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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賴國成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被 上訴人 陳沛玲

高童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上訴人高培勝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被上訴人高童恩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可謁於110年1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一年後償還,並簽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隔年11月4日屆期,高可謁未償清上開債務,並於同年12月9日死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則抗辯: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予高可謁,系爭本票上有塗改痕跡應無法律效力。又證人莊世豪、游騏銘2人均未親眼看到借款一事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答辯:不清楚高可謁與上訴人是否有借貸關係,其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可謁向其借款20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故其執有高可謁所開本票及高可謁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北簡卷第15、17頁,店簡卷第50頁),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票據號碼為343264,發票人為高可謁,並記載其身份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另於票面上金額(數字及國字欄位)、發票人、地址、日期等處按捺有指紋(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另上訴人主張高可謁借款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時,有誤寫國字金額,故在系爭本票之前,尚有簽立另一張票據號碼為343262之本票,亦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其上票面金額國字欄位為「貳拾元」、數字部分為「200,000」,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發票人為高可謁,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並於票面上金額(數字及國字欄位)、發票人、地址、日期等處有按捺指紋之情形。而上開本票除國字欄位為「貳拾元」外,其餘內容確與系爭本票相同。

㈡再證人游騏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與上訴人及高可謁是朋

友,我們都在工地工作。上包會發小包出來,我們曾經是同一個小包裡面工作的人,經常在工地碰面。上訴人跟高可謁也認識。跟上訴人、高可謁主要都是在工地碰到會聊天。上訴人及高可謁間往來情形不太清楚,但借錢是大家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會講,聊天時會講到,高可謁本人也會提。當初高可謁錢不夠,在聊天時就有提到他跟上訴人借錢。至於高可謁是何時借及數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聽到借錢的事應該大概至少有三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證人游騏銘就其係在工地工作一事,並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為佐。此外,證人莊世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跟上訴人是朋友,之前是因工作而認識,本來不同組做同樣工作,後來慢慢接觸,會互相詢問工作上問題就認識了,工作內容是帷幕牆等鐵工。高可謁是小包,是我之前雇主,會找我去做鐵工工作,所以算是我的雇主也算是朋友。因為高可謁是小包,會找上訴人去幫忙幾天。我跟上訴人經常會碰面,在聊天時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說小高(高可謁)有來跟他調過錢。就我所知就借一次,另外在我跟高可謁的僱傭關係中,曾經發生工地飲料錢及便當錢都是我先墊,每月領錢的時候再一起結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㈢衡酌上訴人現確執有高可謁所開立之本票原本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可認其等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佐以證人游騏銘上開證述於聊天時聽聞高可謁本人提及有向上訴人借款,以及證人莊世豪證述與上訴人聊天時,亦曾聽聞上訴人提及高可謁有向其借款等節,且借款人借款同時簽訂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出借人,用以作為擔保,確為民間借貸之常情,則據上情應堪認上訴人主張高可謁於110年11月5日有向其借款20萬元,於一年後屆期尚未返還等語,為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查高可謁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北簡卷第35頁),其中繼承人即配偶被上訴人陳沛玲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高可謁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函及公告在卷可考(北簡卷第57頁,店簡卷第9頁),依法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陳沛玲自始即非高可謁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沛玲應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為高可謁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高可謁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北簡卷第31、33、39頁),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店簡卷第50頁),自應於繼承高可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借款2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培勝、高童恩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高培勝自113年2月16日起,被上訴人高童恩自113年2月22日起(店簡卷第13、19、25至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