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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顏秋英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對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之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833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國華人壽公司早於民國96年7月12日、98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75元、45,795元予上訴人,系爭裁判判命該公司給付之本息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確定系爭裁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到國華人壽公司所給付之12,375元、45,795元,惟各該金錢並非伊系爭裁判而為之給付,概括承受該公司資產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給付審核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裁判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本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且不得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裁判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以對國華人壽公司之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之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已依系爭裁判內容為給付,系爭裁判成立後,有清償債務之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裁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之,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判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系爭裁判所載本息是否業經國華人壽公司清償完畢?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

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已清償系爭裁判所命給付之本息

,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業務科聯)、理賠給付審核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第一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10頁、第31至33頁),經上訴人辯以理賠給付審核書上關於裁判案號等手寫加註文字乃屬偽造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被上訴人復稱其係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只有理賠給付審核書之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查:

⑴依系爭二審判決所載(見系爭執行卷附判決),國華人壽公

司對於系爭一審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未於上訴人對駁回其餘請求之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顯見國華人壽公司已接受系爭一審判決之結果。而系爭一審判決係96年1月10日宣判,判命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算94年9月29日起至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所載96年7月12日匯款日止,其本息為12,375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業務科聯)記載「12,375」(見原審卷第9頁)之數據既互核相符,且未據上訴人說明其於斯時得請求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其他保險金,國華人壽公司自無可能無由給付上訴人金錢,衡情應可推論該筆12,375元係為履行系爭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故被上訴人依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業務科聯)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抗辯國華人壽於96年7月12日依系爭一審判決為給付等語,尚非不可信實。

⑵又觀諸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執行卷附判決),國華人壽公

司對於敗訴部分並不得提起上訴,則不論上訴人有無提起第三審上訴,國華人壽公司於收受該二審判決時即明確知悉所應給付之內容,倘不對上訴人為給付,又將增加遲延利息之支出,國華人壽公司因而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前為給付,亦合於減少不必要支出之企業經營常情。且系爭二審於98年5月27日宣判、98年6月6日更正裁定,判命國華人壽公司再給付33,717元,及其中30,733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算94年8月24日起至第一銀行對帳單載之98年7月21日匯款日,其本息為45,732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略低於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業務科聯)所載之「45,795」(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所提訴訟於斯時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裁判,上訴人又未說明國華人壽公司在當時有給付其他保險金之義務,國華人壽公司不致任意給付上訴人金錢,更無可能給付與系爭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所命給付本息金額相近之金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業務科聯)與第一銀行對帳單,抗辯國華人壽於98年7月12日依系爭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為給付等語,亦非無可信取。

⑶另參以系爭裁判,上訴人起訴請求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並於二審中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可見上訴人有相當之權利意識,倘國華人壽公司未曾依判決內容為給付,上訴人應會對該公司或概括承受資產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致於15年後始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此更徵被上訴人所稱國華人壽公司已依各該裁判給付上訴人本息等語,為堪信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理賠給付審核書原本,又經上訴

人以理賠給付審核書所載理賠項目(MR)並非系爭裁判判命之項目(NHI、NHR)、手寫文字均屬偽造變造等詞為辯,然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之清償主張與系爭裁判內容相符,且合常情,仍堪採信,尚不受理賠給付審核書所載內容之影響,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應認系爭裁判判命給付部分業已經國華人壽公司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不得持系爭裁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系爭裁判所判命之給付,已經國華人壽公司清償完畢,既認

定如前,上訴人對該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且系爭裁判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理由。⒉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持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指摘原審准許追加為不當,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以解釋MR、NHI、NHR之區別,惟國華人壽公司已為清償之認定並不受理賠給付審核書內容之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