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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黃文發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住同上被 上訴人 詹雅婷 住○○市○○區○○路00號7樓

洪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詹雅婷(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間,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下逕稱其姓名,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洪哲義,與詹雅婷、臺北市立圖書館合稱被上訴人)下設之延平分館(下稱延平分館)主任。緣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1日某時許,在延平分館內,因遭到被上訴人誣指以筆於延平分館提供之蘋果日報(下稱系爭報紙)內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字,遭認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354條毀損罪等之罪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等刑事案件,下簡稱另案刑事案件),詹雅婷即擔任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代理臺北市立圖書館就此事提起告訴,惟嗣後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維持上訴人無罪判決而確定。但之後臺北市立圖書館竟然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暫停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閱覽權利,並不得進入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本館及各分館(下稱系爭處置)。臺北市立圖書館之系爭處置,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及閱覽權;上訴人主張因此出庭調解六次、應訴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6萬元,人格權2萬元(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得請求之慰撫金)、閱覽權2萬元(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市立圖書館資源),總共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洪哲義、詹雅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包括慰撫金6萬元、訴訟費5萬元,總計即原起訴時之聲明共15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刑事告訴,係因上訴人確有

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載之事實,經延平分館人員因勸導上訴人無果後,僅能依法提出刑事告訴。雖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最後獲得妨害公務等無罪判決確定,惟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竟不斷至詹雅婷之辦公處所要求賠償,並已嚴重影響館內秩序,臺北市立圖書館始為系爭處置,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可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有義務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此為公務員之義務,並非公務員權利之行使,是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訴或告發行為,除經證明係屬惡意虛構陷人於罪之情,尚不能以經告訴或告發之犯罪嫌疑獲致無罪判決之情,即認定其所為之告訴或告發具有不法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致其人身自由權、閱

覽權、名譽權受侵害,其所據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有就另案刑事案件對其提起告訴,嗣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以及通知其暫停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閱覽權利,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閱覽權等權利。惟查:

⒈本件詹雅婷因於執行職務中,經過其他民眾告知後,發

現上訴人可能涉嫌在107年12月29日之蘋果日報(即系爭報紙)A4版面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涉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並據以提出告訴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罪,然而於判決之理由中,均明確認定依照刑事案件卷宗內「0000000讀者劃記報紙-1」之影像檔內容,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報紙之C4版面上畫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8頁、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理由第4頁第㈣點、二審判決理由第3頁第㈣點),可知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上訴人有在系爭報紙之C4版面上畫線之情而屬可疑,並非無端虛偽杜撰。則臺北市立圖書館基於告訴人之身分,並推由詹雅婷擔任告訴代理人,就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義務,在公務上執行職務基於生活事實經歷上之確信,發現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時所為之行為。縱於日後經另案刑事法院以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相關作為具有不法性。至於上訴人起訴及補充書狀、上訴狀內所舉事證,或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涉、或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證明詹雅婷並無上訴人告訴之偽證、誣告、強制、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罪嫌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此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係具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⒉至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所為系爭處置乙節,係本諸前述臺

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行之,此亦有該閱覽規定在卷可稽。上訴人縱認此造成其不便、或心生不悅,然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到館後之諸多行為,有妨害安寧秩序,且於得禁止入館1至12月之規範下,而為前述暫停上訴人入館3月餘時間之系爭處置,上訴人如對該等處置不服,或認該等處置之公務員有侵害其權利,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國家賠償程序處理,自不能單以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置屬共同侵權行為,而具有不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