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邵鑾卿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上訴人 考恩緒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鏈安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鏈安公司)之負責人,鏈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游說伊出資投資鏈安公司,經伊評估後允諾投資,然被上訴人擔心伊空口無憑要求簽立本票,伊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投資額,且為避免口說無憑,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或鏈安公司之帳戶,總金額超過500萬元,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仍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鏈安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原由訴外人李棟樑擔任掛名負責人,後因李棟樑不願意繼續掛名,上訴人遂要求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因而於111年4月間開始擔任鏈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嗣於111年4月初,因伊想辦理房貸轉貸,經上訴人替伊牽線洽談房屋轉貸之事,上訴人請伊出借500萬元,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14日在其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作為該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則將房貸增貸之500萬元借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鏈安公司帳戶內,惟上訴人嗣後並未還款,爰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一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投資鏈安公司,
為擔保上訴人投資之意思所簽發,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上訴人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為各次轉帳係因兩造間有投資協議存在
,其始持續挹注資金至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鏈安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子女、上訴人配偶之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9至23頁)、鏈安公司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佐證。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為鏈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經營、發薪水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協議,倘若有投資協議,應有書面文件保障雙方、股份比例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究竟何時成立投資協議、如何約定經營共同投資事業、各投資人之出資額多少、投資利益如何分配等,均無任證據可證,故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前開匯款明細為證,然其主張係因兩造
間投資協議而為匯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投資協議之約定及約定投資之具體情節為何等情,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係因稅負考量,而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2等自上訴人帳戶匯入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輾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之方式,有前開匯款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11之匯款紀錄,卻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直接匯入鏈安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與上訴人所稱係因稅負考量因素而須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顯有矛盾,則上訴人所稱匯款係為投資鏈安公司一節,無以採信。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鏈安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附表二編號4、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於備註欄位係填載「甲○○0000000借款」、「甲○○0000000借款」、「甲○○借款」、「甲○○0000000借款」、「甲○○借款」、「張○芸借款」;另編號3、編號5、編號6則均填載「甲○○0000000」與編號10所示內容大致相同等情,觀之上開紀錄,既載明為借款名目,則上訴人另稱:附表二編號3至12之匯款,因上訴人意識到匯款為對於鏈安公司之出資額,後續即陸續匯款至鏈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依附表二合計金額已達1130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等語,顯與上開明細紀錄並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匯款500萬至鏈安公司帳戶一
節,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談妥投資鏈安公司事宜後,隨即與鏈安公司原始股東李棟樑商定,由李棟樑於111年4月27日過戶股份55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中旬,原本被上訴人應依約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卻稱怕上訴人突然反悔不投入資金(因上訴人當時資金尚未到位,需延遲匯款),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屆時一定會匯入投資款,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20日匯款500萬至鏈安公司帳戶。嗣後,上訴人資金到位後,自111年10月起即陸續匯款作為資本額,亦即,鏈安公司為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後續款項為上訴人所投資陸續超過1130萬元等語,然則,觀之鏈安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登記資本額為現金550萬元(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登記為鏈安公司董事,出資額為鏈安公司全部資本額550萬元,嗣於111年6月2日,鏈安公司變更登記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出資之情,又上訴人前開所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即係投資鏈安公司之紀錄難以憑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述仍不足採。況,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投資,依上訴人所稱投資數額顯已高於鏈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然上訴人對於其依約所為投資均無任何請求登記資本額等相關事宜,核與被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亦有不同,從而,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因投資鏈安公司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不足為採。
⒌準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未能確定
,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基於投資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是否真正。
㈡、復按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主張由第三人清償者,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另稱:退萬步言,上訴人已匯款455萬元,至少在455
萬元範圍內已為清償給付,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不得主張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業已返還借款,並稱:縱認上訴人曾輾轉透過訴外人張○芸、張○君之帳戶匯款455萬元,然僅憑該轉帳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匯款,且該款項最終係匯入鏈安公司作為增資款,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匯款;況且,倘若上訴人匯款455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借款,則其匯款後自應向被上訴人以換票等方式要回系爭本票正本,然上訴人係直到提起本案訴訟時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始終保留系爭本票正本,且於112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時,上訴人僅回覆現在什麼狀況你很清楚、5/20你在作夢嗎,暗諷被上訴人休想討回500萬元借款,從未表示該500萬元借款已受部分清償,上訴人現主張至少在455萬元範圍內已為清償給付,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若上訴人欲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為何需於同一日以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分別匯款210萬元、245萬元與被上訴人,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則,上訴人為隱瞞其為鏈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常以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上訴人甚至曾於另案遭檢察官以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雖經判無罪,然公訴意旨提及本件上訴人不具會計師資格,卻對外以「張淑芬會計師」自居並從事會計師業務,所為違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虛偽製作統一發票等情,可見上訴人曾在外化名為「張淑芬」,顯見上訴人擅長隱匿身分而在外招惹是非涉訟,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為張姊等語。⒉茲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分別匯入116萬元、128萬元至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張○芸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再於111年10月11日以張○芸上開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上訴人基於稅負考量,於111年9月19日匯款244萬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光宇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內,再於111年9月26日匯款244萬元至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張○君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帳戶,上訴人再以張○君上開帳戶匯款24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作為對於鏈安公司之出資,且被上訴人於其帳戶內收到附表二編號1、編號2款項後,於同日即110年10月11日從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前開數額款項至鏈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張○芸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9頁)、張光宇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1頁)、張○君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上訴後亦稱:前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款項,係作為鏈安公司增資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匯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大相逕庭,已無從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清償借款之情,且上訴人子
女與被上訴人亦無關連等語,被上訴人並稱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從未主張其已清償借款,且主張:於112年5月20日系爭本票到期前,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聯繫上訴人應準時返還借款,但上訴人回覆說我在作夢嗎?之後便斷絕回覆,被上訴人始於112年6月20日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為證(原審卷第87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第三人張○芸、張○君匯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然查,上訴人除前開匯款紀錄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乏證據可參,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498778 500萬元 111年5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1年10月11日 210萬元 張○芸(上訴人 之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 2 111年10月11日 245萬元 張○君(上訴人 之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 3 112年1月18日 7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4 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5 112年3月10日 10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6 112年4月10日 12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7 112年5月10日 10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8 112年5月25日 5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9 112年6月2日 5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10 112年6月7日 8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11 112年6月9日 20萬元 上訴人 鏈安公司 12 112年6月28日 75萬元 張○芸(上訴人 之未成年子女) 鏈安公司 合計 1130萬元