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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胡玟欣被 上訴人 卓志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金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以回大陸地區處理土地事宜為由,向被上訴人商借金飾周轉,被上訴人基於情義,遂將所有重量合計約23錢之金戒子2枚及金項鍊1條(下合稱系爭金子)出借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迭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金子,均未獲置理。又系爭金子已遭上訴人變賣,無從返還,上訴人自應按黃金現值每錢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賠償被上訴人16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23錢=16萬1,000元)。

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雖有交付上訴人系爭金子,惟其中金戒子2枚實為上訴人所有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且當時上訴人要返回大陸地區但欠缺金錢,經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辦法後,被上訴人即主動交付系爭金子予上訴人處理,並未言明係借貸或書立借條。嗣上訴人將系爭金子與自己所有之手鍊及金牌一併典當換得10萬元後,上訴人之前夫表示要幫上訴人贖回該等金飾,上訴人乃將典當單據交付其前夫,惟其前夫已過世,上訴人不清楚其前夫究竟有無贖回系爭金子,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交付重量合計約23錢之系爭金子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子乃其所有,出借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既已無法返還系爭金子,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與系爭金子等值之金錢16萬1,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金子中之金戒子2枚係被上訴人所有,惟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該金戒子2枚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金戒子2枚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後,復經被上訴人退回而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衡情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贈與之金戒子2枚退還上訴人,乃攸關該金戒子2枚權利歸屬之重要事項,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該金戒子2枚係其贈與被上訴人,卻未提及之後被上訴人退還金戒子之事,顯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佐被上訴人確有將金戒子2枚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主張上開金戒子2枚係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金子交付上訴人,係基於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你金鍊和我的戒指去拿了嗎!我最近錢卡很緊,可能要拿來周轉」,上訴人回以:「沒」;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

「我說過,我去借10萬錢贖回來,你總共貸款10萬,你的金牌跟手鍊也值不到十萬,就當十萬吧你還了,這樣清楚乾淨,你有什麼意見可以說」,上訴人即回以:「等我湊到錢贖回來還你」;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詢問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金子自當舖贖回,上訴人回以:「都說不用了,我湊到錢拿了就還給你」、「不用你幫我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希望你說到做到,而不是拖延時間,說說而已,前後借一年多了,我希望拿回自己東西,如此而已,一個月給妳,希望你處理好」,被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予回應,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知當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其出借予上訴人之系爭金子時,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一再允諾待湊到錢就會將系爭金子贖回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子,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⒊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金子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無償使用系爭金子後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金子。再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子,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前夫拿錢交由其贖回系爭金子,贖回後由其前夫拿走,不知下落云云(詳見原審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前夫要幫其贖回系爭金子,故其將典當單據交付其前夫,惟其前夫已過世,其不知其前夫究竟有無贖回系爭金子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99頁),雖上訴人就系爭金子之去向,前後說詞不一,然已足認系爭金子已滅失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子之現值,自屬有據。再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黃金存摺賣出牌價為每公克1,91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則以此換算黃金1錢(即3.75公克)之市值應為7,188.75元(計算式:1,917元×3.75公克=7,1

88.75元),故被上訴人以1錢7,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子現值16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23錢=16萬1,000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歸還金子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