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黃水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子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訴為129,039元、反訴為63,000元,總計192,039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