疤膏)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元、不能工作損失(自111年11月7日至12月2日,共26日)5萬元、機車維修費用45,707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219,6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路邊迴轉時已打左方向燈,由三峽迴
轉安坑車道時,已看清並無往來人車,迴轉時車速在10公里以下,與被上訴人機車相距60公尺,上訴人車輛已迴轉在迴轉道上,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最後5公尺故意向左闖越雙黃線,在逆向車道(三峽往安坑方向)以80公里超速強力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左前駕駛座車窗。現埸錄影遭警員吳國誌剪除變造為上訴人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時,與被上訴人機車相距僅差5公尺,供被上訴人誆稱其係煞車不及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由三峽迴轉安坑車道時,已看清無
往來人車,迴轉車速在10公里以下,然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相距上訴人車輛最後5公尺故意向左闖越雙黃線,在逆向車道以80公里超速強力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左前駕駛座車窗,致上訴人損失車窗換新費用6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3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東往西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406號前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西往東方向。
㈡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店區安康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員警變造,惟系爭
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當日即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並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表示:「我認為有犯罪集團在錄我的影像,對方時速80公里以上跨越雙黃線猛力撞擊我車輛,導致我車輛受損嚴重,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以80公里以上車速來撞擊我車輛」等語,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第21頁),依上訴人上開反應,堪認員警予上訴人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並無任何變造、偽造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監視器錄影光碟遭員警變造,核無可採。
㈡原審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於111年11月7日「錄影光碟畫
面時間(以下均同)14分29秒」上訴人車輛於新北市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開始向左轉,「14分30秒」被上訴人機車自畫面中出現於該路段內側車道,「14分31秒」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偏駛靠近雙黃實線,「14分32秒」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上訴人車輛幾乎垂直於該路段,「14分33秒」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車輛相撞,撞擊部位為被上訴人機車車頭及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屬實,又「14分32秒」時上訴人車輛橫亙於安康路2段東往西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車輛相距約1公尺,然上訴人車輛復繼續前進,致兩者於「14分33秒」在安康路2段中央接近雙黃線處相撞,且係被上訴人機車車前頭與上訴人車輛車身中段撞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足認上訴人未注意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車輛往來,即率然迴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上訴人自路邊起駛欲迴轉安康路2段至安坑方向,自應讓該路段行進車輛優先通行,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反搶快欲迴轉該路段,自屬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開啟雙閃燈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第23-25頁、第53-54頁),亦同本院前開見解。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機車距其60公尺時,上訴人車輛已在迴
轉道上云云,惟道路交通規則並無何「迴轉道」之規定,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最後5公尺處故意向左闖越雙黃線,並以80公里之超速強力撞擊上訴人車輛云云,惟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即知被上訴人於「14分31秒」開始即有向左偏駛之情形,於「14分32秒」上訴人車輛橫亙於安康路2段東往西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機車係為避開上訴人車輛始往左偏駛,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最後5公尺處故意向左闖越雙黃線係倒果為因,所辯無可採信。再依上開上訴人所陳數據即自「14分31秒」迄「14分33秒」距離5公尺,推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時速約9公里(計算式:0.005/2×60×60=9),如以安康路寬度約
12.3公尺推估被上訴人「14分30秒」時與上訴人距離約4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車速約時速47.8公里(計算式:0.04/3×60×60=47.8),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前開偵卷第73頁),而該路段之時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查(見前開偵卷第69頁),被上訴人車速並未超過速限,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所辯顯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事故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抗辯其無肇事
因素,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07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耕莘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被上訴人請假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7-165頁、第269頁),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12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3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