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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孫證訴訟代理人 孫啓明

壽若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發達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及和平西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兩造因先前被上訴人於同區三元街逆向行駛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以腳踢車門,被上訴人下車後,徒手毆打上訴人數次,於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出拳毆打及腳踢上訴人(下稱系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頷擦傷、右臉頰表淺裂傷、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勢),且造成上訴人左眼內發炎及左眼壓高,後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之傷害,最終導致其左眼失明,因而支出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1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566元、交通費用3,000元(共計6,160元,僅先請求部分),及受有工作損失720,000元(共計928,260元,僅先請求部分)、看護費用720,000元(共計3,600,000元,僅先請求部分)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部分請求其中1,9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之系爭行為並無傷及上訴人雙眼,導致上訴人左眼失明之「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涉;上訴人失明之原因應為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老年性白內障所致,故除急診當日之醫療費及上訴人自醫院返家之交通費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外,其餘醫療費、交通費、收入損失、看護費用等,均與之無因果關係,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顯過高。如認被上訴人仍須賠償,兩造已達成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4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65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2,25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論罪科刑等節,被上訴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除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外,尚造成其左眼內發炎及左眼壓高,後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最終導致其左眼失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認徒手毆打上訴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左眼內發炎、左眼壓高,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並終至其左眼失明,與其所為之系爭行為有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因左眼內發炎、左眼壓高,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終至左眼失明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和平醫院110年1月6日、110年3月10日、111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和平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566號函及附件、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通知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509、511、75、107-467、483-487、495頁)。惟查:

⒈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一、根據和平醫院108年10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當事人左眼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middilatedfixed),前房有發炎反應(ACflare+++),眼壓高至53mmHg,足以支持『左眼高眼壓症』與『虹膜睫狀體炎』之診斷,此等疾患可能與12月3日所受之暴力攻擊有關。然而病人於108年12月11日和平眼科門診紀錄,其雙眼均有視網膜出血(dot/blothemorrhageou),108年12月17日和平醫院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之檢驗顯示,其糖化血色素(A1C)值為10.5,顯示病人人長期於對糖尿病疾患之治療。因此,『左眼高眼壓症』與『虹膜睫狀體炎』也可能與糖尿病控制不良有關;至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則與12月3日所受之暴力攻擊無關。二、由於病人長期糖尿病控制狀況不佳,以至於糖化血色素(A1C)值高達10.5,假設無前一日(3日)之創傷,依病人本身所患疾病,即使未進行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之手術,仍可能罹患『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三、外傷撞擊後,若造成眼球結構嚴重破壞,如: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可能在日後導致新生血管青光眼發生之可能。但若依和平醫院108年12月4日眼科門診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前述狀況存在。」此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53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121頁)。準此,上訴人所罹「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疾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則其因「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疾患,進而生左眼失明之結果,自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罹之「左眼高眼壓症」與「虹膜睫狀體炎」部分,依前揭鑑定意見,雖可能與系爭行為有關,但既亦不能排除與上訴人自身之糖尿病控制不良亦有相關,自亦難遽認上訴人之上揭疾患,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況查,原審前依聲請先後函詢和平醫院,該院函覆各略以:

「經查孫先生(即上訴人)108年12月3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時眼睛無明顯外傷。」、「孫君於108年12月3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孫君意識清楚自訴被計程車司機毆打,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頦擦傷、右臉青淺裂傷、左膝擦傷,醫師協助創傷處置後,因孫君頭部多處傷口,建議做頭部斷層檢查,孫君拒絕,要求開立甲診驗傷單即可。拒絕留院觀察,當下告知自動出院,孫君當下並未告知眼睛不適。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後,預約神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後離院。急診做的是初步創傷評估,有予以建議留院做進一步檢查,孫君當下不配合,詳細檢查需由專科醫師協助。」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8694號函及112年7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2518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83、445頁)。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案發當日至和平醫院急診時,其眼睛既「無明顯外傷」,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眼睛有何不適,佐以和平醫院急診病歷,上訴人係於當日21時57分到院,但於22時40分即行離院(見外放個資卷-和平醫院病歷&000;診斷證明書第5、9頁)前後不到1個小時,益徵其之後所罹「左眼高眼壓症」與「虹膜睫狀體炎」等疾患,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並無相關。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

⑴和平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中雖載有「左

眼新生血管青光眼『可能』與外傷與嚴重眼內發炎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既僅記載「可能」,顯見該醫師並未診斷上訴人所罹「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疾患,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所罹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等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即無可採。⑵和平醫院110年1月6日、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病歷資料、和平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566號函及附件,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後確曾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等疾患,並最終左眼失明,及其曾因此接受各種相關治療等事實,惟均無足以佐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故各該證據,亦無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通知部分,查保險公司應否理賠、如何理

賠,悉依其等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定之,是保險公司之理賠結果,亦無足資為認定上訴人之後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等疾患,及最終左眼失明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之後

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等疾患,及最終左眼失明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取。㈢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之系爭行為,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

結果,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就上訴人之之後所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等疾患,及最終左眼失明之結果,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7,451元(明細如原審卷二第259頁)、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566元(明細如原審卷二第275頁),合計45,01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聯醫和平院區門診清單、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清單、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9-278頁)。惟查,其中和平醫院案發當日急診費用695元,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生,且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1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依前揭和平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均係上訴人因治療其之後眼部所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及左眼失明等疾患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合計就診44次,往返共88趟車程,每次計程車費用為70元,合計6,160元,被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之3,000元)等語。查,急診當日返家計程車費70元,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0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他計程車費部分:

⑴上訴人急診當日前往醫院係搭乘救護車,並非搭乘計程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0頁),自無計程費用支出可言;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日前往和平醫院曾支付任何交通費用,則其請求給付該次計程車費,自難予准許。

⑵其餘就醫日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依前所述,其餘就醫日均係為治療上訴人之後眼部所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甚至左眼失明等疾患,則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自亦不應准許,其理由同第⒈點醫療費所述,茲不再贅。

⒊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工作損失720,000元(按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算10年,總減損的金額為928,260元,本件為部分請求)及看護費用720,000元(按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算10年,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總金額為3,600,000元,本件為部分請求)等語。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僅受有系爭傷勢,至其之後眼部所罹「左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甚至左眼失明等疾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頷擦傷、右臉頰表淺裂傷、左膝擦傷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高職,家庭經濟小康,案發前從事小吃業,賣麵線每月淨利約3萬多元,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名下有一些祖產的畸零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頁);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近90歲中風母親需要撫養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女兒也需要撫養,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頁),並提出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書、台中市大甲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報案單等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57頁),衡酌兩造於原審依職權調取之107-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即當時係上訴人先以腳踢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被上訴人見狀方下車與之發生衝突,進而下手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此有上訴人之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9-330頁),暨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765元(695元+70元+1

00,00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已與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給付上訴人45,000元,並可作為民事損害賠償扣除之用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上訴人亦無爭執。準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刑事和解金額45,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765元(100,765-45,0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