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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B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以「聲請更正判決書內容(記載時間事件不正確)狀」請求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㈡第1 至2 行即第2 頁倒數二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指明案發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至10時許係站在被上訴人B 男左邊接近左腳左膝」更正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指明案發於107年9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至10時許係在醫院就診,未與被上訴人B 男接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原判決所載該部分聲請人主張,係依聲請人於112 年12月18日、113年1 月31日、同年2 月7 日及同年2 月2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所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71頁、第97頁),未曾提及斯時在醫院就診而未與被上訴人B 男接觸一事,難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其原本與正本亦無不符,自無得予裁定更正之處,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